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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规则


(1991年修订)

前  言

  第1条

  本规则称为“伦敦海仲会规则”。

  第2条

  (1)本规则中除另有规定外:

  (i)“本协会”指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

  “协会会员”包括正式会员和赞助会员;

  “主席”指现任协会主席

  (ii)“仲裁庭”包括独任仲裁员;两名或两名以上仲裁员以及一名仲裁长组成的仲裁庭。

  (iii)“原仲裁员”指一方当事人指定的(不论是原先指定的还是以后的替换者)或者应其要求而推荐的仲裁员,以及任何在一方当事人没有自己指定仲裁员之后,由他方及时指定的仲裁员。

  (2)除了原仲裁员因意见不一致而被要求,并且同意作为辩护人将争议提交仲裁长之外,任何一位原仲裁员自始至终都应当公正行事,对双方当事人负有同等的义务,而决不能认为是他的指定者的代理人。

  第3条 

  (1)不论争议(除非该争议产生于规定适用其它规则进行仲裁的协议)何时提交由他们指定的本协会会员,作为独任仲裁员或原仲裁员,并且该争议的性质是,如果在高等法院提起诉讼,则应当在海事或商事法庭审理的案件,则对于所有在1987年元月1日或者之后开始的仲裁程序,本规则适用之。一旦任何独任仲裁员或者原仲裁员,虽然为非会员,但明确接受了根据本规则的指定,本规则同样适用之。

  (2)为了前款的目的,仲裁程序将视为已经开始,一旦:

  (i)独任仲裁员,或者

  (ii)第一位被指定的原仲裁员,接受了指定。

                管辖和权限

  第4条

  (1)在不违背下款规定的前提下,当事人根据本规则提交仲裁,即赋予仲裁庭本规则附件一所列的管辖范围和权限。

  (2)一方当事人有权就任何高等法院有管辖权的中间事项向高等法院而不是仲裁庭申请裁定,但是若仅向高等法院申请费用担保,须征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或仲裁庭的许可。

                仲裁庭费用

  第5条

  附件二列明了有关向仲裁庭支付费用的规定以及其它有关事项。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仲裁庭的费用和开支应由各方当事人共同支付和负担。

                书面仲裁

  第6条

  如果当事人同意依据书面材料进行仲裁(即不开庭),则他们有责任约定适用何种程序并将其约定通知仲裁庭。通常采用经过适当修改的附件三所列程序。如果没有这样的约定,则仲裁庭将作出适当的裁定。

  第7条

  申请裁定不是必须的,但如有必要,应当根据第10条提出。

                 开 庭

  第8条

  当事人应尽早约定准备开庭的时间表,然后由申诉人将其约定通知仲裁庭。如果没有约定,则可依据第10条申请裁定。

  第9条

  (1)除在特殊情况下,开庭日期应至案件的准备进展到足以恰当估计开庭所需时间时才能确定,而这通常要在完成案件的必经证据交换之后。

  (2)除非案件需要与仲裁庭预先会晤(见第11条),当事人或其顾问有义务在申请开庭日期之前,共同商讨下列事项:

  (i)评估预计准备就绪时间以及开庭可能持续的时间;

  (ii)规划尚待完成的准备工作;

  (iii)考虑在申请开庭日期时,是否需要仲裁庭作出任何其它决定。

  (3)在上述商讨之后,必须以书面或电传形式申请开庭日期,声明预计准备就绪时间以及开庭可能持续的时间。

  (4)确定开庭日期之后,应根据附件二的规定支付预约费。

               申请中间裁决

  第10条

  (1)除特殊情况外,向仲裁庭申请裁定只能在给与另一方当事人合理的机会商定提议的裁定条文之后提出。

  (2)如果无法达成协议,则申请人应向仲裁庭提出申请,列明提议裁定的条文。该申请必须抄送另一方当事人,该当事人必须答复仲裁庭(并抄送申请人)声明反对的理由。该答复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或者应答辩人申请由仲裁庭准许的延期内作出。

