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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及早建立保险市场退出机制的必要性


近年来,中国保险业以年均30%以上的增长速度迅猛发展。在这种快速发展的形势下,中国保险业建立和完善市场退出机制的问题业已提到议事日程。

  保险市场退出机制,主要是指运用保险市场系统组成要素之间的相互作用,推动无法继续存在下去的保险市场主体,以适当的方式退出保险市场系统的过程及规则。保险市场退出机制是一个综合体系,应包括退出标准、退出方式、操作规程、市场条件等组成要素。根据有关统计口径,本文所指保险市场主体专指保险公司。

  从国外成功经验来看,完善的市场退出机制是保险市场的必备条件,更是反映保险市场成熟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保险市场退出机制。也无一家保险公司退出市场。但是,随着我国保险公司数量的增加,费率市场化的推进以及保险经营与金融市场的联动效应,保险公司破产的概率将大大增加。
  及早建立市场退出机制的必要性

  一、符合我国保险市场自身发展的基本要求

  保险市场是市场经济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大力发展保险事业,尽快建立一个成熟而健康的保险市场体系,对于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市场的成熟和发展是通过公平的市场竞争来实现的,公平竞争是保险市场发展的最基本要求。

  在保险市场中,一方面,通过公平竞争可以充分调动市场经营者的积极性,使他们不断完善管理,向市场提供优质的产品和服务;另一方面,公平竞争还可以合理配置保险市场资源,并最终为消费者和全社会带来福利。在市场体制中,市场退出和市场准入一样,是促进公平竞争最基本、最重要的功能性要素。所以,完善的市场退出机制也是形成保险市场竞争机制的重要基础。

  二、符合我国保险业快速可持续发展的客观要求

  科学的发展观要求我国保险业要走可持续发展之路,尤其强调要在加快发展的同时,时刻注意防范风险,保持市场稳定。

  与一般工商企业不同,风险经营是保险公司的中心工作,保险公司不但要面对保险机制本身的风险,而且还要面对违规经营的风险、经营道德风险及外部政策性风险等综合性风险,所以保险公司经营同一般经营相比更具风险性。当前,由于保险公司数量不断增加,规模逐渐扩大,业务活动愈加复杂,保险市场中违法违规问题日益突出,保险经营风险日渐加大。保险经营风险的损失,不但会干扰保险公司经营活动的正常运行,而且还可能会严重影响保险公司财务经营的稳定性,甚至可能导致保险公司的破产。同时,由于保险的社会保障职能的存在,倘若保险公司出现上述情况,其对保险市场运行稳定性的冲击,以及所造成的负面社会影响都将是难以估量的。

  通过建立保险市场退出机制,可以防范和化解保险公司经营风险,规范保险市场秩序,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从而确保我国保险业的快速可持续发展。这是因为,第一,市场退出机制的示范效应将产生巨大的震慑和警示作用。这种震慑和警示作用的存在,一方面,可以增强保险公司的风险和忧患意识,促使保险公司加强内控制度建设,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依法经营,堵塞管理漏洞,从而避免或者减少可能遭受的风险损失,客观上起到规范保险市场秩序的作用;另一方面,还能够引导保险公司树立以效益为中心的经营指导思想,敦促保险公司走集约化经营的发展道路,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加快各项创新步伐,提升内部活力和外部竞争能力,客观上起到提高保险市场竞争程度,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有序、快速发展的作用。第二,保险市场退出机制作为一个综合体系,在退出标准、退出方式、操作规程、市场条件等方面,都会对保险公司的市场退出做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比如关于退出方式的选择,根据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先进经验和我国其他市场的成功范例,保险市场退出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保险公司因破产、解散而自动退出市场;二是保险公司因严重违法违规而被强制退出市场;三是保险公司通过收购、兼并和重组等资本运营手段在一定范围内退出保险市场。由于每种退出方式的社会成本和单位成本都不尽相同,保险市场退出机制在制定之初就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加以全面考虑。通过有效的制度安排,可使劣势保险公司能够顺利退出保险市场,这样既不致造成太大的负面社会影响,也可以将相关经济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客观上也起到了稳定社会、稳定保险市场的积极作用。

