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首页 >> 保险中介发展研讨会(2002) >> 浅析欧盟保险中介立法延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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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已经成功地加入了WTO,保险业被认为在入世后受到最大冲击的产业,而其中又以保险中介所受影响最为激烈,因为保险中介业在我国还只能称得上新兴产业,目前开业的经纪只有9家,发展历史极短,而国土面积不及江苏省的英国却有3000多家经纪公司,在英国约有60%的普通保险业务,都由保险经纪人安排。由此看来,我国的保险中介业同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很大差距。面对国外的经纪公司的出入的气势。我国就十分有必要借鉴保险业发达国家及地区的经验。师夷长技以治夷。下面我就要介绍一下欧盟保险中介立法的具体情况。 欧盟最早关于保险中介的立法起源于1976年的Insurance Intermediaries Directive。在该法案中主要适用于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该法主要的核心是-国的保险中介到另一国开展业务应该满足的要求。主要分为①professional Competence ②professional Conduct ③financed Standing ④oath and solemn declaration 四大方面,其中第一方面professional competence 是指要想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个人必须满足的职业资质,譬如要至少有4年的工作经验等,这与我国的中介法律大致一致,但标准明显细化及更加严格,这一点值得我国中介立法借鉴。 第二点professional conduct.该条款规定执业中介人必须有良好的社会声誉,以前没有破产记录。具体来说对于每一名申请从事保险中介的人士都要提供由司法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出具的无犯罪纪录,这一点也明显要比我国的法规严格,我国的法规只要求高管人员出示无犯罪纪录的声明。 第三点financial standing,主要是讲成员国对于其他成员国出示的对保险中介资信证明的互相承认及标准问题。 第四点讲保险中介在获准营业时要进行某种程序的宣誓,这一点值得我国学习。 该法对于推动欧盟的统一的保险市场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某些原因限制了该法的影响,例如该法对保险中介的定义过窄,仅包括保险经纪和保险代理,漏掉在从事中介业的其他的专业技术人员,例如保险顾问(Insurance Advisers)此外该法想十分清晰地划分保险经纪和保险代理的区别,但在保险实物中两者的位置经常是重叠的。目前在欧洲的判例中已经逐渐淡化二者的区别。见(Commission of European Communities V. Germany )最后该法对于外国中介的资质认定的标准过于松散。 于是European Commission 在1992年发表于Commission Recommendation on Insurance Intermediaries (92148EEC)该法强调于对于保单持有人及其他保险人的保护及公平竞争,European Commission通过推出最低行业标准来监管保险中介。凡是从事保险中介的人都要满足这一行来标准,在此基础上,对保险中介业实行强制性的登记制度,该建议尽管是在1976的法案上的基础上形成 的,但又有所扩展。例如强制性的登记制度,强制性的赔偿保险,及惩罚制度。在实际操作中该法案强调了保险中介在保险业务所起的实际作用,而不是在它的名称上进行无休止的纠缠。此外对于独立的保险中介要求他们对于保户进行信息披录,对投保人明示它对其推荐的保险公司之间的法律,经济及股权联系。从这一点来看,此规定的出台是基于保护投保人的利益,根据保险中介披露的信息,由监管机构及投保人决定保险中介是否重视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借保险中介与保险公司的关系是否影响保险中提供公正的投保建议。 对于职业标准,该建议主要是要求,中介从业人员必须拥有一定的职业知识及职业技能,通常对独立中介施以更加严格的监管,该建议明确提出了保险中介人员必须购买强制性的职业赔偿保险,但没有明确最低限额,而是交由各成员国来独自确定各自的最低限额。目前我国在保险中介的强制性保险还刚刚起步,有必要借鉴欧盟的做法。 对于保险中介的登记制度,强调保险中介必须在一国登记注册,注册份独立性保险中介与非独立性保险中介两种。这样做的目的主要是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捍卫职业标准,简化监管程序和及时处罚违规的保险中介。 在1997年及1998年European Commission发表了两个关于保险中介的立法,1997年9月的报告强调在统一的欧洲市场下对于消费者的保护,它规定如果某一保险中介要想进行跨国境业务,他就必须遵守每一成员国关于保护消费者的规定。在1998年10月的工作报告前文所提到的建议具有强制性。它提出了双层监管体系,规定欧盟法令只有保险中介在进行跨境贸易才有效。针对以前各面员国对于对投保人信息披露执行不力的情况,再次强调了信息披露的重要性。但是欧盟并没有制定出一套统一的信息披露的政策,而是交由各面员来制定各自国家的政策,上报欧盟由European Commission来进行协调各国的不同立法,在对于强制性的职业赔偿保险,欧盟提出了一个最低限额,那就是每一次事故100万欧元。该规定一经提出,立刻遭至反对,反对者主要是那些中小规模的保险中介,他们感觉到该最低限额实在是大高了,难以承受。在财务能力方面该报告建议保险中介的财务要有保单,银行保证,及行业性的保证基金作为保证,具体金额要由中介每年经手的保费来确定。