  (3)除非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开庭,否则仲裁庭将在收到上述答复后,或者如果未在准许的期限内作出答复,在该期限届满时,作出裁定。

  (4)在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之前,原仲裁员,如系当事人协议约定,有权作出裁定而无须为此指定第三名仲裁员。

  (5)应当迅速传递有关中间事项的往来通讯,如有可能应利用电传进行。

                预先会晤

  第11条

  (1)在预计开庭时间超过5天的案件中,或者有其它需要与仲裁庭进行非正式讨论的情况时,申请开庭之前必须先由当事人代表之间讨论如下问题:审查案件进展;就下一步开庭准备及开庭方式尽可能达成一致意见;明确需要与仲裁庭讨论的事项;以及向仲裁庭提交一份提请仲裁庭批准或裁定的事项一览表。

  (2)当事人代表之间的讨论结束后,当事人应当要求与仲裁庭预先会晤,提交他们的议事日程以及一份最新的申诉意见,并且告知预计他们何时准备就绪开庭以及开庭大约持续时间。

  (3)与仲裁庭预先会晤是非正式的。其目的在于尽可能就大致的仲裁方式达成协议并且作出仲裁庭认为适当的裁定。

  (4)本规则附件四为指导性文件,列明适于在预先会晤之前以及预先会晤之时考虑的议题。

  

                和  解

  第12条

  申诉人有义务:

  (1)如果仲裁案件和解或者因其它原因终止,立即通知仲裁庭;以及

  (2)将当事人就尚欠仲裁庭费用和开支,例如,已付的预约费所不包括的中间裁决费用等的支付方式所达成的协议通知仲裁庭。

  第13条

  任何已付的预约费将依照附件二第2条第(1)(c)款的规定处理。任何其它的仲裁庭费用和开支应根据当事人的协议尽快,但最晚不得迟于收到所有有关帐单后28天内付清,或者,如果达不成协议,由当事人共同负担上述费用和开支。

                休  庭

  第14条

  如果已经部分庭审的案件因某种原因而休庭,仲裁庭有权对已产生的费用和支出,以均摊或仲裁庭决定的其它方式,要求期中付款,但应扣除预约费。

  第15条

  附件二第2条第(1)(d)和(e)款的规定应适用于在庭审开始之前所决定的休庭。

                 仲裁长

  第16条

  参与主审或任何中间裁决申请的仲裁长,有权根据他所付出的劳动获得报酬,而不论他后来是否被要求行使裁定权,并且自指定他之日起,为了上述第5条和第11至15条的目的,他应被视为仲裁庭的成员。

               仲裁员的可用性

  第17条

  (1)在那些从一开始就知道需要早期庭审的案件中,当事人应当询问并确信他们将要指定的仲裁员的可用性。

  (2)在仲裁庭已经组成的案件中,如果已经确定的并被当事人所接受的开庭日期因原仲裁员的其它事务而无法实施,则附件五的规定适用之。

                 裁决

  第18条

  制作裁决书所需的时间视案件的情况而定。通常裁决书应在庭审结束后六周之内作出。在许多案件中,特别是在紧急情况下,上述间隔应大大缩短。

  第19条

  仲裁庭成员无须为了签署裁决或对其作任何修改而会晤。

  第20条

  当案件提交由三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仲裁时,如果就请求或反请求的要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以多数意见为准;如果没有多数意见,则以第三位仲裁员的意见为准。

  第21条 

  除非当事人根据1979年仲裁法第1条要求注明裁决理由的裁决书,仲裁庭通常,作为机密文件,向当事人提供一份说明裁决理由的文件,该文件将不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当事人也不能(除非法院另有裁定)在针对该裁决书的任何诉讼程序中作为依据或引用。

