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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


 

(1989年5月24日修订并生效)

  标准仲裁条款

  一切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端、争论、异议都应最终按照日本商事仲裁协会的商事仲裁规则,在日本(东京、横滨、名古屋、大阪、神户)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商事仲裁规则        

  内容:

  第一章 总则(规则1-6)

  第二章 申请仲裁(规则7-14)

  第三章 仲裁员的指定(规则15-22)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一部分 开庭程序(规则23-34)

      第二部分 裁决(规则35-38)

  第五章 附则(规则39-48)

  补充规定

  费用表

   第一章 总则

  目的

  规则1 制定本规则目的在于规定在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下称“协会”)通过的仲裁方式解决商事争端所必须的有关事项(仲裁协议)。

  规则2 当各方当事人订立了书面仲裁协议或其它书面协议,按本规则提交协会仲裁,则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本规则规定的条款应视为为当事人所接受。

  仲裁庭

  规则3 仲裁庭(下称仲裁庭)应根据本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庭由当事人指定的,或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推举的仲裁员,或协会指定的仲裁员所组成。

  2.仲裁庭应设在协会的总部或分支机构中。

  3.在根据本规则进行仲裁的过程中,如对本规则产生解释问题时,仲裁庭应接受协会由此作出的解释。

  秘书处和仲裁庭书记员

  规则4 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仲裁的一切文秘性工作,除下一段规定的以外,都应由协会秘书处办理(包括分支机构的秘书处,下称“秘书处”)。

  2.仲裁庭的文秘性工作由一位协会主席或分会主席指定的官员担任(下称仲裁书记员)。

  仲裁员名册

  规则5 协会应制定一份仲裁员名册,以便于当事人根据规则的规定指定仲裁员,各秘书处应随时提供仲裁员名册。

  代理

  规则6 一方当事人可由一名律师或其他被认为有资格的人作为代理参加本规则规定的程序。

   第二章 申请仲裁

  申请

  规则7 根据规则要求仲裁的一方(下称申诉人)应向任何一个秘书处提交下列文件,同时按所附收费表缴纳费用:

  (1)一份书面仲裁申请;

  (2)证明当事人同意根据本规则进行仲裁的文件原本或副本;

  (3)支持仲裁申请书中请求的证明文件之原本或副本;

  (4)当申请是由代理人提出时,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2.在上一段第(1)项中提到的书面申请中应包括下列到项:

  (1)当事人个人或公司的全称及地址;

  (2)当申诉人由代理人代理时,应写明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3)请求事项;

  (4)申请的理由及证据。

  受理及仲裁通知

  规则8 秘书处接到仲裁申请后,认定该申请是否符合前条款规定,认定符合后,方可予以受理;

  2.秘书处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将此情况通知当事人。在给被申请仲裁的一方(下称被诉人)的通知中,应附上仲裁申请的副本。

  答辩

  规则9 根据规则8第2段规定,发出通知的邮寄日期(下称基准日期)起30天内,向秘书处提交下列文件作为答辩:

  (1)一份书面答辩书;

  (2)支付答辩书中理由的任何证明文件的原本或副本;

  (3)如答辩是由代理人作出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2.上段第(1)条提到的答辩书中包括如下事项:

  (1)当事人个人或公司的全称及地址;

  (2)如果被诉人由代理人代理时,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3)答辩的目的;

  (4)答辩的理由和证据。

  3.秘书处收到根据第1段的规定提出的答辩后,应认定其是否符合前两段的规定,如符合,应予以接受。假如,在答辩的目的和理由中发现有明显的反诉请求,秘书处将拒绝接受这样的答辩,而应要求被诉人根据规则10的规定,就有关部分提出反诉。

