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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保险法司法解释 业界提出八大建议


3月26日,保险法司法解释论证会在北京举行。这次会议由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保监会主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办,来自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保监会、高等院校、保险学会及国内主要保险公司等近30家单位的50余名代表出席了会议。

  最高人民法院于去年12月9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解释》)的意见以来,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引起了强烈反响,许多保险公司和个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详细的建议和意见,网上提交的意见也达300多条。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此次司法解释论证会,主要是就《解释》中的一些重大而易引起争议的问题听取保险公司和保险法专家的意见。会上,与会人员就《解释》所涉及的十几个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

  一、制定《解释》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我国保险法专家李玉泉博士提出,制定本司法解释应该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保险法属于商法范畴,是民法的特别法,但不能完全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来理解保险合同的问题。商法的价值取向与民法是不完全一样的。商业活动中有不少商业上的习惯做法,很多习惯做法是被商法所确认的,与一般的民事活动是不同的。(二)应当遵循《保险法》的立法本意,不能对法条作扩大的解释。(三)主要针对《保险法》在司法实践中的准确适用作出具体规定。(四)属于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的内容,应尽量少干预,只要当事人的约定是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当予以尊重。(五)对理论上还没有研究透,实践中还很不成熟的问题,可以先不作规定,待理论研究再深入一些,实践更完善后,再规定可能更好一点。(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已经有明确规定的,不宜在本司法解释中再作重复规定。

  二、保险合同的成立

  与会代表一致认为,保险合同的成立应当适用要约和承诺的标准。《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由于对前述规定理解不同,代表们对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看法不同,主要有3种意见:一些代表认为,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标准是签发保单,因此在保险人签发保单之前保险合同不成立。多数代表认为,保险法第13条的规定很明确,保险人与投保人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即为保险合同成立,签发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是合同成立后保险人的义务。也有代表认为,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体现市场经济条件下以人为本的精神。

  还有代表指出,应注意区分合同成立、生效及保险责任的开始这3个概念。其相互关系应表述为:1、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成立。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合同有约定外,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3、如果没有相反约定,保险合同生效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4、如果保险合同对保险责任的承担约定了条件,如约定投保人未交付保费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则在条件成立前,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代表们一致认为,鉴于实务中对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及保险责任的承担在认识上还存在分歧,为减少纠纷,建议由《解释》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予以明确规定。

  三、保险费交付与保险责任承担间的关系

  《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有代表指出,根据该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必须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交付保险费。如果合同无特别约定,投保人必须在合同成立时缴纳保险费,且必须是保险费的全部。如果在合同成立时不立即交付保险费,保险事故一旦发生造成保险财产损失,被保险人无权请求保险人赔偿损失。而根据《解释》第5条规定,除非在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未交保费的,只承担违约责任;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这一规定与《保险法》第14条明显相悖。还有代表指出,在实践中,投保人拖欠保险费的情况相当严重,许多投保人往往等到保险事故发生时才去缴纳保险费。在投保人拖欠保险费时,保险人虽可解除合同,但由于保险市场竞争激烈,事实上保险人很少主动解除保险合同。这也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因此,部分代表建议:1、对保险费交付与保险责任承担间的关系,应区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分别适用不同的规范。2、对人身保险,应规定投保人未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对财产保险,投保人在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金额和期限支付保险费的,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人开始承担责任至合同解除前的保险费。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保险人未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按照已支付保险费与应当支付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合同项下的赔偿责任。

  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在签发保单之前收取保险费是一种较为普遍的做法。关于该行为的性质,有的代表认为,可以将保险人收取的保费认定为预收款,也可将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认定为保费保管关系,无论根据哪种观点,均不能认为保险人收取保费就表明保险人同意承保。多数代表认为,保险人在签发保单之前收取保费是否表明保险人同意承保,关键在于保险人与投保人间的约定。因此,为避免因预收保费引起不必要的纠纷,保险人要对预收保费的性质约定清楚并明确告知。

  四、如实告知义务

  从各国立法看,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主要有询问主义与主动告知主义两种立法模式。多数代表认为,《保险法》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采取的是询问主义,《解释》对此予以明确。

  关于保险人提出询问的方式,多数代表认为,应包括口头方式与书面方式。因此,《解释》将保险人设计的投保单和风险询问表视为保险人提出询问的书面形式比较合理,但这不排除保险人可以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提出询问。只要保险人有证据表明已向投保人提出询问,而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即可视为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