此外该工作报告指出了各成员国对保险中介的违规进行处罚的规定各不一样,千差万别,有些成员国对所有中介都可以进行处罚,另一方面,有些成员国只对保险经纪人进行处罚而不对保险代理进行处罚。该工作报告要求各成员国向European Commission 澄清自己到底使用哪种处罚方式,此工作报告的最重要一点是提出了“Reason why” product Information,它要求保险中介向投保人提供以下信息①在保险交易中,保险中介到底所处的位置是独立的还是非独立的。②向投保人讲解投保人的保险需求。③向投保人说明保险中介为保向投保人提供某项产品,及该项产品的优缺点,特别应当指出的一定要向投保人仔细陈述该项产品的缺点。④该项产品的除外责任⑤对于寿险产品,要说明该项产品的现金价值。“Reason why”product Information 的规定一提出,又遭了中小规模的保险中介的强烈反对,他们认为这项规定给他们的工作带来了其他的额外负担。但欧盟坚持执行该项规定,认为在复杂的保险产品,尤其是寿险产品中,该规定的作用是极大的,尽管有了1997、1998年的两个工作报告,但实际上保险中介的活动仍然由最先提到的Insurance Intermediaries Directive管辖。European Commission的建议也没有法律约束性,尽管它对各成员国的保险中介立法起到了具大的影响作用,所以严格意义上讲,在1998年之前,在欧盟内设有统一的保险中介市场,保险中介没有同统一市场中受益,各成员国的中介立法的必然有极大的不同,就其是市场准入及财政要求方面和职业赔偿保险等方面。欧盟的监管机构认识到成员国之间的不同法律使成员国的市场孤立起来,不利于统一大市场的形成,从实际统配上来看,保险中介的跨国境业务的数量也是极其有限的,这一点严重背离欧盟的freedom of service的宗旨,并违反了Treaty of Rome。业务成员的市场分部造成了保险产品的消费者的选择范围受到限制,不能得到最适合自己需求的产品,造成了社会的损失。而且市场分割也限制了竞争,使消费者不能从竞争中受益,欧盟统一大市场的目标将无法实现。在1999年6月的欧盟首脑会议上决定优先解决这个问题,在会议上通过了Financial Service Action Plan的法案达成如下共识:欧盟各成员国共同一致的管理保险中介将极为有利于健康的统一的保险统一大市场的建立,也同时加强了对于消费者的保护,最后又强调对于保险中介的监管各成员国必须采取统一行动。 于是在2000年9月提出了The 2000 Draft Intermediacies Directive该法案从互相对等承认的基础,整合各成员国的中介立法,在该法案中指出对在各组成员国注册的保险中介可以实行较之注册国在其他成员国的保险中介更加严格的监管。该法案的中心目的是要对保险中介的人员实行登记制度,以保证保险中介的从业人员都要至少拥有最低的职业水准。 在该法中定义保险中介为除保险公司及再保险公司的雇员外的自然人或法人为了收益而从事调节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最后达成保险合同。 此外该草案再次强调了保险中介登记制度的重要性,每一成员国要有专门机构负责保险中介的登记,它主要负责资料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该法案规定各级保险人只能在已登记的保险中介开展工作。各国负责保险中介的登记机构之间要实现资源与信息共享,尤其是以下三个方面的信息:(1)那些保险中介应当受到处罚。(2)那些应当由保险中介负责的过失,不客观公正的建议;(3)对保险中介实际的各项处罚。 在该草案对于职业要求方面更为严格,但它只是各国保险中介的立法做一最小限度的中合,允许各国对在本国注册的保险中介实行更加严格的监管。它要求(1)保险中介的从业人员要拥有一般的商业及职业知识及能力;(2)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要有良好的社会声誉,没有破产的历史;(3)职业赔偿保险的最低额仍为100万欧元;(4)保险中介必须有良好的财政状况。 该草案还列明了当保险中介想要在其他成员国开设分机构时应当遵守的程序。要求保险中介在分支机构开业之前要事先通知分支机构所在国的监管机关。 该草案重新了建立了一套对保险中介进行投诉及争端纠纷解决机制,该草案希望大多数争端与纠纷以及外和解的形式。 最后该草案对于保险中介、对于被保险人的信息披露做出了新的规定(1)要向保险消费者明示如何实别自己及该保险中介的地址;(2)是否建议投保人在范围广泛的基础上,选择适合自己特点的保险人;(3)保险中介是否与其推荐的保险人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或法律关系(4)保险中介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否有协定要求保险中介把业务介绍到某个特定的保险人;(5)如果投保人对于保险中介的服务不满意的话,向哪些机构进行投诉,及投诉的程序及适用的庭处和解的程序;(6)保险中介在哪个管理机构进行的登记,及如何证明它是否经登记。该草案规定了在除极个别的情况下,这些需要披露的内容均要以书面形式呈送给投保人。实际上此项要求就增加了保险中介的额外负担,但是这项信息披露制度并不适于大宗的非保险交易,也不适用于再保险。 以上就是欧盟对保险中介立法的全过程,由此可以看出欧盟对保险中介立法遵循这么几个大原则(1)Freedom of Service and Estes (2)欧洲统一大市场的建立;(3)最大限度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但投保人与保险中介发生纠纷时,监管机构解决问题通常是按照有于投保人方向进行。 从欧盟的保险中介立法,我国可以借鉴许多东西。例如关于职业资格的问题,从事保险经纪人资格,不能仅凭通过几次考试,并受聘于保险经纪公司就可以,应从更完整综合的方面来考虑。还有面对入关后,大批外资保险中介抢滩中国的现状,我国如何解决外资保险中介进入中国市场,如何承认外资中介持有的在国外签发的保险中介资格证书。这些都是我们不能回避的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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