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首页 >> 保险中介发展研讨会(2002) >> 保险兼业代理人管理若干问题的探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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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保险中介市场的三大基石: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和保险公估人中,保险代理人的规模最大、构成最复杂。而保险兼业代理人是其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它是受保险公司委托,在从事主营业务的同时,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目前,我国对保险兼业代理人管理的主要依据是,中国保监会于2000年8月4日颁布的《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这个管理办法的出台,对规范保险兼业代理行为和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在实践中如何根据监管对象的特点抓好法规的贯彻落实和完善,仍需作深入的探讨。 一、保险兼业代理人的特点 即便与同一性质而不同类型的保险专业代理人(公司)、保险个人代理人相比,保险兼业代理人也有其许多特点: 1、主体多,分布广。由于保险兼业代理人这一角色从主体上讲不是独立法人,经营管理风险低,这使其较保险代理公司(专业代理人,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更易获得经营保险业务的许可证。按照现行规定,只要具备以下四个条件即可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一是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二是有同经营主业直接相关的一定规模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三是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四是具有在其营业场所直接代理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这就为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发展创造了比较宽松的环境,以深圳市为例,目前全市经保监会批准成立的保险代理公司只有2家;但获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机构则有1320家。2001年兼业代理保费收入近8亿元,占全市保费收入的14.75%;而代理公司保费收入仅为0.5亿元,约占全市保费收入的1%。在兼业代理业务中,既有行业代理(如铁路部门代理铁路货运险),又有企业代理(如集团公司财务部门为各子公司统一代理保险业务);既有单一险种代理(如社区物业管理部门通常只代理家财险),又有多险种代理(如银行机构的代理范围基本覆盖了各主要险种)。 3、联系主业,发展空间大。由于兼业代理机构在主(兼)业产品的销售场所、销售对象、销售时间上具有一致性,因此能更好地为客户投保提供便利。同时,由于是兼业,其业务场地、人员、设备等具有通用性、共享性,因此其营业成本是最低廉的。这些优越条件使兼业代理业务具有很大的发展空间,从而也成为保险机构进行市场竞争的一个重点。 3、兼业代理单位有转移风险的客观要求。通过代理保险业务,代理单位可以获得一定数量的代理费,这一点与专业代理机构是相同的。但不同之处在于兼业代理单位往往有转移风险的客观要求,即:如果不向服务对象提供某些保险保障,则自身可能面临极大的经营风险、赔偿风险。因此,其主管部门对通过保险转移风险十分重视,甚至通过立法或政府法规予以推广。如:1998年5月,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个人贷款以房产为抵押的必须办理房屋保险。1990年9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七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可以向保险公司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001年5月,国家旅游局颁发了《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明令从9月1日起,我国境内的旅行社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同时在第二十四条规定:“旅行社在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时,应当推荐旅游者购买相关的旅游者个人保险”,等等。 4、监管比较复杂。一是兼业代理机构数量多、分布广、行业复杂,日常管理工作由所代理的保险公司履行,监管部门难以实施经常性,覆盖面广的动态监管。二是兼业代理机构的许多违规问题是以主业的财务、业务渠道作掩护的,但监管机关的稽查只能监管代理保险部分,不能涉及主业,这就形成了监管真空。 应该肯定,兼业保险代理机构在沟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联系,扩大保险供给与需求的总量上具有非常积极的作用。但同时也要看到其存在的一些主要问题: 第一,无证经营比较普遍。目前相当多的兼业代理机构都未领取《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这主要原因是保监会在各地的派出机构成立较晚,监管措施尚未到位,以致影响了颁证工作。 第二,管理比较混乱。大多数兼业代理机构过去未能按《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建立业务台帐,也未能按规定划转保险费,帐目不清,手续不全,管理上十分混乱。