  第22条

  如果在作出裁决书之日后2个月内无人领取,则申诉人在接到仲裁庭的指示后,有义务来领取之并支付仲裁费用。

  第23条

  如果在作出中间裁决之后,未决事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则应尽快通知仲裁庭以便结案并销毁文件。

  第24条

  1.如果当时仲裁庭认为仲裁裁决应当公开发行,则除非任何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对,该裁决书可以按照本协会不时确定的形式公开发行,但是公开发行的裁决书应隐去当事人和仲裁庭的名称。

                一般规定

  第25条

  在公布终局裁决书三个月后,仲裁庭将通知当事人其销毁文件和结案的意向,并且除非在发出该通知后14日内当事人另有要求,仲裁庭将按该通知办理。

  第26条

  本规则未作明确规定的其它事项,仲裁庭将按本规则的精神办理。

附件一:

                一、管辖

  仲裁庭就下列事项具有管辖权:

  (1)对于属于提交仲裁事项的海事交易中产生或与之相关的所有争议,包括(只要仲裁庭认为需要并且可行)任何在开始仲裁程序之后产生的任何进一步争议,作出裁决。

  然而这种管辖权,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不得扩展到裁定关于上述海事交易是否属于在法律上约束当事人的协议事项的争议。

  (2)如果被诉人

  (a)未在仲裁庭以最后命令或强制指令规定的期限内对申诉人的索赔或反索赔提交答辩;并且

  (b)(除双方已同意仅凭书面材料进行仲裁外),拒绝或者没有按仲裁庭规定的时间如期出席开庭,则可应申诉人的申请,并且无须开庭而对该项索赔或反索赔作出裁决。

  (3)对于最后及强制性命令,如果没有执行,强制执行仲裁庭认为恰当的条款。

  (4)应某一索赔或反索赔中被诉一方的申请,可以就该当事人的仲裁费用的担保的提供,作出中间裁定,同时有权在该担保提供之前,决定中止仲裁或视情况作出其它决定。

  (5)应双方或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出于仲裁庭的意志,修改裁决书中的偶发遗误或计算错误。该请求须在收到裁决书后28天内提出,任何修正应另行做成备忘录并成为裁决书的一部分。

                二、权力

  在无损于所有另外赋予或根据《1979年仲裁法》第5条第(2)款向高等法院申请而获得的任何权力的前提下,仲裁庭为高效快捷地进行仲裁,将视情况具有如下具体权力:

  (1)若认定某口头或书面证据与案件有关,接收之并据此决定该证据是否为法律所严格接受。但是,如果该证据是关于对任何一方提出的欺诈指控,则该权力不能实施。

  (2)限制专家证人的人数,要求在开庭之前交换专家报告,并且,如果仲裁庭认为合适,要求专家们在仲裁庭规定公开专家报告之前或之后的期间内,召开一次“无偏见会议”,以鉴别那些证据中有争议的部分。

  (3)在适当情况下,要求在开庭前交换证人关于事实的证词并作为主要证据接收。

  (4)应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指定一名或若干名技术专家顾问与其一起审理并向仲裁庭就超出仲裁庭专长范围的事项提出咨询意见;被指定的顾问的费用将构成仲裁裁决费用的一部分。

  (5)应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出于仲裁庭本身的意志,要求属于提交仲裁事项的任何东西交仲裁庭审查。

             三、多方当事人的争议

  对于多方当事人的争议,仲裁庭有下列权力:

  (1)如果争议已提交同一仲裁庭审理,则仲裁庭有权决定合并审理所有提交仲裁的事项,并且可以从经济和快捷的角度考虑,在程序上作出任何决定。

  (2)经现有仲裁中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仲裁庭有权决定那些经书面同意合并审理的另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合并参加,然后,仲裁将继续进行,就如同该仲裁庭业经指定以合并仲裁的形式审理各有关方之间的争议。


附件二:

               一、仲裁庭费用

  1.指定费用

  一方当事人指定或应该当事人请求代为指定仲裁员时,应当缴纳指定费用。XHX(该项指定费用的数额将由本协会委员会决定。XHX)除另有约定,指定仲裁长或第三名仲裁员的费用将由申诉人垫付。

  2.预约费用

  (1)(a)对于开庭时间持续10天以内的,应向仲裁庭缴纳预约费用每人每天250英镑,(或者由本协会委员会不定期确定的数额。预约费用帐单将由要求确定开庭日期的一方当事人支付,或者,如果双方要求确定开庭日期,由双方平摊,)并且应在预约确认后14天内或者在已确认的第一天(“开庭日”)之前6个月内,两者取其较晚者,支付。如果逾期没有全额支付,仲裁庭有权取消预约,但是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在7天内支付拖欠余额从而确保恢复该预约。

  (b)在将要对案件作出裁决或在庭审开始之后,案件得到和解,则在计算仲裁费用时,或者在案件和解的情况下计算应付仲裁庭的费用时,应适当考虑已经缴纳的预约费用。

  (c)凡在开庭日之前非因休庭而造成开庭日期被取消,仲裁庭对预约费用将:

(i)如果在开庭日之前3个月以内取消,全额收取之;(ii)如果在开庭日之前3个月以上取消,收取其50%。另外,还可收取任何中间裁决费用及实际开支,或者从根据上述(ii)项应退款项中予以扣除。

  (d)一旦应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在开庭日之前6周以上的时间内准许休庭,则预约费用不予退还,但若预约一个新的开庭日期,可与所需费用相抵。

  (e)一旦应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在开庭日之前6周内准许休庭,则预约费用不予退还,同时,若预约一个新的开庭日期,须另付预付费用。

  (f)在根据上述(e)款就准许休庭所依据的条件作出指令时,仲裁庭有权决定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罚没预约费用及/或决定在预约一个新的开庭日期时应另行缴纳的预约费用。

  (2)对于预计开庭时间超过10天者,应当协商预约费用,但是,在就费用达成协议之前,这种预约是临时性的。

  (3)仲裁员或仲裁长在收到其预约费用后如因任何原因被替换,则应在扣除其已付出的任何劳动的报酬后,负责将预约费用转给他的替换者。如果发生死亡,则其代理人有相应义务。

                二、住宿

  (1)如果由仲裁庭安排住宿及/或伙食,其费用通常作为仲裁费用的一部分而得到补偿,但是如果在庭审过程中休庭或在其它特殊情况下,仲裁庭保留要求当事人在产生有关费用后立即以平摊的方式(或仲裁庭指示的其它方式)暂付上述费用的权力。(在预订住宿及/或伙食之前,仲裁庭如认为合适,可以令当事人向其提供足以补偿由此而可能产生的责任的担保。)

  (2)如果当事人预订并支付住宿,并且希望其费用在裁决书中得到裁决,则必要的有关情况须及时提供给仲裁庭。

附件三:

                书面仲裁

                推荐程序

  如果当事人希望不开庭而对争议作出裁决,则推荐协议使用下列1-5条所列程序。

  当双方当事人已约定使用本程序(或任何修改)时,应通知仲裁庭。如果双方或任何一方当事人在此之后认为有必要开庭,则须立即通知仲裁庭。

  双方陈述等文件的交换应在他们之间直接进行,除非委托他人(如律师或协会)代为处理。

  所有陈述、意见以及文件的副本应同时提供给仲裁庭,所有与仲裁庭的通讯亦应抄送另一方当事人。

  所有文件副本应当清晰,并且如有需要,提供译文。

  第1条

  申诉人的书面申诉连同证明文件副本应在双方当事人同意采纳本程序后28天内提交。

  第2条

  被诉人的书面答辩(包括反诉)连同任何所依据的,除申诉人已提供的之外,文件副本应在收到申诉人的申诉及文件后28天内提交。

  第3条

  如果没有反诉,则申诉人对其索赔的最后陈述(如有的话)应在收到被诉人的答辩及文件后21天内提交。

  第4条

  如有反诉:

