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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险保单质押理论与实务研究(上)


[摘  要]  现实生活中已经出现将财险保单质押获取融资的情况,但我国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通说都认为财险保单不能质押,这使得它处于一个非常尴尬的境地。本文认为,财险保单,尤其是一些投资保障型财险保单,符合可质押权利的要件,从法律性质上分析可以质押,同时财险保单质押还具有其经济合理性;在实际操作中,为有效控制风险,应该合理设计保险单质押条款,同时还应妥善解决保险单质押的设定、撤销、实现以及投保人与质权人权利的协调等问题.

   《保险法》规定人寿保险单可以质押,但《保险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财险保单能否质押迄今为止没有明确的规定,有关财险保单质押的问题仅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司法解释中有简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险保单能否用于抵押的复函》(法函[1992]47号)认为,由于财险保单不是有价证券,也不是可以折价或者变卖的财产,因此不能用于抵押。《复函》是在《担保法》颁布实施之前发布的,《复函》中所指的“抵押”实际上包括了《担保法》规定的抵押和质押两种形式。进一步结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和担保法律理论,财险保单显然不能作为抵押的标的,因此《复函》实质上规定了财险保单不能用于质押。

  尽管上述司法解释禁止财险保单质押,我国理论界通说也认为财险保单不能质押,但是法律规定往往落后于迅速变化的社会需要,理论也常常脱离丰富多彩的社会生活而变得灰暗。现实生活中,已经出现投保人将财险保单尤其是投资保障型财险保单质押获取融资的情况,并且随着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人们保险意识的极大提高,这种情况必将会越来越多。在我国目前的法律环境下,投保人以财险保单设定质押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财险保单质押有没有存在的空间和法律上的依据?如果财险保单可以质押,在实际操作中又如何控制风险?我们不揣浅陋,拟对这些问题做一些粗浅分析,以期抛砖引玉,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财险保单质押问题的重新审视。

   一、财险保单可质押性法律研究

   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种。动产质押的标的是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动产,而财险保单作为财产保险合同的书面表现形式和证明,表征的是财产保险合同项下的债权,是一种债权凭证,因此,财险保单不可能成为动产质押的标的,财险保单可质押性分析也就限于能否用于权利质押的情况。

  (一)可质押权利的要件

   权利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所有权以外的可转让的财产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将该权利变现,并以变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从本质上讲,权利质押的标的决定着权利质押的适用范围。究竟哪些权利可以设定质押?各国立法不尽相同,但一般都认为应具备以下三个要件:其一,须为财产权。权利质押是以出质权利的价值担保债权的受偿,其标的只能是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权。其二,须为可以转让的财产权。质押的本质在于支配标的的交换价值,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可以变现标的以确保优先受偿,如果出质的权利不能转让,无法变现,就不能实现设定质押的目的,因此可以出质的权利必须具有可转让性。其三,须为适于设定质押的财产权。财产权虽具有可转让性,但权利之行使被停止或质权人不适于行使者,不得设定质押。

  我国《担保法》第75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前三项分别规定了证券债权质押、股份质押和知识产权质押,权利具体明确,适用起来没有问题。存在争议的是第四项的规定如何理解,即《担保法》没有明文规定的一般债权是否可以成为权利质押的标的?关于这个问题,理论界基本形成了肯定说、否定说和有限的肯定说三种意见。‘’’肯定说认为,只要符合可质押权利的一般要求,所有的财产权都可以质押;否定说认为,权利质押是担保物权,必须严格遵循物权法定原则,可以质押的权利应限于《担保法》和其他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凡是《担保法》和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可以质押的权利,不得质押;有限的肯定说认为,符合可质押权利的一般要求的财产权,原则上可以质押,但如果权利不具有商业上的典型性和稳定性,权利不能控制的,不宜质押。在我国现阶段,我们赞同有限的肯定说。其实,有限的肯定说与肯定说在本质上是相同的,都认为符合可质押权利的一般要求的财产权在法律性质上可以质押,只是有些权利如果用于质押,在实践中不好操作,所以目前暂时不宜质押,其不宜质押只是出于实际操作的考虑,并非法律性质上不能用于质押。从展望的角度看,债权质押应当不受债权种类以及是否具有权利凭证等因素的影响,除法律禁止的以外,所有的债权都是可以质押的。”’

  (二)财险保单质押的可行性——以投资保障型财险保单为例

   1.投资保障型财险保单项下的权利分析

   投资保障型财产保险是一种新型财产保险产品。该保险产品的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一定数量的金钱作为保险投资金,投保人无需再另外支付保险费,保险费从保险投资金的投资收益中获取,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同时,在保险期间届满时,保险人还要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返还保险投资金及其带来的投资收益。

   投资保障型财险保单是投资保障型财产保险合同的主要表现形式,是证明保险合同项下权利的凭证。投资保障型财险保单项下有两项权利:一是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保险金请求权,这是所有财险保单项下都具有的权利;二是保险期间届满后的给付金(包括保险投资金及其投资收益)请求权,这是投资保障型财险保单项下特有的权利,一般的财险保单项下没有这种权利。保险金请求权和给付金请求权均属于将来的权利,只不过前项权利是否发生无法确定,属于附停止条件的民事权利,而后项权利则是必然发生的,属于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权利。

