案由:
要保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投保保單號碼第七九一四八二九六三六號主契約「全福一0一終身壽險」及附加「新保險費豁免附約、溫情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新溫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被保險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因罹患左側輸尿管結石就醫並住院手術治療,依系爭保險契約向國泰人壽申請保險金給付。
保險人拒賠理由:
要保人於投保前曾投保他家壽險公司人壽保險契約,且投保前已因罹有頸部腫塊及上呼吸道感染病症,惟於投保時對本公司有關書面詢問卻漏未告知,已影響本公司危險估計,爰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解除保險主契約及附約。
一審判決要旨:
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人身既屬無價,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要保人為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區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是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
倘要保人已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亦即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能證明其必然性,即有上開法條但書之適用,保險人即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判決保險契約法律效力存在。
二審判決要旨:
與一審見解相同 。駁回其訴。(不得上訴三審)
解析:
論述屬中間性保險(如醫療保險、健康保險),有類似填補損害性質之保險商品,再各法院有迴異之判決,目前法院仍無法達到相同之見解。危險之發生與告知不實之有無因果關係,有無破壞「對價平衡」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