  (1)申诉人应在收到被诉人的申诉及文件后28天内提交答辩及进一步文件。

  (2)被诉人应在收到申诉人的陈述及进一步文件(如有的话)后21天内提交其对反诉的最后陈述(如有的话)。

  第5条

  仲裁庭在此之后将通知双方当事人即将作出裁决的意图,并且除非任何一方在7天之内提出要求提供进一步陈述及/或文件,并得到同意,否则仲裁庭将做出裁决。

附件四:

                预先会晤

  本规则第11条规定了在案件开庭时间预计持续5天以上,或者在其它特殊情况下,双方代理人应首先核查案件的进展并考虑开庭的准备工作,然后,与仲裁庭进行一次预先会晤,研究上述事项(详见本规则第11条)。

  本附件以核对清单的形式列出可能需要考虑的问题。代理人之间的讨论应当达成某些程序上的约定,从而确定其余需要同仲裁庭讨论的事项资助可以减少需仲裁庭作出的具体决定。

  在复杂案件中,可能需要不止一次的预期会晤以便处理自前一次会晤以来产生的新问题或任何悬而未决的问题。

  由于各种案件大相径庭,考虑程序及各种问题时应当灵活一些问题不可避免地要留给当事人的顾问去处理(例如:可以同意哪些事实;将如何对待证据;需要何种类别的陈述等)。清单中所列的问题并不是在所有情况下仲裁庭都能或将决定的事项。因而,代理人首先深入地、实际地并以合作的态度考虑所列事项尤为重要,永远记住预期会晤的目的是:以最快、最经济、最有效的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1.申诉

  (i)是否已结束(包括具体项目)?

  (ii)是否需要修改?

  (iii)所有争议是否依然存在?

  2.证据交换

  (i)是否已完毕?

  (ii)关于尚未交换证据的事项的争议

  3.庭审

  A.一般事项

  (i)可以决定的初步问题(如:合同的解释、单一责任等)?

  (ii)任何仅凭书面陈述即可决定的问题?

  B.证据(事实)

  (i)是否一致认可某些事实/数据?

  (ii)交换证人名单(广义地注明每一个证人将作证的范围)

  (iii)是否适于以举证或宣誓提交某些主要证据?如果,开庭前就证据交换应做的安排?

  (iv)某些证据(也许是正式的或是边际重要的)的接受是否限于举证或宣誓形式?

  C.证据(专家)

  (i)是否需要专家?如是,其人数是否有一般性限制或是根据具体争议内容的限制?

  (ii)专家报告应当何时交换?(应留出充裕的时间以便在开庭之前很早就得到答复报告)。

  (iii)是否需要召开一次专家“无偏见会议”?

  (iv)仲裁庭是否能够根据专家报告而无须再请专家,处理技术性问题?

  (v)独立的专家顾问是否能有效地协助仲裁庭?

  D.检验

  参加试验或实验或者检验争议中特定物件是否有助于仲裁庭?

  E.文件

  (i)如果可能,提供一致认可的大事记、人员名单、电传回应一览表、以及认可的帐目清单。

  (ii)文件的归纳(如,不同标题置于不同卷宗,或按其它恰当的分类)。

  (iii)避免收录不必要的文件。

  (iv)当文件很多时,仅仅复印主要的文件卷,其它材料作为参阅材料,在需要时复印之。

   F .提前阅卷

  (i)在开庭前尽可能早地向仲裁庭提供申诉材料及其它有关文件(如专家报告)。

  (ii)在正常开庭后,是否需要在开庭过程中给仲裁庭留出单独阅读文件的时间(以减少若不如此将不得不朗读文件的时间)?

  G.多方当事人争议

  (i)一般程序问题

  (ii)合并庭审、同时庭审或连续庭审?

