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首页 >> 保险中介发展研讨会(2002) >> 银行代理中介业务开展的若干政策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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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中国顺利加入WTO,众多实力雄厚的外资银行和外资保险公司即将加入到日益竞争激烈的金融服务领域,国内商业银行终于意识到金融融合的必然趋势,意识到提高金融机构综合竞争能力和服务水平的必要性,银行保险业务也迎来了发展的春天。目前在我国,银行保险业务刚刚起步,依然处于初始阶段,虽然银行和保险公司都认识到发展银行保险业务的积极作用和重要性,但业务发展的各种政策、契机、金融和市场文化环境还有待培育和培养。我们应该借鉴国外银行保险的成功经验,特别是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建立合理、适度的监管政策,营造有序的竞争环境,以利于银行保险业务的快速高效发展。 一、银行保险的发展及在我国的业务开展现状 银行保险的真正出现,是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的,欧洲是银行保险的发源地,之后,银行保险便迅速发展起来了,大致分为3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在1980年以前,在这一阶段,银行保险仅仅局限在银行充当保险公司的代理中介人。这一层面上,严格意义上的银行保险尚未真正出现。银行通过向保险公司收取手续费介入保险领域。这一阶段,银行尽管也直接出售保险单(银行信贷保险),但只是作为银行信贷业务的补充而进行的,其目的是减少银行承受的风险。银行与保险公司的关系纯粹是合作关系,不存在竞争,但在这一阶段为银行以后介入保险领域积累了经验。 第二阶段:大约开始于1980年,在这一阶段,银行开始开发出一些与银行传统业务大相径庭的金融产品。开始全面介入保险领域。这被认为是银行保险的真正起源。银行开发出一些资本化产品,如养老保险合同——在某一固定期限之后,一次归还一定的金额。这一阶段,法国的银行保险发展最为普遍。客观上银行开始进入保险业与保险公司展开竞争。但这一阶段银行保险的发展主要是银行为应付银行业之间的竞争而扩展业务范围,力求在竞争中处于优势。 第三阶段:大约是从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的,这一阶段是银行保险发展的关键时期。银行保险开始成为人们感兴趣的话题,银行为应付保险公司的激烈竞争在这一时期也全面拓展这项业务,采取了各种措施(如新设、并购、合资等等),将银行业务与保险业务结合起来。银行所推出的保险产品较上一阶段大大增加,银行介入保险的形式也趋于多样化。银行保险的组织形式更为复杂。如英国的银行开始直接提供纯粹的寿险产品,在欧洲其它国家,银行也推出了复杂多样的保险产品,西班牙的银行该时期就推出了一生寿险单。在该阶段银行借助于其特有的优势,银行保险业务发展迅速,具体表现就是银行所占的保费收入的份额占保费总额的比例不断上升。2000年,欧洲主要各国银行保险保费收入占当年各国寿险保费收入比例均超过了10%,其中,西班牙为74%,法国为61%,意大利为54%,德国为19%,英国为13%。欧洲是银行保险的发源地,同时随着欧洲银行保险业的发展,其他国家纷纷仿效。在亚洲,银行销售保险渐占上风,台湾、香港的银行销售保险也是方兴未艾。尤其是近年来在全球范围内掀起银行保险发展的浪潮,而1998年11月美国花旗银行兼并旅行者集团将银行保险推向了高潮。可以说银行保险的发展在全球范围内已经成为大势所趋。 我国自从70年代末80年代初开始恢复保险业务以来,逐步引入国外先进的保险行销模式和技术,加快了国内保险业的发展。从个人营销在国内的空前发展,到非传统寿险产品的热销,都说明了中国保险市场的日益开放。而银行保险销售模式自1995年在国内市场出现,经历了短短五、六年时间,大致也可分为三个阶段: 第二阶段:由于我国保险主体明显增多,竞争日益激烈,各保险公司急需发展中介代理业务,扩大市场份额。1997年各公司纷纷与各商业银行签订了保险代理协议。先是中国人寿保险业务及代办代扣个人代理营销业务保费的协议,随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新华人寿、平安保险、太平洋保险公司与各家银行都签订了协议,取得了不少成绩,比如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1997年通过银行代收养老金保险费1.2亿元,创造了销售保险单10万份的当时最高记录。再如工行北京分行1997年5月起代理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夕阳红养老保险”业务一年,投保客户就达1.2万人,达成保单1.3万张。应该说这一阶段明显的标志是寿险业务逐步取代产险业务成为银行保险业务的主角,保费收入连年成倍增长,银行保险在国内的发展逐步走上正规。 第三阶段:从1999年开始,中国金融业开始出现“银保合作”热,目前已有国内五大保险公司和包括国有商业银行及部分股份制银行在内的10余家银行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其中大多数保险公司(银行)都有一个以上的合作伙伴。从银保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看,合作的范围除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之外,还包括代收保费、代支保险金、融资业务、资金汇划网络结算、电子商务、联合发卡、保单质押贷款、客户信息共享等方面,形成双方业务渗透、优势互补、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新格局。