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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不得擅改受益人


李女士的丈夫徐先生,生前在一家电器公司工作。1995年,这家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员工投保了团体保险,签订了“还本人身保险协议”。公司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徐先生,受益人为李女士。去年,徐先生不幸发生意外工伤事故,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未留下任何遗嘱。

  此后,李女士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保险公司的接待人员明确告诉她,理赔款已经给单位拿走了。李女士感到非常不合情理,因为这份保险的受益人明明是自己,理赔款为何会被单位领走呢?

  原来,电器公司当时向保险公司投保时,除了有保险条款,还签订了一份“还本人身保险协议”,规定:“保险协议如与《还本人身保险条款》内容相抵触时,则以保险协议为准。”该协议第十条约定:“在保险有效期间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事件时,由投保人持死亡证明书向保险人提出死亡保险金给付申请。”

  就这样,根据这份协议书,电器公司以投保人的身份,从保险公司领取了徐先生的身故保险金。

  上海保监局的有关专家对此提出了不同看法。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本案中,保险合同的原受益人为李女士,但保险公司却根据另一份“还本人身保险协议”,将受益人变更成了电器公司,并支付了保险金。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受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因此,本案中,如果没有被保险人徐先生生前的同意,保险公司与电器公司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保险公司仍应当将保险金支付给受益人李女士,而非电器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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