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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鸣:合谋骗保应追究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


      贵报2006年2月13日以《投保一天即出险 保险人三审洗冤》为题介绍了一例死亡后投保骗赔案,笔者阅后认为该案就此划上句号略嫌过早,此案的处理对保险人而言还有许多教训要吸取,此外,还应追究投保人、代理人和证明人的刑事责任。

  病故不属意外保险责任范围

  《人身保险产品定名暂行办法》第7条规定: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以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或残疾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根据意外伤害的定义,疾病死亡不属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

  本案索赔人索赔理由是“被保险人因中风掉下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一审法院亦认定为“脑中风死亡”,“被保险人”死亡原因明显为疾病,不属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即使保险合同有效亦当在拒赔之列,保险人得以此抗辩而免责,而非无奈听凭法院以保险合同已生效为由判决赔付。

  含有死亡责任的保险合同

  未经被保险人签字无效

  《保险法》第5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本案李某在“被保险人”死后才填写“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交张军签名”,结报时,“核保人员已得知被保险人赵某死亡”且怀疑死后投保。死者固不能“亲笔签名”,诉讼中,保险人完全可以提请法庭对投保单被保险人签名作司法鉴定,以确认保险合同无效。

  “特别说明”不到位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41条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保险人暂收收据“特别说明”栏第三条仅注“保险责任生效日期以保险单确定为准”,未予投保人“代理人所作与此不符的口头和书面承诺一律无效”的警示,并不足以排除越权代理,从而给予不良代理人以可乘之机。

  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本案“被保险人”死亡于代理人擅自更改的起保期之后,存在重大诈骗嫌疑。二审后保险代理人业已交代了保险诈骗犯罪事实,保险人“在掌握了事实真相并取得有关的证据后”,亦应提请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而非仅是“向市中级法院提出再审”。

  本案投保人伙同代理人以已不存在的生命为保险标的投保,保险金额即诈骗金额6万元,依《刑法》第198条规定,应对投保人、代理人、医院证明书提供者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本案仅代理人李某被处以2.8万元的罚款,被清除出代理人队伍了结。倘认定为犯罪,应由审判机关判处相关人员人身罚;倘认定为不构成犯罪,应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本案处罚不伦不类,倘止于公司内部处理,无异于放纵保险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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