第四,个别兼业代理机构利用自身垄断地位,强制群众投保非强制性险种,引发群众不满,影响了商业保险的形象。 二、兼业保险代理管理的几个关键环节 兼业保险代理管理包括登记管理、执业管理、行业管理等大的方面,而在具体流程中环节更多,但最主要的应抓好以下几个关键环节。 1、许可证管理。这是整个兼业代理管理的前提与基础。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于1998年9月颁布的《许可证监管标准》指出:“政府监管的作用就是要保证公司在任何时间都能履行其承诺,使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得到充分保障。发放许可证就是取得这些目标的第一步,也是整个监管体系中最重要的环节”。这对于中介管理也是适用的,也是非常有道理的。因为许可证不仅是进入的通行证,执业的资格证,同时也是受管理的登记证,只有颁(领)许可证,才能将兼业代理机构纳入正常管理轨道。因此,应下大力气抓好颁(领)许可证工作,切实改变“无证经营,法不责众”的局面,做到“持证经营,接受管理,进出有序”。 2、业务台帐管理。业务台帐是记录某一兼业代理机构业务发生详细情况的重要凭证。在管理上应坚持:一是相互性。兼业代理机构和所代理的保险机构都必须分别设立业务台帐。二是完整性。业务台帐必须详细记录、逐笔列明保单号、保单流水号、保费发票流水号、代理险种、保险金额、保险费、代理手续费、保费到帐时间及划出时间等项目。三是真实性。业务台帐的真实性是对兼业代理业务监管的基础,必须确保各记录事项的完全真实。记录人和单位负责人都应在台帐上签名,并实行问责制度,谁签字谁对真实性负责。此外,应根据需要与可能的原则,以规范重点业务台帐数据为基础,逐步推行信息数据的电子化管理,尽早实现动态性、即时性的监管。如深圳保监办在整顿兼业代理机动车新车保险业务中,要求各保险公司每周报送此项代理业务的电脑软盘,对及时发现异动情况和存在问题,及时采取监管措施起到了重要作用。 3、财务管理。一是要单独立帐,不管是保险公司还是兼业代理机构,都要单独建立兼业代理业务的财务帐,以防鱼目混珠,瞒天过海。二是要坚持收支两条线,不允许兼业代理机构坐扣保费作代理手续费。三是代理手续费的支付只能以支票转帐的形式,不得直接支付现金。四是要区别情况界定各类代理业务保费的解付时限。《管理办法》规定兼业代理业务保费解付时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这只是总的界定了一个上限,在实际操作中应根据各类代理业务的不同性质,以及结算工具、结算方式的发达程度,具体规定不同的解付时限,以防止一些单位用拖延缴付时限,挂应收保费等方式来提取高额手续费。 4、会同主业主管部门共同管理。保险兼业代理人都有其主业的主管部门,如人民银行、运输局就分别是银行、运输公司的主管部门。他们对保险兼业代理人联系密切、情况熟悉。保险监管部门在对保险兼业代理人进行监督管理时,应充分尊重其主管部门,主动联系、沟通,取得他们的大力支持,建立起联席会议、情况通报、联合检查等项工作制度,搞好共同管理。如深圳保监办去年在整顿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人时,就多次与深圳人民银行召开联席会议,并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楼宇按揭保险业务的紧急通知》等文件,从而较好地促进了整顿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几个问题的探讨 1、强化保险公司的管理责任问题。按照《民法通则》的界定,保险兼业代理属于委托代理,委托人要对委托事项负法律责任。《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第四条也明确规定:“保险兼业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从监管实践看,目前全国已有7万多家保险兼业代理人,单靠31个保监办是管不过来的。因此,无论从法律责任还是监管的实际情况来看,都必须强化保险公司对兼业代理人的管理责任。但目前恰恰是保险人的管理力度是很弱的。其原因一是对自身的法律责任认识不足,重视不够,只是把兼业代理看成是一般的商业合作关系。二是兼业代理人掌握着保费资源,在市场存在竞争对手的情况下,保险人往往会因为害怕失去保源而对兼业代理人百般迁就、疏于管理。三是对保险人的责任缺乏明确、具体的指引。其中,对“管什么”有一般性的规定,但对“怎么管”的办法和“不去管”的责任都缺乏指引和约束。因此,建议从以下三个方面加强这项工作:一是明确责任。在对兼业代理人管理中,保险法人机构和分支机构各负什么责任;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管理部门领导各负什么责任,都应明确界定。二是敦促保险公司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重点是委托授权制度、财务制度、台帐制度、信息报送制度、培训制度等。三是加强检查督促。对管理达不到要求的保险机构,可采取责令改正、停批新的兼业代理人等措施予以惩戒,促其整改。 2、专属代理问题。