  4.秘书处接到答辩书后,应向当事人通知这一情况。在给申诉人的通知中应附上书面答辩的副本。

  反诉

  规则10 被诉人可在基准日期后、仲裁庭组成前的30天内,提出反诉。

  2.被诉人的反诉将与申诉人的仲裁申请合并审理。

  3.上述规则7,8,9的规定在细节上作必要的修改后可适用于反诉,反诉的接受和通知,以及对反诉的答辩。

  规则11 在仲裁庭组成后,如发现在被诉人答辩的目的或理由中存在反诉,仲裁庭可以决定要求根据上述规则就有关的部分提出反诉。

  申诉或反诉的变更

  规则12 申请仲裁的一方或提出反诉的一方,可以变更其仲裁请求或反诉请求(下称“变更”)。如果是在仲裁庭成立之后,这种变更需要得到仲裁庭的同意。

  2.规则9的规定在细节上作过必要的修改可以适用于对变更的答辩。这样答辩的期限应是秘书处或仲裁庭文秘人员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变更通知之日起的25天。

  应提交文件的份数

  规则13 根据规则7第1段和规则9第1段(包括规则10第3段、规则12第2段,经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可以适用的情况)提交的份数应为3份,包含原本,但授权委托书的份数例外。如果指定了,或可能指定两个或以上的仲裁员,那么文件的份数应为3份加上实际仲裁员的人数,再减去1份后,即为所得的份数。

  仲裁地点

  规则14 当事人应在自基准日期起15天内,就选择协会总部还是分会为仲裁地达成协议,并应书面通知向他们发出接受仲裁申请通知的秘书处。

  2.如果当事人在上一段规定的日期内没有将其选择通知秘书处,则由协会决定仲裁地点。

   第三章 指定仲裁员

  资格

  规则15 任何与仲裁案有利害关系的人均不得担任仲裁员。

  2.任何在指定之日实际未在日本居住的人不得担任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

  当事人协议

  规则16 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协议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仲裁员,或确定仲裁员的人数及其指定办法(包括指定期限,以下同)。

  人数

  规则17 如当事人在自基准日期起15天内未应仲裁员的人数达成协议,那么应是一名仲裁员。

  2.在上一段所述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要求指定3名仲裁员,而协会在考虑了案件的性质后,认为其要求是适当的,那么应是3名仲裁员。

  指定方法

  规则18 根据当事人的协议或规则17第1段的规定,如果要指定一名仲裁员,则当事人可通过协议指定。如在自基准日期起30天内未指定,则由协会考虑当事人的意愿后指定。

  规则19 如果双方只同意两名仲裁员或明确仲裁员为两名以上,但没有同意指定方法,或如果根据规则17第2段的规定3名仲裁员,每一方当事人可在规定的人数内指定人数相同的仲裁员,当规定的人数为奇数时,已被指定仲裁员再指定一名仲裁员。

  2.如果当事人准备指定两名或两名以上的仲裁员,但在自基准日期起30天内没有完成上述指定,协会应指定当事人尚待指定的仲裁员,同时考虑到有关当事人的意愿。

  3.如果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还需指定一仲裁员,但在自最后一个仲裁员被指定之日起30天内没有完成上述指定,则这名仲裁员由协会指定。

  指定仲裁员的限制

  规则20 关于需要由协会或仲裁员根据规则18或规则19第1段或3段的规定指定仲裁员,当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指定一名与双方当事人不同国籍的仲裁员时,只要这种请求是在自基准日期起35天内以书面形式向秘书处提出的,协会或其他仲裁员应遵照这种请求行事。

  通知指定情况

  规则21 当一方当事人已指定了一名仲裁员时,他应自基准日期起30天内,将有关该仲裁员的姓名、地址和职业的文件提交秘书处,同时提付仲裁员的接受指定书。

  2.当一名仲裁员被指定后,秘书处应将该仲裁员的姓名、地址和职业立即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员。

  应付空缺的措施

  规则22 一位仲裁员因其死亡、辞职或其它原因缺席时,那么指定该仲裁员的一方可以按指定该仲裁员的方法,重新指定一名仲裁员代替。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一部分 开庭程序