  从民事权利的性质来看,投资保障型财险保单项下的两项权利均属于请求权,同时该两项请求权的发生是基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事先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因此它们均属于合同债权,并且可以独立行使而互不影响。这两项权利的行使,或可以得到保险金,补偿因保险事故发生给保险标的造成的经济损失,或可以收回投保人交付的投资金及其带来的投资收益,均具有经济价值,属于财产权。根据私权可依当事人意志自由处分的法理以及法律并未明文禁止其转让的事实,投资保障型财险保单项下的两项权利可以转让。

   2.给付金请求权质押的可行性

   投资保障型财险保单项下的给付金请求权,表明投保人对保险人享有一笔债权。在保险期间届满时,保险人负有给付保险投资金及其收益的义务,投保人享有请求给付保险投资金及其收益的权利,并且在保险期间届满前,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财产保险合同,领取扣减了相应费用的保险投资金及收益。因此,给付金请求权与存款单项下存款人的权利在性质上并无不同。既然法律明文规定存款单可以质押,这种规定应当也可以推及到投资保障型财险保单项下的给付金请求权,给付金请求权可以质押当无异议。司法实践中,已有法院按照存款单质押的规定处理财险保单质押贷款纠纷的案例。

   退一步讲,即使反对将法律对存款单的质押规定推及于投资保障型财险保单项下的给付金请求权,我们结合以上对给付金请求权性质的分析和可质押权利的一般要求,也不难得出给付金请求权可以质押的结论。给付金请求权属于可以转让的债权,具有经济价值,完全符合可质押权利的要件,设立质押可以达到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据此,我们认为该项权利属于《担保法》第75条规定的“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在法律没有明文禁止其设定质押的情况下,可以质押。

   3.保险金请求权质押的可行性

   保险金请求权的发生必须以保险事故为条件,而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无法确定,因此它不同于自始确定必然发生的给付金请求权,也正是基于它的不确定性,导致其担保能力先天不足,在能否质押的问题上存在更多的争议。

   其实,在一些国家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理论中,就包含有保险金请求权质押的法律设计。所谓物上代位性,即在担保物发生毁损灭失时,如果存在担保物的价值变形物或代替物,则担保物权仍然可以于其上而存在。其中的“变形物或代替物”,是指因担保物毁损、灭失、或者征用等获得的赔偿金,诸如侵权损害赔偿金、公用征收补偿金、保险金等。有关物上代位的法律构成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种是大陆法系各国民法的公认立场,即代位在设定人所享有的赔偿金请求权上;另一种以美国商法为代表,即代位在设定人所享有的赔偿金上。就大陆法系的立场而言,从物的广义概念出发,赔偿金请求权也是一种物,从担保物权的本质来看,该请求权也属于担保物的变形物,它与担保物在其交换价值方面具有同一性。就此而言,大陆法系各国民法的观点确有其道理,尤其是德国、瑞士民法对保险金请求权和公用征收补偿金请求权上的物上代位,在法律构成上以法定债权质来规定,可谓相当完美地保障了担保物权人的利益,立法意图极佳。我国著名民法学家史尚宽也认为,担保物权人因为物上代位性而取得之代位权,是成立于赔偿金请求权上的法定债权质。由此可见,保险金请求权质押的立法例,在国外已经存在,它以法律规定的形式,摒弃了保险金请求权不能质押的理论。

   如果说保险金请求权法定债权质押的法律规定完全排除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纯属法律的精巧设计的话,那么保险金请求权依当事人协议设定质押也并非完全不可。我国台湾学者谢在全在论述附停止条件的将来债权能否设定质押时明确指出,“此种债权之发生与否,虽系于不确定事实之成就与否,然因其发生基础之契约关系已明确存在,故通说与附始期之债权同,亦得为质权之客体,例如火灾保险之保险金请求权即然。”不仅学者主张保险金请求权可以质押,国外保险实践中将保险金请求权设定质押以融通资金的实例也并不少见。比如在日本,以房产设定抵押权的,通常作为习惯作法,抵押权人让抵押人将房产投保财产保险,其在保险金请求权上设定质权。这样的话,抵押权人即使不依据物上代位权,但作为质权人也可以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上的优先受偿权。特别是当为了购买房产而借贷时设定抵押权的,这种方法更是视为一般化的方法。

   由此可见,保险金请求权质押,不仅有理论上的支持、实践中的需要,国外也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尽管在我国现阶段,保险金请求权质押在操作上存在一定的风险和难度,但不能因此否认其可以质押的法律性质。

   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投资保障型财险保单项下的给付金请求权完全符合可质押权利的一般要求,并且是必然会发生的,可以质押应当是没有异议的;至于保险金请求权,其在性质上也满足可质押权利的一般要求,虽然是否发生无法确定,但发生的法律基础已经具备,也并非绝对不可以质押。给付金请求权和保险金请求权,以具有典型的商业性特点的投资保障型财险保单作为权利凭证,以移转保险单的占有作为公示方式,根据上述一般债权能否质押的有限的肯定说,这两种权利均可以质押。同时保险人的资金比较雄厚,偿付能力有保障,以这两种权利设定质押,担保能力远比其他的一般债权质押安全和可靠。即使在我国目前法律环境中,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防范道德风险的考虑,保险金请求权暂时不宜大范围质押,以投资保障型财险保单项下的给付金请求权设定质押不仅在法律上是没有障碍的,在操作上也是可行的。下文也是在给付金请求权质押的基础上进行论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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