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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平安保险公司推出“100万元保额”的新险种平安长寿险,其推销员到上海宏远实业公司推销时说:“我们平安公司为了与对手竞争,这次是将意外险与疾病险捏在一起做,共列了168种”。宏远公司总经理何思远被说动了,当即买下一份保单,每年付保费7?38万元。没料到,2年半后,何思远的左肾因患癌手术切除。 何思远根据平安保险公司拟定的《保险合同》第7条、第20条及其附件《人身保险意外伤害残废给付标准》第74项?一侧肾切除,给付40%?,向平安上海分公司要求理赔人民币40万元。不料,该公司回信:“您因疾病而导致左肾缺失的情况不符合条款中约定因疾病导致身体全残的范畴,因此,本公司对您的理赔申请歉难给付。”经多次交涉无果,1999年6月17日,何思远将平安上海分公司告上法庭。 对于原告何思远的索赔,被告表示“歉难给付”,理由是:“本公司条款约定的身体全残是指身体完全永久性残废。两眼视力完全永久丧失;咀嚼吞咽及言语功能完全永久丧失;中枢神经或胸腹器官严重残疾,终身需护理;两上肢腕关节以上丧失或功能完全永久丧失;两下肢踝关节以上丧失或功能完全永久丧失;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和一下肢踝关节以上丧失或功能完全永久丧失。”由此,保险公司告知何思远:“显然,您因左肾疾病导致的左肾缺失并不符合身体全残的范畴。本公司依据条款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作出上述决定”。 在法院开庭时,被告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全残概念又作解释:一只肾失去不能算全残,只有失去了两只肾才能算全残。此言一出,旁听者一片惊愕。由于审判长很快宣布休庭,因此,旁听者无法从法庭辩论中再去了解人失去了两只肾将如何继续存活的故事。 在此案审理过程中,一些法律界人士发表了看法。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教授林嘉认为,从法理的角度讲,保险合同是保险关系建立的载体,同时也是最大的诚实信用合同,其特点是用格式合同来订立。由此,涉及到保险的格式条款在订立时就该明确哪些是可以归入合同、哪些不可以归入。在一方提供格式条款时必须明确是在订立合同之前,而不是在合同已经成立甚至生效后才作出解释及告知。若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某些条款的内容,则该条款是无法律效力的,不能作为合同内容来约束投保人。现在在建立保险关系时,只强调投保人有告知义务,如健康状况、年龄、单位等,而忽视了保险公司的告知义务。在签订合同前,当条款出现不明确字眼的时候,保险公司有必要告知投保人所涉及的利益,不能等出险后再自作解释。 华东政法学院经济系副教授祁群认为,保险合同中的“身体全残”是一个创新名词,它既不是残疾标准词汇,又非意外事故内容,更不是保险专业用词。如果我们从文字本身去理解,那么“身体全残”事实上是不可能发生的。某人即使断了两腿,他还有两手,某人脑袋被割掉,其四肢仍然存在,人的身体作为一个整体它不会全残。 今年6月30日,笔者看到了上海卢湾区法院2000?434?民事裁定书:因对有关保险条款理解有异议,原告何思远向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寿险?提出退保,平安保险公司同意按条款以现金价值表予以退款。平安保险公司基于人道主义考虑,对何思远在患病期间所发生的部分医疗费用给予一次性补助。何思远同时向法院提出撤诉获法院同意。 何思远不愿透露具体的补助金额,但称其对补助结果“相当满意”。此案总算有了一个令保险公司、法院、投保者三方均满意的“无言的结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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