同时,各保险公司通过银行代理的业务保费收入占比大大提高,2001年,平安寿险和新华人寿银行代理业务保费收入分别为26.8亿元和2.4亿元,约占各自公司全年保费收入的10%左右,银行保险业务的发展又迎来了一个高峰。 二、目前银行保险业务发展存在的主要问题 虽然银行保险在我国的发展,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不能回避的是,我国保险业起步迟,发展速度比较缓慢,从严格意义上讲,按照前面提及发达国家的发展程度,目前国内银行保险发展水平充其量只达到发达国家第二阶段的发展程度,而且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从总体上来说,目前国内银行保险发展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1、政策和监管手段措施与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发展步调不一致,呈现一定的滞后性,特别是面对新形势下银行保险业务的快速发展。目前为止,相关法规依然停留在传统兼业代理关系管理的基础上,寿险独家代理的政策约束逐步导致渠道垄断和不公平竞争现象的产生,诸如银行代理机构网点的恶性争夺等情况。面临竞争主体的不断增加,监管政策导向无疑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相对有限的机构资源、客户群、销售手段、产品和业务模式的探索,无疑将束缚整个银行保险市场业务的发展。 2、观念落后,思想认识不足。从保险公司来说,营销观念仍然单一落后,对传统个人代理人的营销模式依赖过重,全然不顾随之而来的成本高、费用大的后果,忽视新型营销渠道和模式的探索。一些保险公司虽然拥有上千家银行兼业代理网点和好的银行代理产品,但宁可通过个人代理人渠道销售产品,而荒废银行代理的简捷途径。从银行角度来说,目前对经营保险代理业务所能产生的中间业务收益和预期效应仍缺乏足够的认识,尚未抛弃传统的存款、贷款、资产负债业务经营为重的观念。 3、营销手段单一落后。我国保险公司目前主要通过兼业代理机构以及个人代理人开展业务。而通过银行代理保险,大多沿用传统的方式,依靠银行信贷和营销员个人寻找客户,没有充分利用保险公司营销优势和银行的客户资源优势,缺乏尝试开展诸如信函帐单、电话服务和信用卡销售等新型销售方式。 4、保险服务创新不足。处于迅速发展中的民族保险业,在近两年来进入了群雄逐鹿的时期,中外保险机构在保费上的竞争达到了白热化程度,过度的竞争招致产品竞争大打价格战,而忽略了服务手段的创新和服务内涵价值的提升。 综合以上问题,我们可以看到影响银行保险业务发展的环境因素主要有政策法规环境、金融环境、税收环境和人文环境等诸多方面,其中政策法规环境尤为重要。因为政府通过制定和运用政策法规可以直接影响市场竞争主体的主动性行为,从而进一步影响市场业务发展。如何合理适度运用政策法规这一宏观调控的市场杠杆,发达国家的经验可以借鉴。 三、世界银行保险发展相关政策法规环境分析 国外银行保险的法规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1)对银行投资保险业的规定;(2)对银行销售保险产品的规定。表1中列出了主要国家法规管制的情况。 1.欧洲联盟。欧洲的寿险市场占全球寿险市场份额的31.8%,全部的保费收入(包括寿险和非寿险)占国际市场的32%,达6990亿美元(1998年)。欧洲的银行保险从80年代开始,1990年以来获得了巨大发展,在5个国家超过市场份额的50%,占欧洲寿险市场的22%。从表1可以看出,欧盟国家中大部分都不禁止银行对保险业的投资,也允许银行销售保险产品。虽然不允许银行承保,但银行可以通过投资于保险公司介入保险业。这也是欧洲的银行保险比其他国家发展更早、规模更大的主要原因。而且,欧盟的建立促使欧洲各国的法规趋同,欧元的出现也促进了欧洲内部金融自由化的进程,跨国银行保险活动日益频繁,规模不断增大。 2.日本。许多年来,日本金融市场一直是严格管制的。从1994年开始进行金融改革,到1996年国家允许寿险公司和产险公司以子公司的形式进入对方市场。银行有希望在将来以子公司的形式进入保险市场。最近,日本金融市场的几起银行合并案预示着大型金融集团的诞生。 3.美国。美国尽管在1933年通过了禁止金融业混业经营的《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但法律争端及近年来对成文法的修订已经极大的缩小了这个法案的原始范围。监管者卷入了一场关于银行是否可以经营保险业务的双边争论。联邦立法通过1956年的银行控股公司法案明令禁止银行从事保险业务。这个法案和1916年的国家银行法仅仅规定了为数很少的几种例外:人口少于5000的城镇的银行可以销售保险;所有的银行都可以销售和银行业务有关的保险产品(如人寿和健康保险)。州政府又纷纷扩大了州银行销售保险的权限,到1996年为止,已有27个州允许州立银行以这种或那种形式销售保险。这些都在实际上为银行保险的发展奠定了基础,但多是银行代理的形式。然而美国法律并不禁止海外银行经营保险业务,因此美国金融业的国际购并较多,尤其在1999年高盛、摩根斯坦利、美林的并购交易额名列前三位;1999年底《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颁布后,美国金融业国内的合并也大规模开展起来。 从各保险发达国家的政策监管经验来看,适度宽松的法律法规环境和监管政策是有利于银行保险业务市场发展的,这也是我们今后发展银行保险业务时可以借鉴的经验。 四、我国银行保险业未来发展政策研究 1、宏观政策研究。我国现阶段实施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制度。这是由《商业银行法》所明确规定的。该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投资和企业投资”。