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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保险代理人法律制度创新


保险代理人作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之一,是指受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按照法定或约定的保险费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代理费(或佣金)的单位和个人。保险代理人作为保险人的代表,自保险产生以来便已出现,并随着保险业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在当今世界保险业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均有较为发达的保险代理。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特别是50年代后期以后,国内保险业务被停办,故保险代理市场未能产生。80年代以后,伴随着我国民族保险业的恢复、发展,保险代理也应运而生。但在1988年以前,与当时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垄断经营的格局相适应,我国的保险代理人也不过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通过“广代理”形成的一个专兼职相结合的附属代理机构,个人代理基本上没有出现。1988年以后,随着中国平安和中国太平洋等多家保险公司的相继成立,保险市场多元竞争的格局逐步形成,由此也推动了我国保险代理人制度的发展。特别是199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1997年的《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相继颁布实施,既给保险代理人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法律空间和切实的法律保护,也为我国保险代理制度的构建提供了相应的法律规范。由此,我国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得到了确认,对保险代理人的监管亦逐步强化,我国保险代理人的发展开始步入规范化、制度化轨道。尤其是2000-2001年末,为适应我国保险业迅速发展的需要和应对我国即将入世而带来的金融自由化,中国保监会在原有10家专业保险代理人的基础上,又新批准成立117家保险代理公司(含79家筹建), 加上原有的6万多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近50万个人代理人,我国已基本形成了一个遍布全国的保险代理网络。

  由于特定的历史原因和社会经济文化背景,我国的保险中介人制度首先是从保险代理人发展起来的,直到今天,我国仍然是实行以保险代理制为主的保险中介制度,保险代理人构成了我国保险中介人的主体。就我国目前保险中介机构的发展状况而言,保险代理人无论是从发展历史,展业广度、深度,还是在组织化程度和规模上,都领先于保险经纪人,而成为保险展业的主力军。据统计,目前我国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中大约有45%左右是通过保险代理人来拓展的。然而,我们也必须清醒地看到,由于我国民族保险业发展的历史还不长,新中国保险业的发展又几经曲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尚处于建构之中,市场中介组织还不发达,经济法治(包括保险法治)建设也才刚刚起步,从而使得尚处于初创阶段的我国保险代理人制度在发展中出现了诸多问题。如某些保险代理人不符合法定资格要求,缺乏开展代理业务的基本条件;保险代理人与被代理的保险公司订立代理合同的程序和内容不规范,相互间的权、责、利关系不明确,少数保险公司为扩大业务量擅自提高代理手续费,降低了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一些保险代理人违法违规操作:诸如超出授权范围接受保险业务或利用行政特权拓展业务,扰乱正常的保险市场秩序;代理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同时为多家保险公司代理业务;代理人在展业过程中不履行如实说明义务,引诱甚至欺骗投保人;截留保险费甚至推销假保单坑害投保人。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加大了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形象和信誉,不利于保险市场的开拓和发展,而且阻碍了保险代理制度的健康发展。这些问题的产生固然与我国保险代理发展的时间不长,保险代理人的素质普遍不高有关,但根本原因还在于我国保险代理法制不健全,运作不规范,保险代理监管不力,严重滞后于保险代理实践发展的需要。因此,完善我国保险代理制度必须推行法治,抓紧完善保险代理立法,严格执法,强化监管,使我国保险代理步入规范化轨道。

  1、健全保险代理法律法规体系

  保险代理人制度的完善和健全直接体现一个国家和地区保险市场的成熟程度和发展水平,而国家对保险代理人的立法,及依此而形成的政府对保险代理人市场的监管,是保障和促进保险代理人市场健康发展的基本前提。由于1995年制定《保险法》时,我国保险代理尚处于起步阶段,保险代理关系简单,保险代理中的有关问题并未充分显露出来,因此,《保险法》对保险代理人及其相关制度规定得比较原则(涉及保险代理人的规定仅7条),缺乏可操作性。而其后制定的《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不仅过于简单,而且有些条款与《保险法》相冲突,这就给保险代理业务的开展和保险代理管理和执法带来了困难。因此,当务之急不仅要抓紧《保险法》的修改工作,并尽快制定《保险法实施细则》,而且要对《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作全面的清理,对有瑕疵的条款加以修改,对因规定过于原则而缺乏操作性的条款进一步具体化,使之更加科学细密,同时,尽快出台有关涉外保险代理法规,形成符合我国保险市场发展需要的、并与国际规则接轨的保险代理法律法规体系,为我国保险代理业务的发展和保险代理监管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具体包括:

  (1)在《保险法》中应进一步明确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保险代理关系的建立,保险代理的授权及其方式和程序,保险代理人与所代理的保险公司、投保人的法律关系,保险代理人的权利义务;保险代理人的基本行为规范;保险代理关系的终止;对保险代理人监管的主要内容和一般程序;保险代理人的法律责任等。

  (2)根据《保险法》第127条保险代理人应“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之规定,应在以后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制定中具体明确保险代理人缴存保证金的比例、程序和管理制度,确立保险代理人职业责任保险险种的主要内容和操作程序。

  (3)进一步明确代理人对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1996年2月2日颁布的《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第51条规定:“保险代理人应以诚信原则,将被保险人应该知道的保险公司业务情况和保险条款的内容及其含义如实告诉被保险人。”但由于这一规定较为笼统,对于代理人向投保人应告知的具体内容并无明确规定,这就给代理人在展业过程中规避法律、不履行告知义务提供了可能。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也很难判断代理人是故意还是过失不履行告知义务,从而使《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第60条之规定难以执行。由此导致在保险代理实务中,代理人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案件不断发生,严重损害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按此在修改《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时,有必要对代理人的应告知的重要事项的具体内容、以及对代理人故意和过失的不告知或不如实告知行为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以利于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但事实恰恰相反。在1991年颁布的《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中对此竟然没有涉及此问题。

  (4)对寿险代理和产险代理分别制定管理细则。由于产寿险的差异,寿险代理和产险代理也各有其特点,对产寿险的管理也应该从各自的经营规律出发,采取不同的规则、方法和手段。为确保管理的有效,一些保险业发达的国家(如美国),对人身保险代理和财产责任保险代理是分别予以规范的。而我国除对寿险代理作出了特别的规定以外,其他都是统而论之,从而给保险代理的监管增加了难度。因此,我们应该借鉴外国成功的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就产寿险代理分别制定管理细则,以当前保险代理中的混乱状态。

  (5)尽快制定涉外保险代理法规。自1992年AIG作为第一家外资寿险公司进入上海,我国境内的外资保险公司已达32家(含11家筹建) ,随着我国的入世,中国政府为兑现市场开放的承诺,更多的外资保险公司将获准进入我国保险市场,我国保险公司在对外开放中也将逐步走向国际市场,拓展海外业务,我国的涉外保险代理业务必将日益增多。由于涉外保险代理在所涉法律关系的主体、展业规则、行政及司法管辖和监管等方面都具有自己的特点,因此,为应对入世的挑战,适应我国保险业发展的需要,必须未雨绸缪,尽快制定一系列有关涉外保险代理法规。

  2、完善保险代理的各项制度

  近几年,伴随我国保险代理业的大发展,我国保险代理制度建设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应该说,从总体上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保险代理宏观制度已经初步构建。但毕竟我国保险代理制度还处于初级阶段,保险代理的许多相关制度尚来不及建立或不完善,正是由于这些具体制度的缺陷,保险代理的许多相关制度尚来不及建立或不完善,正是由于这些具体制度的缺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甚至阻碍了我国保险代理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当前仍须将体制改革和制度创新作为推进我国保险代理业发展的重中之重。

  (1)完善我国专业代理人的法人治理制度。专业代理人是指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我国保险代理人自产生以来,先后出现了个人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专业代理人三种形式。虽然在目前我国保险代理市场三类并存的主体中,专业代理人的业务量所占的市场份额还相对较少,但随着我国保险代理市场专业化和集约化水平的逐步提高,专业代理人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将日益显露,并将成为我国保险代理市场的主要力量。按照《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的规定,保险代理公司的组织形式只能是有限责任公司。而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典型形式之一,必须具有规范的组织形式和治理结构。按照我国《公司法》和《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代理公司必须建立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的运作方式也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但从我国已经设立的保险代理公司来看,相当一部分或者“三会”制不健全,相互职责权限不明确,有的甚至连监事会都没有设立,或者“三会”运作不规范、不正常,从而使得公司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和公司的经营活动缺乏应有的监督和制约,影响了公司的稳健和效益。针对这种状况,我们不仅要为专业保险代理人的发展营造宽松的法律环境,而且要十分注重保险代理公司的内部组织制度建设,完善其法人治理结构,以提升其市场生存力和竞争力。

