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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表虚假骗签保单 无力还债酿苦酒


 
 

   

  案例简介
  
  A保险公司针对国内汽车生产厂或汽车销售商开展的分期付款售车业务设立了分期付款购车保险。A保险公司《分期付款购车保险条款》规定,由于下列原因购车人未能履行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造成被保险人损失,由保险人负责偿还购车人尚欠被保险人余款,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1.购车人连续三个月拖欠购车款;2.购车人失踪连续三个月以上。保险金额为售车款减去购车人首期付款金额。
  
  1997年12月8日,B汽车厂与C公司签订了100辆X型轿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总车款为1397.9万元,首付款为279.58万元,余款为1118.32万元,分12次还清,还款期限24个月,在C公司付清车款之前C公司不得转卖车辆,B汽车厂并应保留汽车抵押权。同年12月17日,C公司在已经资不抵债,无力偿还1000余万元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故意隐瞒自己的履约能力,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给A保险公司称其利润总额超过1500余万元,向A保险公司投保分期付款购车信用保险,被保险人为B汽车厂。随后A保险公司向C公司出具了100辆轿车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单。
  
  C公司为筹集购车首期款,于1998年1月9日同D公司约定,由C公司将上述100辆轿车中的40辆卖给D公司,C公司以此获取了D公司支付的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并于1月20日转让给B汽车厂。1998年1月20日B汽车厂书面同意C公司的转卖行为,并于收到上述300万元首期款后,即将100辆轿车发运给C公司,未保留车辆抵押权,也未将此情况告知A保险公司。C公司将其中40辆轿车交给D公司以履行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其余车辆全部用于充抵其他债务。因C公司拖欠应付分期车款,B汽车厂起诉C公司。B汽车厂胜诉后,因C公司无力清偿,随向A保险公司诉讼索赔,要求A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金额为1118.32万元的保险责任。
  
  案例分析
  
  争议焦点:分期付款购车保险的性质是保险还是保证;A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律师点评:

  一、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属于《保险法》规定的财产保险,适用《保险法》。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属财产保险中的信用保险,是指在汽车销售商(包括汽车生产厂)、或者是商业银行、汽车生产集团财务公司等在分期付款售车或发放汽车赊销贷款过程中,为保证车款或消费贷款的偿还,由保险公司对购车人的约定还款义务予以承保的保险业务,调整该业务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是《保险法》。信用保险与保证主要区别在于:保险是最大诚信合同,保证不是;保险是一种损害填补手段,具有补偿性,而保证是一种债权保障方法,是担保的一种;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保证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证不是射幸合同;保证合同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二、本案保险人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第一,保险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多少取决于保险人对其承保危险发生程度的估计或判断。保险人同意承保的风险,应是事先经过科学测定并限定于一定范围之内的,保险人作为商业机构并不是对任何风险都予无限承保。
  
  《保险法》允许当事人设定相应的规定确定其权利、义务以及保险范围与免责事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予遵守。《保险法》第16、21、35、36条并分别规定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保险事故通知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减灾防损义务,被保险人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这些都是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这些义务,保险人即应免除保险责任。

  第二,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人和投保人均应将保险合同所涉及的重要事项向对方如实说明或告知。《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所涉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合同是信用保险合同,保险标的是购车人的分期还款义务,投保人向保险人如实告知购车人的资信状况及其履约能力情况,是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的先决条件。C公司在与A保险公司签约时,没有履约能力,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末尽如实告知义务,骗取A保险公司与之签订保险合同,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足以影响A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因此,A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保险法》第36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B汽车厂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同意C公司转卖车辆,也未保留车辆的抵押权,违反了买卖合同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明显增加了保险人的保险危险程度,B汽车厂又未将特此情况告知A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结论
  
  因投保人C公司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B汽车厂未履行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对所发生的保险事故,A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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