  开庭的议程及其它

  规则23 仲裁庭可以决定每次开庭的议程时间和地点。

  2.当根据上一段的规定制定开庭议程时,仲裁庭应允分注意以避免程序延误。

  开庭

  规则24 开庭应在双方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进行。如果一方当事人已按时收

到了开庭时间的通知,但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到庭,开庭应照常进行。

  延期开庭

  规则25 如果双方当事人协议并书面通知仲裁庭要求推迟开庭日期,则仲裁庭应予以推迟。

  2.仲裁庭收到了一方当事人要求推迟开庭的请求,并认为推迟不可避免时,应推迟有关开庭日期。

  证据

  规则26 一方当事人可以就其争议请求提交证据,或请求允许证人或专家证人自愿出庭作证。但如果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当事人的争议请求无关,仲裁庭可以拒绝接受。

  2.仲裁庭可在其认为必要的时候,要求当事人提交证据或要求证人、专家证人自愿出庭作证。

  3.仲裁庭只能在双方当事人都在场的情况下接受证据。除非在开庭时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可以例外。

  4.仲裁庭不得要求证人或专家证人宣誓。

  检验或调查

  规则27 仲裁庭可在其认为必要时或当一方当事人提出了请求时,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检验和调查。

  开庭记录

  规则28 仲裁庭文秘人员应在每次开庭时做开庭记录,记录开庭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和开庭纪要,并保留此记录。

  2.如仲裁员指令或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仲裁庭文秘人员应作速记记录。

  口译或笔译

  规则29 如仲裁庭命令,或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文秘人员可以安排口译或笔译。

  秘密程序

  规则30 开庭的程序是不公开的。

  出席开庭

  规则31 与仲裁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可以参加开庭。其他人员是否可参加开庭,由仲裁庭决定。

  开庭程序的终止和再次开庭

  规则32 当仲裁庭认定一切争议和证据都已陈述完毕时,可以终止开庭程序。

  2.仲裁庭可以作出决定,再次开庭。

  不需开庭的仲裁

  规则33 当事人可以协议并书面请求取消开庭程序。这种情况下的仲裁程序由仲裁庭决定,除非规则中的其它规定在细节上作过修改后可以适用。

  仲裁的决定

  规则34 当仲裁庭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员组成时,仲裁庭的决定,包括裁决决定,应依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决定。当持相反意见的人数相同时,如果仲裁员在其中间已指定了首席仲裁员,则首席仲裁员有权作出最后的决定。

  第二部分 裁决

  期限

  规则35 仲裁庭应在审理终结后35天内(在规则37第2段的情况下,45天内)作出裁决。

  裁决

  规则36 裁决书至少应陈述下列事项并具有每一位仲裁员的签字和图章;除双方当事人认为不必陈述第(4)项(裁决理由)或如果出现下段所述情况,则裁决书不受此限:

  (1)当事人个人或公司的全称和地址;

  (2)如一方当事人由代理人代理,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3)裁决内容

  (4)裁决理由

  (5)裁决日期

  2.在仲裁程序中,如果当事人达成和解,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和解决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

  3.如出现前两款的情况时,仲裁庭应作出一项有关分担仲裁费用的裁定。仲裁庭在其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决定仲裁费用及仲裁员报酬的支付方式。

  语文

  规则37 裁决应使用日本语文。

  2.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那么尽管有上一段的规定,裁决也可写成日文和英文,两种文本都应正式有效。当仲裁员中有一非日本籍仲裁员时,这一条同样适用。

  3.在上段所述情况下,若两个文本之间的解释存在异议,则应以日文本为准。

  送达

  规则38 正式有效的裁决文本应以下列方式送达当事人:

  (1)有递送证明的挂号信;

  (2)当面送达;

  (3)法律中规定的其它方式。

  2.上段规定的送达,应在所有仲裁费用、仲裁员的花费和报酬都已全部支付后进行。

   第五章 补充规则

  附加译本

  规则39 一方当事人提交给秘书处或仲裁庭的文件、证据或其它书面材料系用外语写成的,则需附上日文译本。但如果秘书处或仲裁庭认为没有必要时,可以例外。

  期限的宽限

  规则40 当事人可通过书面协议延长规则规定的期限。

  2.当协会或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规则规定的期限。

  3.协会或仲裁庭根据上一段的规定延长期限时,应立即通知当事人和仲裁员。

  通知等

  规则41 仲裁庭文秘人员应将仲裁程序中仲裁庭的一切决定通知当事人,但这些决定是在当事人在场时做出的除外。

  2.向当事人通知或送达文件时,协会或仲裁庭文秘人员应将文件亲手递交或寄送到有关当事人。但规则另有规定者除外。

  费用

  规则42 在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时,当事人承担的费用应包括规则所附的费用表提到的申请费、仲裁费和推迟开庭费。

