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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险保单质押理论与实务研究(下)


二、财险保单质押法律实务要点研究

   (一)财险保单质押条款的设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此凡是没有在保险合同中列明的内容,一般而言对投保人和保险人没有法律约束力。

  财险保单质押作为一种全新的融资方式,虽然保险人不是权利质押合同的当事人,但为了切实维护投保人和质权人的利益,同时也为了有效控制经营风险,保险人应事先设计出财险保单质押条款,经投保人同意后成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保险人与投保人均应遵循保险单质押条款的约定.

   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投资保障型家庭财产保险为例,其保险单质押条款如下:

  “投保人将保险单项下领受给付金的权利进行质押的,应向保险人办理批注。否则,质押对保险人不发生效力。

   已办理质押批注的保险单,投保人退保、领取给付金或挂失时,除提交本条款第30条约定的单证外(如保险单正本、身份证、法人证明等),还应提供质权人同意的证明。”

   显然,上述保险单质押条款只限于给付金请求权的质押,而很谨慎地避开了保险金请求权能否质押的争论,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框架内,不失为一种稳妥而又可行的选择。

   (二)财险保单质押的设定

   财险保单是一种债权凭证,以财险保单设定质押,其性质为债权质押,即在一个特定的债权上设定质权,以担保另一个债权的实现。因此,财险保单质押的设定一方面应遵循债权质押设定的一般要求,另一方面为控制保险单质押带来的潜在风险,在设定上也有其特殊的要求。

   根据债权质押设定的一般要求,财险保单质押应由投保人与质权人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同时投保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将作为权利凭证的财险保单交付给质权人。质押合同自财险保单交付之日起生效。

   以财险保单设定质押,在操作上是否需要通知保险人?这实质上是以债权设定质押,是否需要通知出质债权的债务人的问题。各国立法大多赋予质押当事人以通知的义务。”…因为债权质押的标的是债权,而债权必然会涉及债务人,该债务人虽然不是债权质押的当事人,但与债权质押具有利害关系。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在没有收到债权质押的通知的情况下向其债权人清偿债务,如果不能对质权人发生法律效力,在债权质押实现时仍应负清偿之责,从而导致两次清偿,这对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是极为不公平的;而如果能对质权人发生法律效力,则因为质权人不能再请求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为清偿而不能达到设定质押的目的。因此,在设定债权质押时,必须对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与债权质押的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进行平衡,出质人在设定债权质押时,应当通知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设定债权质押时要通知出质债权的的债务人,这是明显的立法漏洞,既不利于保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质权人债权的实现,并且导致实践中大量纠纷的出现。

   基于以上分析,财险保单质押,应当通知保险人,并且由保险人作出质押批注,这也是出于利益的平衡和保护而对保险单质押设定的特殊要求。保险单质押批注与存款单核押一样,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保险单质押批注程序可以参照存款单的核押程序进行。

   (三)财险保单质押批注的撤销

   保险单质押批注后,可能会因为某些情况的发生,投保人申请撤销该质押批注,以使保险单项下的权利回复到质押设定前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应根据投保人的要求办理质押批注的撤销手续。

   投保人申请撤销质押批注时,为稳妥起见,应当提交质押批注撤销申请书,同时必须提供保险单正本及质押批注正本、质权人同意撤销质押批注的证明或者质押合同无效或已经终止的证明。以上材料齐全的,保险人方可予以办理质押批注的撤销。对于不能提供保险单正本的质押批注撤销申请,保险人应对质权人提供的有关证明进行核实,并应先办理保险单的挂失手续,避免给人以可乘之机。质押批注的撤销也应以批注的形式作出,并且必须明确载明撤销日期。

   (四)财险保单质押的实现

   质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时,质权人可以行使保险单项下的给付金请求权优先清偿其债权。因为保险单质押是以一个债权担保另一个债权的实现,因而可能出现被担保债权的清偿期先于或后于保险单的保险期间届满的情况,有必要分别加以讨论。

   被担保债权的清偿期先于保险单的保险期间届满的,质权人能否行使保险单项下的给付金请求权而使被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这涉及债权质押实现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即被担保债权的清偿期先于出质债权的清偿期,质权人能否直接实现质押?有学者认为,只要被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质权人即可实现质押,否则,不仅使质权人的质权不能行使,也使被担保债权的债务人免除清偿之责,显失公平。也有学者认为,根据《担保法》第81条权利质押适用动产质押的规定,质权人应有此项权利。”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质权人需等到出质债权的清偿期届至时,方可向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因为出质债权的清偿期尚未届至,债务人不负提前给付的义务,出质人(即债权人)也无权请求提前给付,不能因为质押的设定,而使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丧失期限利益,或使质权人享有优于出质人的权利。况且此时质权人仍可向自己的债务人请求清偿债务,如果债务人不为清偿,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并且此种责任也在质押担保的效力范围内,对质权人而言仍有保障。此外,在设定质押的时候,对于出质债权的清偿期在后的事实,质权人并非不知;质权人既已明知仍然接受质押,自应负担不能立即实现质押的后果,而不能使出质债权的债务人遭受不利。其实,我国的司法实践也是认可这种做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2条规定:“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其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或者提取货物。”因此,我们认为,被担保债权的清偿期先于保险单的保险期间届满的,质权人需等到保险单的保险期间届满后才能实现质押,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履行。

   被担保债权的清偿期后于保险单的保险期间届满的,质权人如何实现质押?这涉及债权质押实现中的另一个重要问题,即被担保债权的清偿期后于出质债权的清偿期,质权人能否提前实现质押?在这种情况下,其他国家法律规定质权人不能提前受清偿,而只能对债权质押的标的提存,留待以后清偿质权人的债权,比如德国民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即采取这种作法。这是因为被担保债权未届清偿期,自然没有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而将来债务人是否清偿尚不可知,质权人也就无权提前实现质押;同时出质人的受偿权因受质押的限制,出质人也无权请求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对自己进行清偿,此时如果允许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延期履行,对质权人与出质人均有不利益之虞,因此为调和当事人的利害关系,遂赋予质权人请求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提存的权利。一经提存,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再无清偿之责,同时质押继续存在于提存标的物上,待被担保的债权清偿期届满而未受清偿时,质权人可以直接收取提存标的物以实现其债权。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与此不同,我国《担保法》赋予质权人在提前受偿还是提存上的选择权。其实,允许质权人提前受偿,意味着债务人丧失了期限利益,之所以如此规定,可能与我国现阶段提存制度不完善有关。因此,被担保债权的清偿期后于保险单的保险期间届满的,质权人有权请求保险人提存给付金,同时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在提存机关缺失、提存费用过高的情况下,也可以允许质权人提前受偿。

   (五)财险保单质押情况下投保人和质权人权利的协调

  在保险单状态正常的情况下,投保人享有变更保险合同有关事项如变更保险财产地址以及解除保险合同、挂失等权利,只要符合权利行使的条件,投保人就可以自由行使。在保险单质押后,为保护质权人的权利,投保人的有些权利便会受到限制。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必须经质权人的同意,否则投保人必须在债务人清偿质权人的债务或者提供质权人认可的其他担保后方可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申请挂失,也必须经质权人同意,并提供相关单证和证明后,保险人方可重新开具内容相同的保险单。投保人变更其他不影响保险单投资金数额的事项的权利,应当不受限制。由于设定质押时投保人要将保险单交付给质权人,因此保险人应当给予投保人证明保险合同关系以及载有保险单主要内容的其他保险凭证,以便投保人行使有关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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