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欺诈是指在海上保险活动中,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保险标的、编造虚假情节、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意图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海上保险欺诈的实施者主要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当然,从广义角度讲,海上保险欺诈也包括保险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等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实施的欺诈,但这类案件在海上保险中为数较少,本文在此不予讨论。 海上保险欺诈具有极强的国际性。从事海上保险欺诈者和欺诈的受害者往往是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公民或法人,海上保险欺诈活动的全过程可能涉及几个国家和地区,海上保险欺诈所骗取的资金往往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间流动。由于海上保险欺诈案件的国际性,诉讼必然涉及到国际或区际法律冲突问题,使受害者保护自己正当权益的权利受到很大限制。海上保险欺诈是一种危害相当严重的犯罪,其严重性表现在诈骗金额巨大。海上保险是一种综合险,凡可能遭受海上风险的船舶、货物、期得收入及对第三者的责任等,都可以作为保险标的向保险人投保。这就决定了保险金额往往十分巨大,动辄百万、千万甚至数亿美元。一旦诈骗成功,保险公司就会损失巨额资金。 一、海上保险欺诈的主要形式 1. 虚构保险标的 保险标的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的财产或与财产有关的利益和责任。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主要包括船舶、货物、运费、其它期得利益及对第三者的责任等。虚构并不存在的保险标的而骗取钱财,是海上保险欺诈的常见形式。 70年代初以来,集装箱货物运输在全球范围内得到迅速发展。这种运输方式具有船速快、装卸效率高等特点,但在海运欺诈猖獗的今天,它也被一些人用来行骗。如一个集装箱内投保的货物是录像机。集装箱铅封了,可到达目的港开封后里面并无此货。于是就向保险公司索赔,言明铅封无人碰过,但托运人根本没装进录像机就将集装箱铅封了。录像机这一保险标的是虚构的。 有的案件是一货二卖。例如一票货物卖给汕头、上海两个买家。船从印度港开出来,实际上只是往汕头开,租船也只是去汕头,从未想过去上海,货也只能给一个买家,可是却投了两份保险,出了两套单据,其中上海的那套货物就是虚构的保险标的。这是典型的诈骗。 上述虚构保险标的的案件虽然主要是为了诈骗货款,但是,在海运货物无不带保险的情况下,这些案件的最终受害者多数是保险公司。 2. 故意制造保险标的的损失 船方或货方或双方勾结,故意制造船舶或货物或船货的损失,以从船舶保险人或货物保险人或双方那里骗取保险金,是海上保险欺诈的主要形式,而其中的首选方案,便是沉船。 沉船,即故意将船舶凿沉、炸沉或烧毁,而后谎称遭遇海难,向保险公司索取全损保险金。这方面最著名的案件是被称为“世纪的诈骗”的“塞勒姆”(SALEM)油轮沉没案〔1〕。这一案件震动了当时的海运界。可惜的是,这之后海上保险欺诈不仅没有减少,反而越来越多。一般说来,利用沉船手段诈骗的案件有这样一些特点:船舶破旧或者对船舶超额保险;货物贵重或者对货物超额保险;运费具有竞争性;船舶沉没但船员人身及个人财产无损害或损害不严重,等等。但是,利用沉船的方法诈骗毕竟不是十分划算,这是因为:第一,这样做需要买通船员,而且以后也要时常当心船员以告密来敲竹杠;第二,船员在做这种事情时一般不愿意自己的生命或财产遭受损失,因而容易让保险公司发现破绽,如“SALEM”案;第三,即使再破旧的船也有一定的废钢铁价值,白白沉掉未免可惜。因此,一些骗子便不再沉船,而是打起了货的主意。 方法之一,是将货物抛入海中。例如,曾经有一批老货卖不出去,眼看要完全报废,货主于是买足保险,然后将货入柜,装上船,买通船长在海上将此货柜抛下大海算作全损。货物保险人及船东互保协会因当时海上风平浪静出此意外觉得奇怪而去调查,令此阴谋暴露〔2〕。至于将货物超额保险后随船沉掉或抛弃,则更为常见。 方法之二,是偷货。