  2.仲裁费用则由当事人根据裁决中规定的比例分担。

  3.在规则25中规定的情况下,每次推迟开庭,都应由要求推迟的一方承担 费用。

  4.仲裁申请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退还。

  其它花费

  规则43 证人、专家证人的费用,检验或调查的费用,速记、口译、笔译的费用,都应由提出该项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2.如果上述各项费用是由仲裁庭的指令导致的,当事人应分担费用者除外。

  仲裁员的报酬

  规则44 仲裁员的报酬由当事人根据协会规定平均分担。

  缴纳费用及其它

  规则45 当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决定,要求一方当事人向协会预付一部分仲裁费、其它费用和仲裁员报酬。

  规则46 当事人应按秘书处或仲裁庭文秘人员的要求向秘书处缴纳仲裁费、其它费用和仲裁员报酬。

  违反决定

  规则47 当一方当事人未执行仲裁庭的决定时,仲裁庭可以对该方当事人采取适当的措施。

  规则的正式文本

  规则48 规则有日文、英文两种文本,如果两个文本的解释有出入,应以日文本的解释为准。

  补充规定

  (1)本规则自1971年2月1日起执行。

  (2)1963年6月修订的规则(下称原规则)作废。

  (3)在本规则生效时,根据规则进行的仲裁程序,无论有无开庭,都应受原规则的约束。

  2.在以下情况下,行政管理费用可以退回:

  (1)如提交仲裁申请的一方,或提出反诉的一方,在指定仲裁员之前,书面通知协会撤销其仲裁申请,行政管理费用可以退加。

  (2)在有两名或两名以上仲裁员的案件中,如两名或两名以上的仲裁员已指 定后,双方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通知协会撤销仲裁申请,可退还三分之二的行政管理费用。

  (3)仲裁庭组成后,双方当事人在第一次开庭前不迟于48个小时,通过书面协议通知协会撤销仲裁申请可退还二分之一的行政管理费用。但在规则33所述的情况下(不开庭仲裁),费用应由仲裁庭确定。

                  费用表

1.申请费、仲裁费和推迟开庭费如下表:(¥为日元)

────────────┬────────────┬────────────

申请费         │每案件¥50000      │根据规则7.10的规定,由提

            │            │出仲裁申请方或反诉方支付

            │            │。

────────────┼────────────┼────────────

仲裁费         │            │(1)根据规则7、10规

行政管理费       │            │定行政管理费用由提出申请

如争议金额为:     │争议金额的3%      │或反诉方负担

¥5000000以下      │¥15000000加争议金额  │(2)如根据规则12第1

¥5000001至       │¥5000000以上部分的2%  │段修改了申请,则行政管理

¥10000000       │¥252000加争议金额   │费用应相应增减。如果第一

¥10000001至      │¥10000000以上部分的1% │次开庭开始后,申请部分撤

¥50000000       │¥650000加争议金额   │回,或争议金额因此减少,

¥50000001至      │¥5000000以上部分的0.5% │则行政管理费用不减少,已

¥100000000       │¥900000加争议金额   │付的行政管理费用不退回。

¥100000001以上     │¥100000000以上部分的  │(3)第二次及以后的每次

如争议金额未明确第二次 │0.25%¥300000      │开庭费用,应由有关的一方

或以后的开庭      │每次开庭        │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支付,

            │¥30000         │除非根据规则45的规定要

推迟开庭费       │每次推迟        │求当事人预付。

            │¥20000         │(4)在第二次及以后的每

            │            │次开庭时,如开庭持续到下

            │            │午6:00以后,则每小时

            │            │加收费用¥8000,如双

            │            │ 方当事人都请求推迟开庭

            │            │,则推迟开庭费用由双方平

            │            │均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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