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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利益有关问题浅议


保险利益,按照通说,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关系。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认为:“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并为法律所承认的,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我国《保险法》第11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关系中有其存在的特殊意义,一方面它是衡量投保人资格的标准,另一方面合同成立、生效须以保险利益作为要件,从而有效地使保险之保障功能得以彰显,在一定限度内防范了道德风险、投机行为的发生,同时是为将保险的赔付金额置于一个合理的范围内提供了一个客观的标准。

  一般而言,保险利益可分为财产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利益两大类。前者由于标的本身具有金钱上的可估量性和有形性,而便于对是否存在保险利益关系作出判断;人身保险利益则因其主要目的在于给付,保险标的本身具有特殊性而不宜以经济标准衡量,从而使人身保险利益关系不似财产保险,无法以统一而明确的标准划分和识别,而我国保险法中对人身保险利益的有关规定尚有模糊之处,有待讨论。在分析之前,有必要对一些涉及人身保险利益的基本问题作一澄清。

  一、对保险法第11条有关问题的探讨

  ㈠ 争议1: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保险客体

  我国《保险法》第11条第1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我国民法学说中对何为标的、何为客体历来争议颇多,当涉及到保险利益问题时更引起一些混乱,主要的观点如下:

  ⒈ 多数学者以法条为根据作出解释,认为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不同,是保险客体即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而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的承载者,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⒉ 第二种观点主张:保险利益即保险客体即权利义务的共同指向,而标的与客体实无区别,“无论是叫做标的,还是叫做客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都是一种完全抽象的概念”,所以,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保险客体是同等的概念;

  ⒊ 有学者认为,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标的与行为的统一体,包括行为和保险标的两个要素,而保险利益产生于保险标的之上,既不同于客体又不同于标的;

  ⒋ 第四种主张认为:保险利益与标的不同,保险标的是保险的客体,保险利益则为保险契约的客观;

  ⒌ 第五种观点认为,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而不是保险合同的客体,保险合同关系的客体是债务人的特定行为即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行为及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行为。

  分析上述几种有关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保险客体的观点,主要是在不同的范围上使用了标的与客体的概念,按照目前民法学说中对客体与标的的解释,前者多于民事法律关系的静态意义上研究,而后者多于债权之财产流转关系种使用,即物、智力成果、行为等权利义务的共同指向,二者都是一种对象所指。一般讲,保险以赔付为功能的目的在于维护和保障社会生活中的一定经济关系的稳定,在此意义上,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客体不同,它是保险法律关系中特定的利益关系,保险标的(客体)是其载体,是保险法律关系中的保障对象-利益的外部表现形式。

  ㈡ 争议2:保险利益的实质

  《保险法》第11条只是从形式上作了一个归属性的划分,是一个外延性的描述,“保险利益是…利益”,并未揭示出保险利益的真正涵义。从广义上分析,利益一词据不同分类可以泛指经济的、精神的上的利益从保险利益的法律属性上看,显然是在一个狭义的范围上使用“利益”一词即经济范畴内的物质利益关系:

  首先,具有确定性,是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关系;

  其次,属于关系的范畴,涉及的是经济上的相关性,是人对物的或人对人的一种经济上相互关联的利害关系,“必须是属于经济上的利益,保险是以补偿损失为目的,若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利益,不能用金钱来计算,则损失无法补偿”。这种经济上的相关性可分为两种:

  一是直接利益关系,主要指财产保险中的标的具有较明确的经济测量标准,可以物质性方法估量其价值,即事故发生所致损失直接就反映出其所涉及的经济利益大小,而直接地以财产或有关利益的损失作为赔偿的根据;

  二是间接的利益关系,可解释为人身保险法律关系中,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对保险标的-被保险人所致人身损害间接引起的经济上的损失给予保障,其中涉及的是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一种经济上的利害关系。这种经济给付形式以被保险人这一人身保险标的为中介,间接体现出一种物质上的相关性,无论是人寿保险还是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都是对人身保险事故发生所引起的一系列经济上的间接损失基于合同关系负给付义务,另一方面,这种给付义务仍然要以一定的物质方式体现。