60年代初电视为稀罕物时,船上运的电视被偷很多,常常是以短卸为由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事后到船员房间一看,每个船员都有一台新电视机。这些小偷小摸当然不能说是诈骗,但发展到整条船偷货则已有明显的诈骗性质。例如,一条船满载橡胶、化肥等贵重货物本来应由马来西亚运往印度的买家,但向西航行一段后船东却指示向东行,结果开到汕头将货很便宜地卖掉了。 3. 故意违反如实告知和保证的义务 最大诚实信用原则是海上保险的一条基本原则。所谓诚实信用,是指任何一方当事人对他方都不得隐瞒欺诈,都必须善意地、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鉴于海上保险的特殊性,海上保险合同对于诚实信用程度的要求远远大于其他民事合同,所以,长期以来,形成了一条公认的、以最大诚实信用作为订立海上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最大诚实信用原则。 海上保险合同的最大诚实作用原则主要是要求被保险人承担如实告知和保证的义务。 所谓告知,是指在海上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以使保险人了解保险的真实情况,最终决定是否承保和费率的大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3〕”。其它国家的有关法律一般均有类似的规定。但尽管如此,仍有一些人企图通过虚假陈述来骗取保险金。如美国1984年的“阿尔巴尼保险公司诉威斯尼斯案”〔4〕。此案中,被保险人的行为已明显地具有欺诈的故意。 所谓保证,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特定担保事项,譬如船舶适航保证、航区保证、不绕航保证等。被保险人应当恪守诺言,严格履行保证条款。“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5〕。其它国家的有关法律也都有类似的规定。但是,有些人为了少交保费,故意违反保证义务,当发生事故时,为了获取保险金,往往采取一些欺骗手段。 4. 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如果没有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需要进行任何赔偿。有些人为了骗取保险金,故意编造一些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提供一些虚构的证明材料,其中不乏骗取巨额保险赔偿的案例。如某载货船驶离装运港后杳无音讯,数月后,船主和货主便以船舶失踪为由向他们各自的保险人要求按全损处理;还有的谎报遭遇海难,船舶沉海,其实海难从未发生,船舶也从未失踪或沉海,而是改头换面之后又在别地重新出现。 还有的人利用货柜铅封做文章。货柜一般是送到收货人处才开封,有些收货人明明货物已收到却通知保险公司没有货物,验货师收受收货人的贿赂后,收货人讲失去多少就帮他证明失去多少,然后向保险公司索赔。许多保险公司被这种故意编造的货物丢失案搞得狼狈不堪。 5. 故意扩大损失的程度 保险事故发生时,立即通知保险人,并采取措施尽力抢救,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这是被保险人的一项基本义务。有些人为了骗取更多的保险金,不是尽力抢救,而是故意扩大损失。如一船触礁,当地没有修理的地方,拖到很远的地方修理要花很多钱,加上将船起浮又要花钱,于是船东便买通一个驾驶员,趁舵工不在驾驶台时,故意将船驶向礁石,结果使船舶严重搁浅不能拖下,很容易使诈骗成功。 此外,海上保险欺诈的形式还有:投保人不向承保人申报重要事实,货主发生货损后利用手段重复索赔,以及行李保险欺诈,等等。总之,海上保险欺诈形形色色,且花样还在不断翻新。 二、海保险欺诈的主要原因 海上保险欺诈与其它犯罪一样,都不是单一原因所致,而是多种原因相互作用的结果,最主要和最直接的原因如下: 1. 国际贸易制度本身存在漏洞 现行的国际贸易制度已有百多年的历史,它有方便、合理的一面,对于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起着重要作用。但同时这一制度本身也存在不少问题,许多海上欺诈即由此产生。 比如,当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支付条款一般都采用信用证方式,在此方式下,只要卖方(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规定,银行就有必须付款的义务。