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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意外坠楼身亡该不该赔


 

  2002年12月,浙江省长兴人丁吉根分别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湖州支公司投保四份保单,受益人均为其子丁文坚。

  2003年5月6日晚,丁吉根在长兴县雉城镇北小区一朋友家串门,不慎意外坠楼死亡。事故发生后,丁文坚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未见赔付。其后,丁文坚再次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一面说要请示省公司,一面利用对方要求理赔急迫的心态,与丁文坚母亲达成协议,赔付保险费2万元,而按保险合同约定应当赔偿5.3万余元。

  丁文坚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日前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5.3万余元。该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但湖州中级法院最近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

  该人寿保险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表示,当事人在朋友家串门,后发生坠楼事件。从事发现场来看,丁吉根是从四楼爬窗坠地的,不论爬窗原因,从其晚上爬出窗户铁栅栏的行为来看,本身就是一种危险的行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丁吉根应能够预见,但其置潜在的危险于不顾,终酿成坠楼身亡的悲剧,系非意外事故。根据相关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身亡的,保险人给付事故保险金。而本案系非意外坠楼,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因此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吴兴区法院民二庭法官施同生则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虽投保人不慎坠楼身亡,但其并非自杀和故意犯罪导致自身死亡,属于保险事故范围,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条款的规定支付保险金。至于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和解协议书不符合本案保险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且受益人又未在协议书签订之后,领取双方约定的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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