  五、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

  对《保险法》第18条规定的“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司法实践中存在扩大适用的趋势,有些人认为保险合同中凡是涉及减轻、免除保险人责任或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均属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主要包括:1、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除外责任条款;2、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保险人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条款;3、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额、免赔率条款;4、保险合同以特别约定方式约定的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此,多数代表认为,“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仅指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即《保险法》第19条中的“责任免除”(在《保险法》颁布之前称为“除外责任”)。“责任免除条款”是指只要出现某类情况,不管什么原因,保险人均免除责任的条款,它与保险条款中保险人因被保险人违反某种义务而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免赔额、免赔率及保险人免责的特约条款不同。

  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有明确说明义务。在实务中,保险人通常很难举证证明自己履行了前述义务,为避免自己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保险人在投保单上都设计了投保人声明一栏:“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我作了明确说明,我已对该保险条款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充分了解,同意按该保险条款的内容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要求投保人签字,注明年月日。对此,多数代表认为,投保人声明可以作为保险人已履行该说明义务的证据,除非投保人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实际上未履行该说明义务,应视为保险人已履行了该说明义务。

  还有代表指出,在电子商务中投保人通过网上投保、涉外货物运输保险中投保人通过传真方式投保。在这些业务中,保险人事实上无法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对此予以考虑。

  六、保证保险合同

  与会代表对保证保险中的几个问题进行了深入讨论:

  (一)保证保险的性质。《解释》第34条明确规定保证保险合同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对此,多数代表明确表示异议,他们指出,目前对保证保险的性质存在较大争议,因此《解释》中不宜对这一问题早下结论。

  (二)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解释》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时,适用保险法;保险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担保法。”许多代表认为,在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未明确前不宜这样规定,而且在实务中也较少见到法院直接援引担保法条文处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案例,因此建议首先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处理,《保险法》无规定的,比照适用《担保法》。

  (三)保证保险合同与基础合同的关系。多数代表认为,保证保险合同与作为基础合同的借款合同间不具有主从合同关系,它们是两个分别独立的合同。

  (四)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有代表提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为保险人与投保人。这样,在保证保险合同中,银行作为被保险人并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变更保险合同。

  (五)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的性质。多数代表认为,从本质上看,银行与保险人签订的保证保险合作协议是一个保险预约合同,其效力应低于保证保险合同,并不构成对保证保险合同的修改。

  (六)保证保险与抵押、质押、保证间的关系。当同一债权上既有保证保险,又有抵押、质押、保证时,保险人与担保人应如何承担责任?对这一问题,代表们一致认为,保险人只就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后仍不能满足的债权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保证保险与担保并存时的责任承担,多数代表认为,如果同一基础法律关系上并存保证保险法律关系与担保法律关系时,担保人应先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不能清偿的部分,由保险人承担。其理由为:(1)担保合同与基础法律关系是主从关系,其联系比保险合同更为密切。(2)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因为它能为债权人提供多重保障。(3)要求保险人首先承担赔偿责任的做法,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实务中,保证保险合同一般约定,“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3个月以后,视为保险事故发生。”这即意味着,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3个月内,无权请求保险人赔偿。

  七、责任保险中受害人的直接求偿权

  关于司法解释是否应赋予责任保险中受害人直接求偿权,多数代表认为,合同具有严格的相对性,除非基于法律直接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受害人不能直接向保险人求偿。因此,《解释》不宜赋予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求偿权。

  八、法院执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法院在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作为被执行人时,无论该分支机构有无履行判决能力,就直接裁定执行保险公司总公司的财产,这严重影响了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对此,许多代表提出,保险公司是实行授权分级经营的金融机构,在分支机构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时,不宜直接变更其总公司为被执行人,而应先变更其上一级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上一级分支机构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变更其再上一级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直到变更其总公司为被执行人。保险公司总分公司的关系与银行类似,关于对银行分支机构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明确规定了逐级执行制度,但该通知不适用于保险公司。因此,建议在司法解释中增加这一内容。

  与会代表还就人身保险的无争议条款、医疗费用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近因原则等问题进行了认真的讨论。

  最后,与会代表一致认为,《解释》在总体上切实可行,比较符合我国保险业发展现状,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对《解释》进行适当修改并颁布实施,以利于公正、及时、准确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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