  就人身保险利益而言,《保险法》第11条第3款“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虽然一般而言,人身保险的标的-人的身体或寿命因其特殊的人身价值而无法以统一明确的物质标准衡量,但是基于保险事故发生而造成的人身损害,给付的标准主要还是间接发生的一系列经济利益减损,与财产保险不同之处则在于其物质给付标准具有不确定性,原因就在于人身保险标的-人的身体和寿命的特殊性,不可能以明确统一的客观性为标准,而有某种主观性价值判断,“就被保险人自己来说,以主观的价值为准;对第三人来说以其相互间存在的利益关系为准”。

  二、人身保险法律关系中保险利益有关问题分析

  我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㈠ 人身保险利益的特殊性

  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因人的身体健康与生命相对于物质财产而言有其特殊的人格利益,既不能直接以单纯经济利益关系表征,又因受到各种现实因素的客观限制而最终要以经济上的给付为手段,由于被赋予一定的主观价值判断,人身保险利益的大小有相对的不确定性,不能像财产保险标的一样有客观明确的估测标准,作为一种给付性合同的人身保险合同,无论事故发生后是否已从他种途径获得了补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然可以根据保险合同获得保险金给付,这客观上表明:人身保险以保障人的健康与生命及其正常生存状态所涉及的经济利益为主要机能,课以物质化的给付形式,目的在于不以物质利益为限,使特殊的人身利益受损能够合理的得到弥补和平衡,而保险金额的确定以保险利益为基础,但又要以客观经济状况(被保险人的收入水平、事故发生后经济补偿的需求)作为标准,既要考虑人身保险标的-人的身体机能和生存在主观评价上对于人本身价值的无限性,又要考虑现实状况须以经济上的给付手段作为实现保障功能的方式。

  ㈡ 人身保险利益的确定标准

  人身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人的身体和生命所具有的法律上所承认的利益,确切地说是以一种利益关系的存在与否作为衡量的标准。在各国立法实践中对保险利益的确定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利益原则、同意原则、混合原则(折衷原则)。

  我国《保险法》第52条第1款以列举形式采取利益原则,第2款以概括形式采取同意原则。从外延上说,同意原则比利益原则更为宽泛,有利于促进经济生活的流动性,但易引发道德危险,而且“同意”的标准在实际中因具体情况各异而无法客观作出准确的判定;利益原则,可分为金钱上的利益关系和一般的人身利益关系(《保险法》第52条第1款主要以后者为内容),相对于同意原则,利益原则将法律关系的适用限制在一个客观性较强的范围内,是人身保险关系有一个较稳定的限度,不致扩大道德危险和投机行为的发生,但同时也不利于现代经济社会对商业行为流动性的要求,所以我国保险法以利益原则为主兼采同意原则,是兼顾了两种考虑。

  我国对保险立法条文解释一般也是认为在人身保险利益的确定标准上采用了同意原则与利益原则相结合的折衷主义,需要说明的是:

  ⒈ 首先,我国《保险法》第52条的确是采用了同意原则和利益原则,但并非折衷的原则,而是分别了不同情况或取前者或取后者,第1款是基于身份关系采用利益原则,一般情况下是以本人、亲属关系、其他形式的身份关系作为“利害关系”的标准而对特殊情况辅以同意原则或立法限制,如:《保险法》第55条第1款规定:“”;而第2款则规定以同意原则作为不具有身份上的关系,但因特殊的经济利害关系而对被保险人人身有保险利益的标准,在这种情况下,“同意”是对“保险利益”存在的推定,第52条前后两款是同意原则与利益原则的分别使用而非同时使用,有学者对这一点持双重标准,值得商榷。

