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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费未交 缘何获赔数百万?


1998年4月,某乡政府为该乡农户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费为每户7.5元,保额为每户2500元,并且保险双方特别约定:保费分两次交付,11月份交清。保险公司遂向乡政府签发了保单并加盖了公章。后来,保险公司曾多次向乡政府催讨保费未果。当年7月,一场历史罕见的特大洪灾冲垮了该乡的防洪大堤,淹没了全乡的农田和房屋,农户损失惨重。灾情发生后,乡政府迅速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保险公司则以该乡未交保费为由予以拒赔。由于事关重大,乡政府上诉到法院,法院最终以保险公司支付赔款380万元、乡政府支付保费及利息3万元予以结案。

  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投保人按约定交纳保费是否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我们知道,财险合同属于承诺性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但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合同有特别约定的,则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特别约定执行。在通常情况下,保险合同一经订立,合同双方就产生了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中最主要的是投保人负有支付保费的义务,保险人负有承担保险标的遭受损害补偿的义务。《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纳保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向乡政府签发了保单,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应受法律保护,乡政府应按约定交纳保费,对投保人拖欠保费的,保险人可通过索讨或诉讼的方式追讨。但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对合同何时生效即保险人何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作出特别约定,只是在保单中注明,保费分两次交付,11月份交清。故乡政府是否按约定交付保费不是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除非在保单上特别约定,“保单自交费之日起生效”。这样,即使投保人分文未交,保险人也必须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本案保险合同成立时,应视为合同签订时开始生效,保险人便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应把此案当作一个教材,吸取教训。当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费时,保险人要采取相应的措施,不能听之任之,待出现保险事故后才以未交保费为由拒赔。保险人应积极催交保费,必要时在保单上约定合同生效时间,或以对方违约为由,行使保险合同的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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