  (2)规范兼业保险代理人的行为。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的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为保险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由于我国经济体制所具有的特点,再加上兼业代理人具有点多、面广、经营成本相当较低等优势,使得兼业代理人在我国保险代理市场中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在90年代初期,全国保险业务的40.6%是通过代理的方式取得的,而代理业务的60%又是通过兼业保险代理人实现的 。尽管近年来随着我国专业保险代理人的迅速发展,兼业代理人所占有的市场份额有所下降,但无论是从世界保险代理发展的趋势看,还是从我国保险市场的内在特点看,兼业保险代理的作用仍然不可忽视。由于兼业保险代理涉及许多不同的部门和行业,对其监管具有相对较大的难度,特别是我国的兼业保险代理又是在经济体制改革、即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特定历史条件下产生并发展起来,因而也不可避免地出现了某些问题;如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违反法定程序滥设代理网点;代理人截留保费、甚至推销假保单;擅自扩大经营范围;利用行政权、行业垄断权或其他特殊权力开展代理业务,不允许其他代理人甚至保险公司进入其“私人领地”展业;强制搭售保单等。这些问题不仅扰乱了保险市场秩序,损害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也影响了兼业保险代理的健康发展。因此,有必要通过完善相应的立法,强化监管和自律,严格执法,清理兼业保险代理市场,规范兼业代理行为,确保兼业代理健康、顺利地发展。

  (3)健全个人保险代理管理体制。个人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根据《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的规定,我国个人保险代理人的业务范围包括:代理销售保险单,代理收取保险费。目前我国个人代理人都是采取挂靠单位形式,他们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多为松散型,有些个人代理人与保险公司根本无正式协议,即使有些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书》,保险公司亦按照《保险法》第129条之规定为个人代理人建立了档案资料,对其进行业务培训,为其建立了相应的规章制度,但由于《保险代理合同书》不规范,随意性大,未能起到调整代理与被代理关系,约束彼此行为的作用。从总体上看,我国个人保险代理关系不明,个人代理监管乏力的问题仍然十分突出,由此,不仅导致了个人代理人行为不规范,诱骗投保人、串通被保险人欺骗所代理的保险公司、截留保费、偷逃国家税款等现象屡禁不止,而且也为保险公司随意克扣代理人的代理手续费、任意解雇代理人提供了可能。其结果既损害了国家利益和保险公司的利益,又损害了代理人的信誉,引发了诸多保险纠纷,抑制了人们的保险需求,制约了保险业的稳定健康发展,同时也不利于代理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因此,有必要在相关的保险立法中进一步明确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义务,完善对个人代理人的各项管理制度,同时,切实保护个人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4)改革代理佣金制度。按照有关规定,目前我国不论是专业代理还是兼业代理,代理人都是按照所收取保费的8%提取代理手续费。但由于专业代理人是依照《公司法》和《保险法》的规定设立的,不仅投入(注册资本)相对较大,而且经营成本大,而兼业代理人则不受此限制,投入较少,经营成本较低。这样,专业代理人在经营是明显处于劣势,长此以往,必将影响我国专业代理的发展。因此,保险监管当局在制定保险代理手续费标准时,应根据不同代理的特点,确定不同的代理手续费标准,以利于不同代理人的平等竞争。

  (5)改革保险代理人考试制度。由于保险代理人的专业性、技术性较强,风险较大,影响面广,为确保保险代理人的素质,推进保险代理制度的健康发展,维护保险经营的稳健,我国对保险代理人实行了资格考试制度。但从我国推行这一制度近十年的实践来看,效果不尽如人意。究其主要原因还在于这一考试难度过低,内容陈旧,方式单一,不能适应现代保险品种多元化、手段信息化、管理现代化、行为规范化对保险代理人素质的要求,也滞后于我国保险代理业发展的需要。因此,当前必须着眼于世界保险业发展的趋势,根据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实际和入世的挑战,通过相应的立法,对我国现行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使之更加规范化、科学化,真正发挥其在纯洁代理人队伍、提高代理人素质中的作用。


  主要参考书目:

  1、马永伟主编:《保险知识读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5月版。

  2、李玉泉著:《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6月版。

  3、魏华林主编:《保险法学》中国金融出版社,1998年11月版。4、张念等著:《保险代理》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 1996年版。

  5、申曙光著:《保险监管》中山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

  6、《保险研究》1999-2002年各期。

  7、吴小平主编:《加入WTO对中国寿险业的影响及其对策》,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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