  ⒉ 其次,第52条需作进一步引申的是,本条所采利益原则实际上是一种狭义上的用法即限制在身份关系上使用“利益”一词,就本条第2款而言,保险实践中涉及以“同意”为原则形成的保险利益关系当事人之间一般都存在一定的经济依附关系,如债权人与债务人、合伙人之间、雇主与雇员之间等等,所以,立法上是否可以将利益原则作为主要原则,对“利益”概念的内涵外延进行明确规定,从而将第2款也纳入到利益原则中,建立起以经济依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为动因形成的人身保险利益关系体系,而将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特殊性、重要性极强的人身保险列为同意原则规置的对象,是一个值得考虑和探讨的问题,这也将有助于在实现人身保险保障功能的同时,适应现代经济生活的快速流动性的需要。

  ㈢ 人身保险利益来源的立法根据

  一般而言,法律对投保人利益关系所采用的原则体现为两层:

  一是基于身份关系,本人、基于亲属关系包括血亲和姻亲关系等及基于其他抚养、赡养、扶养关系形成的保险利益。英美国家对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有亲属关系是否即足以构成保险利益,法院的见解并不一致,往往采用各种条件限制,如需有经济利益上的期待等等,我国保险法在这一点上并未作详细规定。

  二是基于经济上的相关性,如债务人与债权人、雇员与雇主等等,以同意为条件视为有保险利益,实际上仍是以利益关系作总体上的标准而附加一个“同意”条件。

  我国保险法对前一层次关系的规定是比较明确的,但对经济依赖关系的确定是一个外延较大的范围,具体的约束条件缺乏,不利于经济生活的稳定性要求,实践中难于统一标准,易造成适用上的困难和混乱。具体分析因经济上的相关性而对人身具有投保利益的情况,即基于经济上的相互关系(合同等)而对危险发生致人身损害所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法律认可的现存或期待利益的情况,具体分析有以下几种:

  ⒈ 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人基于实现债权的需要而对债务人的人身具有可保利益。有学者指出,债权人对债务人人身保险投保金额的确定当以善意为标准,可超额投保,以使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付出的保险费及利息得到补偿。在保险实践中,善意的客观推定较为困难,加之超额保险本身涉及到人身保险标的价值的无限性而极易引发道德危险,立法上应考虑以保险技术的完善来平衡这一问题,主要采取债权额与保费及利息总额作为保险金额确定的标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⒉ 雇主与雇员:雇主因雇员对其经营业务的经济依赖关系而具有对雇员的人身保险利益。西方国家普遍存在公司对董事及股东的人身保险利益,尤其是高级职员,是关系到公司和企业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一旦危险发生造成其人身损害引起雇主的经济利益损失,以人身保险所谓保障方式,较为有效和可靠。

  在我国社会生活实践中存在单位为企业职工办理人身保险的情况,有学者主张其属于单位代理,即“主要由各单位工会、财会部门代理,办理一些与职工生活密切的保险业务,方便群众投保”。实际上,单位的经营管理对职工的生产活动具有经济依赖关系而使单位对职工的人身有可保利益,“单位作为代理人”是保险立法对经济依赖关系是否可以作为保险利益缺乏明确规定的一种表现。

  再如交通运输中铁路公司为旅客办理的保险,一般理论认为其属于代理范围,如果分析旅客与铁路公司之间形成的合同法律关系,安全运输只是一个义务性的规定,而保险利益的内涵中包括财产上的现存利益、期待利益及责任上的利益,基于事故发生造成人身伤亡所致损失,也应视为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拥有保险利益。

  ⒊ 合伙关系中的合伙人:合伙本身是二人以上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基于合伙关系,合伙人之间存在密切的经济依赖性,一方的人身健康、生死对合伙企业及对方合伙人的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通说亦认为立法应规定合伙人之间的可保利益。

  三、结语

  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规定,由于外延和内涵的模糊而产生许多问题,究竟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承认的利益范围有多大,应从上述几个方面加以考虑和规定,涉及到立法原意,就法律条文而言,其实是一个相当宽泛的范围,并未说明“利益”与投保人的相关程度,若作扩大解释可包括直接和间接的经济关系,但会失之于盲目,造成实际中许多不必要的经济关系被纳入法律适用范围,还易扩大道德危险和投机心理;而若作限缩性解释,在明确了法律适用范围的同时,会使一部分有利于经济生活、商品流通的经济关系无法被保险法律所规置,这需要从立法和司法上加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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