  三、符合我国保险业做大做强的必然要求

  完善的市场退出机制,对于做大做强中国保险业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首先,通过建立完善的市场退出机制,可以优化保险市场竞争环境,有效提高保险市场效率。资本的逐利性决定了,一个充满活力的保险市场,必然会吸引更多的国内外资本前来投资。良性的资本供求关系可以确保中国保险业做大目标的顺利实现。其次,通过完善的市场退出机制,能够为保险业优化资源配置提供制度上的保证。在优胜劣汰的过程中,一方面,劣势保险公司能够依据相关制度规定,以最小的社会成本和单位成本退出市场,从而达到节约保险市场资源的目的;另一方面,优势保险公司也可以根据自身发展需要,按照有关制度安排,依法对劣势保险公司实施兼并、收购和重组,通过合理的资源配置,优势保险公司不但可以迅速提高综合实力,而且还能有效提升其核心竞争能力。此外,通过股权的有序流动,还可以在我国保险市场上培育和发展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保险公司集团,形成规模经济、范围经济和协同效应等竞争优势,进而提高中国保险业的核心竞争能力。所以说,保险市场退出机制的公平和效率与优化资源配置作用,完全符合我国保险业做大做强的必然要求。

  四、符合我国保险业监管创新的迫切要求

  当前我国保险监管执行的是市场行为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并重的方针,但最终将逐步过渡到更加国际化的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的监管模式。市场行为监管是一种事前监管,体现的是严格管制的监管政策,保险监管部门的行政干预是其主要特征。而更专业化、更市场化的偿付能力监管则是事后监管的具体体现和核心内容,强调的是监管的有效性、安全性。实现保险监管的“两个转变”,即监管重心由市场行为转变到偿付能力,监管方式由事前监管向事后监管的转变,是新修订的《保险法》的具体要求,也是今后我国保险监管创新的重要举措。而及早建立完善的保险市场退出机制将有助于这“两个转变”的实现。

  首先,实现保险监管的“两个转变”需要完善的制度配合。实现保险监管的“两个转变”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必然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其间,如果配套制度存在缺陷,则可能对保险市场的稳定发展造成严重影响。比如,当保险市场出现系统风险时,监管机关需要运用宏观调控机制来稳定市场波动,减少市场风险。但在行政干预逐渐减少的前提下,如果没有诸如完善的保险市场退出机制等市场化、法制化的制度配合,宏观调控机制就无法正常发挥其应有作用,市场失灵的情况就难以避免,其后果可想而知。其次,完善的保险市场退出机制能够为实现偿付能力监管创造良好条件。规范经营和偿付能力是制定市场退出标准的重要基础,其中,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既是市场退出标准的关键评价指标,又是监管机关实施偿付能力监管的重要依据。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偿付能力充足率等于实际偿付能力额度除以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100%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可将该公司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可是由于种种原因,对于偿付能力充足率严重不足(小于30%)的公司,中国保监会对其采取的最严厉措施就是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接管。由于存在政策局限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的预期功效可能会受到一定影响。通过建立完善的保险市场退出机制,可以在政策上对那些偿付能力充足率严重不足,且又无法有效改善的保险公司的去向加以引导,为他们提供公平和法制的问题解决空间。在促进保险市场资源合理、有序流动的同时,也增强了偿付能力监管的监管效力,对于最终实现偿付能力监管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关于建立保险市场退出机制问题的几点建议

  一、要制定科学系统的保险市场退出标准

  要在《公司法》、《保险法》、《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具体要求的基础上,进行细化和补充,制定科学系统的保险市场退出标准,这是保险市场退出机制建立的必要前提。其中,关于偿付能力的相关规定,关于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界定等问题应是考虑的重点。

  二、要建立规范的保险市场退出操作规程

  要参考国内外不同市场的相关先进经验,在标准化、程序化、制度化的基础上建立保险市场退出操作规程。要在保证该操作规程的规范性的同时,确保其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要在其中突出法制的作用,尽可能减少人为因素的干扰,可重点借鉴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亏损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的有关内容。

  三、要制定积极稳妥的保险市场退出方式

  由于造成劣势保险公司退出市场的原因不尽相同,所以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多层次的市场退出方式。在目前情况下,保险公司作为一种稀缺市场资源,其存在的本身就具有相当的价值。因此,建议重点考虑保险市场稀缺资源的回收及合理利用问题,应将收购、兼并和重组等市场退出方式作为当前的优先选择。

  四、要建立严格的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制度

  在保险市场退出机制的制定中,对于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要做出明确和严格的规定,要加大保险公司经营活动信息披露的透明度,要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重要作用,为保险市场退出机制创造良好的运行环境。其中,可重点参考证券市场中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有关要求。

  五、要适当放松保险市场准入限制

  市场供给主体不足,是保险市场退出机制在其运行过程中可能带来的问题。通过合理降低市场准入门槛,适当增加保险公司的数量,可以确保市场中保险公司总量的动态平衡,从而最大限度发挥保险市场退出机制的积极作用。

  六、要尝试建立保险公司破产保证基金

  要在积极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建立保险公司破产保证基金,确保这种破产成本能够在社会承受能力的范围内得到化解,以便在保险人出现偿付能力危机时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将其损失降至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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