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被保險人邱○○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與三商人壽簽訂人壽保險契約,並附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經指定原告為受益人,保單號碼為一四二三00一四三九七二號,並自該保險契約成立日起。詎被保險人邱OO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因意外墬樓死亡,依約向三商人壽請求給付人壽及意外傷害保險金。
保險人拒賠理由:
保險公司依約給付人壽保險金,但對於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竟以「邱君係自行攀爬大樓致失足死亡墜落,核屬前述附約條款『除外責任之約定』之故意行為或犯罪行為,是所請該項保險金歉難給付。」為由,而不予理賠。
一審判決要旨:
所謂外來突發事故之外來係指事故非因疾病、器官老化等內在之原因引起;突發係指對於事故之發生原因或結果,非其所得或所預見。故出於意外之原因,發生意外之結果,固屬意外事故,非出於意外之原因,但發生意外之結果,亦屬意外事故。保險人另辯稱該意外係出於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款之約定,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云云。保險人主張其有免責之事由,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保險公司既難舉證證明被保險人之墜樓出於攀爬大樓,亦難證明被保險人有何故意,保險公司自不能免其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判決保險公司須給付意外保險金。
二審判決要旨:
至於保險人主張本件被保險人邱○○有之故意或犯罪行為,依舉證責任之轉換,應由保險人復舉證之責,保險人並未舉證證明,至於保險人辯以:案發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廿八日,時值仲夏,台中市之氣溫非常悶熱,但被保險人卻圍有深色圍巾,其行為顯有不法之意圖云云,顯屬臆測之詞,尚難採信。維持一審判決
三審判決要旨:
判決無違法令,駁回其訴。
解析: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或犯罪行為,屬契約之除外責任,其舉證責任應由保險人負責,被保險人毋庸舉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