它不知道有什么船公司,也不知道船是否在某港装了某货,更不知道船是否已经沉了,它没有这方面的专业知识,也没有义务去调查了解这些情况,它也不必去问开证人是否可以给钱,总之,只要单证相符,银行就放钱。这在客观上使海上欺诈有机可乘。如果骗子想骗钱的话,伪造一些基本的贸易单据,如卖方发票、装船提单、保险单(这些均极易伪造)等,就可以根据信用证到银行结汇,然后携款逃之夭夭。这样的诈骗案不胜枚举。我国的一些公司,特别是保险公司已深受其害。 再比如,现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以保函换取清洁提单的做法,也极易产生欺诈。本来,货物装上船后,发货人凭据承运人签发的清洁提单和信用证下规定的其它必备单据一起,就可向银行结汇。但有时货物外表有瑕疵,承运人有责任在提单上加相应的批注,于是提单便成为不清洁提单。由于凭这种不清洁提单不能向银行结汇,发货人往往在无法更换包装、修复货物,又无法修改信用证的条件下,采取向承运人出具保函的办法,以换取清洁提单顺利结汇。如果收货人因瑕疵货物向承运人索赔,承运人可凭保函向发货人索回赔偿。这种做法表面看来好像没什么问题,但其实损害了第三者--收货人、银行、保险人等的合法权益。更何况发货人利用恶意保函实施欺诈,对第三者更是显失公平。因为收货人本来有权拒收不符合买卖合同规定的有瑕疵的货物,但因保函换取的清洁提单隐瞒了事实真相,使收货人不能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对银行来说,保函换取清洁提单,使发货人逃避了议付银行的审查,加大了银行收汇的风险。而保险人则往往是这种欺诈行为的最终受害者。因为保险人在面对清洁提单而不知保函存在的情况下,对破损、锈蚀等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表面瑕疵,往往会全额赔付收货人,然后取得向承运人追偿的代位求偿权,而承运人则最多按法定责任限额赔付收货人,再凭保函向发货人追偿这笔赔款。这样,原来无权享受责任限制的发货人利用保函享受了责任限制,最终损害了作为收货人代位求偿人的保险人的权利。如一件货物包装箱破发生短重,损失3000美元,实际上是船前损失,发货人因此出具保函。保险人不知保函存在,依保险合同赔付收货人3000美元后向船方求偿,承运人依“海牙规则”享受责任限制只赔付300美元,这样,保险人就损失了2700美元。但若知保函存在,保险人可以一美元都不用负担。因为出具恶意保函实施欺诈,违反了保险的首要条件——最大诚实信用原则,法律上是无效的,依法完全可以拒赔。 客观地讲,国际贸易是以相互信任为基础而进行的商业交易活动,买卖双方履行合同的大部分环节,从备货、装船到付款等,都是靠相互交换单证来进行的,如果一方想实施诈骗,是极易得逞的。可见,国际贸易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确实是许多海运欺诈包括海上保险欺诈产生的原因之一。对此,我们应有清醒的认识。 2. 航运市场管理不善 航运市场管理不善,首先表现在船舶登记方面。有些国家实行“开放登记”,对注册船只不进行严格审查和管理,只管收取登记费和税款,因而使海上诈骗有机可乘。有些罪犯提供的有关船舶的各种材料,包括船名、建造年份、建造地点、吨位、容积、船东的身份等全部都是杜撰的,一旦出现问题,根本无法凭借这些资料查找该船。有时一条船在同一时间内甚至用数个名字登记,以使该船可用不同的名字去实施诈骗,而登记处的官员只根据提供的资料进行登记,不作任何查证资料的工作,致使一些“鬼船”“偷货”非常方便。这些船满载一批高价值货物启航后,从未抵达目的港,并且也不再以原来的名字出现。他们把货物非法卖掉后,再制造一套假文件,重新登记,启用新的船名、船旗后,又开始了新一轮的诈骗。这种船舶登记制度的弊端尽管已引起了国际社会的高度重视,但由于船舶所有人和开放登记国家均能从中获得利益,因而在短时间内还难以禁止。 航运市场管理不善的另一个问题是运力与运量失衡的问题。本世纪60-70年代,由于政府的大力支持和银行的大量贷款,世界航运业得以迅猛发展。然而,造船能力的大大膨胀,使得船产量超出货运实际需要,造成运力过剩。因而航运界竞争加剧,运价下跌。一些经营不善、效益欠佳的船公司或商人,为了逃避债务,便抛弃道德和价值标准,采取各种方式实施诈骗,保险公司便成了他们转嫁危机和获取财富的首选。同时,航运市场的激烈竞争,也使一些船东容易上当受骗,进而连累保险业。当然,航运市场看好时也会有人进行诈骗,但不可否认,航运市场的不景气,为骗子提供了更多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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