《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兼业代理人只能为一家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2000年9月,保监会又下发了《关于执行〈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指出:“保险兼业代理人只能分别为一家财险公司和一家寿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这一规定对明确保险人对兼业代理机构的管理责任,防止保险公司之间的过度竞争,都有一定成效。但也存在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首先,对保险人来说,“一家代理”可能减少了对某一具体代理业务的争夺,但由于是专属代理,因此,保险人为争夺这唯一的“入场券”势必展开持续不断的生死搏斗,并将以具体业务为筹码展开激烈竞争。况且,这种“一夫当关,万夫莫开”的代理方式也是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开放型原则的。其次,对被保险人来说,“一家代理”并不能给他带来利益,而可能要经常被迫接受垄断价格。相反,多家代理可能使其能选择更便宜、更合适的保险商品。同时,各保险公司的产品是有差异的,以人身险为例,平安的投资连结保险与太保的万能寿险就不同,中国人寿的重大疾病保险与友邦人寿的也不同。很明显,“多家代理”较“一家代理”更符合被保险人的利益。第三,对兼业代理机构而言,它必然希望能多家代理,毕竟在无须预付货款的情况下,多一些商品让顾客选择对经营者是有利无害的。第四,对监督管理机构而言,保险人从根本上来说其实是要对其代理业务负责而非对代理机构负责,因此,一家代理与多家代理其实是同质的,关键是制度健全,台帐清楚,谁的代理业务谁负责。事实上也并无事例支持“一家代理”比“多家代理”管理规范、可靠,反之亦然。 从国际上看,“一家代理”也并非世界通则。如荷兰就允许固定代理人代表一家或多家特定保险公司。日本 虽然规定生命保险代理销售人实行独家归属原则,但在不会影响对投保人的保护情况下,也可以隶属于两家以上的保险公司。泰国规定,寿险代理人经所代理的公司同意可以申请代理其他公司的寿险业务。而香港规定保险代理人可同时代理4家保险公司的业务(其中寿险公司不得超过2家)。因此,我们也可适当考虑“多家代理”问题,至少可以先从银行、铁路、邮局这些管理比较规范,代理经验比较丰富的机构进行试点。并可实行“升降级”制,通过制定若干标准和条件,对管理规范,业务良好,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满意的兼业代理人,可以逐步扩展为多家代理。反之则逐步减少代理家数,甚至吊销许可证。 3、兼业代理手续费标准问题。这是社会反映最强烈、漏洞 最多的环节。按财政部规定,代理手续费为保险费的8%,虽然明示是按全部业务计提,但税务部门却是按每张保单计提的。而这种“业务好坏一个样,代理难易一个样”的“一刀切”方法明显是不合适的,这是造成“前门不开开后门,台上不够台下补”,黑市泛滥,高额手续费居高不下的最主要原因。要彻底扭转这种状况,就必须解决手续费标准“谁来定”、“怎么定”和“如何执行”的问题。我认为,代理手续费标准不应由政府来定,而应由同业组织来定。如香港,金管局和保监处从来就没制定过中介人佣金标准。在日本 ,保险费率和手续费标准长期是由同业组织的“算定会”制定的,这样做的好处是可以根据代理业务的实际,比较合理、具体地划分不同的手续费标准,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仅从日本的产险代理业务来看,手续费标准从5%至20%不等,而这是政府财政部门或保险监管部门都不可能做到的。我国目前尚未实现偿付能力监管及保险费率市场化,但即使走到那一步,手续费标准还是需要的,行业自律也是不可缺的。而综合各种因素,我认为代理手续费还是由各地保险同业协会制定为好,这样,有利于根据不同地区,不同保险业务的损失率和代理成本确定代理手续费标准,对超标准支付手续费的,保险监管部门也不必去管,由同业组织处罚即可。但对通过造假帐暗中支付高手续费的,监管部门则要严厉打击,这样才能切实规范手续费问题。 4、代理限制问题。现行管理法规对兼业保险代理的限制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进入限制,具体规定了哪些组织不能代理保险业务。二是经营限制,对获得《许可证》的代理单位,明确了须禁止的经营行为。总的来看,这些规定是有利于规范保险市场,促进兼业代理业务健康发展的。但也有某些具体规定已不适合保险业发展的要求。例如:按规定所有社团组织都不准兼业代理保险业务。这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大量的分散性的小额保费业务,如果由社团组织代理,对动员投保和搞好保险服务都是十分有利的,如个体劳动者协会代理个体户综合保险,计生协会代理计生险、独生子女险等。还有,随着社区文化、社区服务的活跃,由社区社团组织代办家财险类业务也是十分合适的。至于社团组织代理是否会引发强制性投保问题,我认为这是需要另行解决的问题,与是否社团组织无关。例如:公用事业部门(如燃气公司、自来水公司、供电公司等),不是社团组织,但反而有可能导致强制性投保。所以,对社团组织无须作专门限制。另外一条是经营限制中的规定:“不得在营业区域外代理”,这一条在当前的具体实践中也遇到一些问题,例如,银行代理房屋按揭保险业务,通常是在售楼现场提供一条龙服务,如果交首期款、签合同、办公证都可在现场办理,唯有保险要到银行去办,这必然会引起被保险人的不满,也是不现实的。因此,建议放宽代理限制,允许社团组织申报代理资格,由监管部门区别情况决定是否发给《许可证》,而不须一概禁入。同时,对个别需要离开营业场所进行代理的业务,亦应视情况区别对待,但应强调每宗业务都须报当地保险监管部门批准,以防止监管失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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