《证券法》第6条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保险法》也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仅限于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业务;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仅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不允许直接投资于企业股票,更不允许投资于商业银行。 从上述规定来看,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都限定在自身领域,不得交叉经营;也不允许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相互投资。也就是说,银行不得承保,也没有银行保险进行资本联合的可能。这与国外放松金融管制,允许银行保险业混业经营的情况正好相反,给我国银行保险的发展带来了一定的制度障碍。特别是加入WTO组织以后,如何面对强大国际金融巨头的竞争,保险公司只有通过银行保险等多渠道销售模式,扩大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合作领域和业务范围,增强自身竞争实力,而银行可以通过代理销售保险公司产品,提高经营和服务水平,扩大自身赢利能力,改善资产经营状况。双方在对方经营领域的不断渗透,必将导致经营领域的不断融合,朝着银保乃至证、投、信混业经营模式发展。经营竞争的国际接轨,法律国际化接轨必然先行,中国政府也首先承诺加入WTO以后的首要任务就是实现各项法律与国际通行准则的接轨。显然1995年制定的《保险法》和稍后制定的《商业银行法》和《证券法》无论从立法精神和条文还是实施产生的效果,都与以上精神相违背。所以,从立法角度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走混业经营之路,是提高国内金融业竞争能力的必由之路。 (1)目前,部分保险公司忽略代理机构和业务管理,相应的代理机构资格管理、业务台帐管理和手续费财务管理制度不完善。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利用变相高额手续费等手段进行恶性竞争,实施某些险种的销售垄断,进而导致中介机构竞相哄抬,形成恶性循环。针对以上问题,可以适当将监管的重心逐步从代理机构关系监管转移到业务监管上来,尝试建立兼业代理业务统计电子化平台,通过与保险公司联网采集业务数据,定期反映各保险公司兼业代理业务开展情况。加强保险公司和代理机构内部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的监督机制,统一机构管理手续。对于兼业代理机构申请、批准和发放证件,各地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批文格式、报批的步骤和证照发放时效。同时,可以尝试由保监会制定并使用统一代理合同格式化文本和建立各保险公司代理合同报备制度,统一管理兼业代理业务文件。建立兼业代理定期财务报告制度,设立保险公司保险手续费支付专项科目和兼业代理机构保险代理手续费收入科目,便于定期报告和核对检查。关于代理手续费支付,相关规定只要求不超过当年保费收入的8%,言之过于笼统,具体执行有一定困难,导致各家保险公司变相支取高额手续费进行恶性竞争,进而影响代理机构哄抬代理手续费,造成恶性循环。对于保险公司销售不同险种规定不同手续费最高比例,例如代理人寿险最高为10%,健康险最高为15%,意外险最高为20%。同时,可以制订和发放统一的代理手续费单证,便于掌控保险公司和代理机构手续费支付和收入情况。 (2)目前,部分保险公司利用行政指令、历史优势等非市场化手段,实施代理机构垄断,中介代理业务发展的目的由业务发展变成了机构发展,导致新进入中介代理业务市场的保险公司面临代理机构发展困难,而大量合法代理机构被少数几家保险公司掌握,但业务保费收入水平低下,不利于中介代理业务市场的合理有序发展。针对以上问题,在目前对于银行代理机构审核范围仅局限于商业银行机构的基础上,应逐步放宽代理机构审批渠道,对于证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特别是连锁商业机构和连锁零售业等行业也应当考虑逐步纳入保险中介代理业务销售渠道。同时,逐步放宽对现有银行代理机构独家代理的限制,逐步在部分银行特别是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实行两家乃至多家代理。对于合格机构转兼业代理关系,只需转入保险公司和该代理机构同意,无须转出保险公司同意,并将监管部门的报批制度变为报备制度即可。对于已有审批合法机构,可以尝试引入不良机构淘汰机制,在定期反映各兼业代理机构业务状况的前提下,对于一定时限内无代理业务或少量代理业务的代理机构,予以公告。违规开展业务的取消合法代理机构资格,其余无代理业务的合法代理机构在规定期限内转换兼业代理关系,如在固定期限内无保险公司申请与其建立兼业代理关系,则取消其兼业代理机构资格。 (3)针对各保险公司服务创新不足、产品雷同的问题,监管部门可以酌情在一定时期内保护各家公司产品创新成果,鼓励开发消费信贷、信用卡等银行金融工具的内涵保险产品。对于分红、投连产品和非单纯保险产品,特别是与银行合作开发银行卡、信贷存储和其他银行金融工具附含保险产品的销售,应突破兼业代理机构独家销售资格的限制,推广到合作银行系统全面销售,而对于传统寿险产品可以严格按照销售渠道限制等相关规定执行,以进一步加强银保双方合作和业务发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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