  H.陈述

  4.开庭日期

  (在大多数案件中,在考虑了上述第3条所列问题之后,将有助于确定开庭日期,因为必须充分考虑开庭大致所需时间以及双方当事人可以出庭的时间)

  (i)预计开庭持续时间。

  (ii)当事人实际上能够到庭的时间?

  (iii)证人到庭有无问题?(如有,是否可以通过提前取证或以物证/誓词代替之?)

  (iv)仲裁庭是否有空?(见规则第17条及附件5)

  (v)是否需要安排住宿及到庭人数?

  (vi)是否需要特别服务(如开庭记录、译员等)

  (vii)关于食宿的安排等:谁来预订/付款?

附件五:

              仲裁庭的重新组成

  下列规定旨在防止双方或任何一方认为不能接受的延误,但是,如果双方宁愿维持现有的仲裁庭,他们仍可这样约定。

  (1)是否更换仲裁庭的决定因素是仲裁庭是否能在双方当事人通过书面申请开庭(见规则第9(c)条)告知其预计能够到庭日后合理的时间内,或者如果双方当事人无法约定预计能够到庭日期,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二者以仲裁庭认为更为实际者为准,确定一个开庭日期。

  (2)对于预计开庭持续10天以内者,将按下表决定多长时间构成合理时间(除非当事人申请一个更宽容的日期)

            预计持续时间  合理时间

             2天以内    3个月

             3~5天    6个月

             6~10天   10个月

  下述所述“相关时间期限”即指上述期限中任何一个适当的时间,如果开庭时间超过10天,则指仲裁庭认为合适的时间。

  (3)如果独任仲裁员不能在相关时间期限内确定一个开庭日期,则他应提出辞职。如果是双方当事人或任何一方要求他辞职,那么一旦当事人指定了另一位适当的人士,他将立即辞职;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此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任何一方可以请求主席指定一人代替之。

  (4)在其它所有情况下,除非仲裁庭所有成员能在相关时间期限内确定一个合适的开庭日期,否则:

  A.仲裁庭将考虑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最佳日期;如果没有约定的最佳日期,仲裁庭将按如下决定开庭日期:

  (i)以仲裁庭任何成员在相关时间期限内能够确保的最早的一个日期;或者(ii)如果仲裁庭无一成员能在相关时间期限内提出一个确保的日期,以任何成员能够提出在此之后的确保的最早日期。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无法保证(因事先另有安排)按确定的开庭日期出席的任何成员,应在开庭日之前6周(除非事先的安排已取消)通知当事人他/他们将辞职。

  B.在接到这种辞职通知后,应按下列办法指定替换者:

  (i)如果是原仲裁员辞职,其指定者应立即指定另一名仲裁员代替之;或者,如果未在开庭日前至少21天内指定,由仲裁长或第三名仲裁员代为指定;或者,如果此时仲裁长或第三名仲裁员尚未指定,由协会主席代为指定。

  (ii)如果仲裁长或第三名仲裁员辞职,则由原仲裁员指定替换者。

  (5)对于上述第(4)条:

  (A)“适当的替换者”指被指定的替换者能够适用于根据上述(A)款所确定的开庭日期。

  (B)“开庭日”指预订开庭的第一天。

  (C)仲裁长或第三名仲裁员将保留根据上述(B)(i)款指定任何必要替换者的权力,尽管他本人可能根据上述(A)款也发出辞职通知。原仲裁员也将保留根据上述(B)(ii)款的类似的权力。

  (6)只有在极特殊的情况下才会准许取消根据本附件确定的开庭日期的申请。法律顾问及/或专家证人是否方便不构成申请取消原订日期的正当理由。

注释:

  1.LMAA TORM(1987)业经1991年修订。修改部分在1991年4月1日以后开始的仲裁程序中生效。

  2.仲裁长原文为Umpire,许多字典和学术著作中译为首席仲裁员。但是英美法国家的Umpire不同于我国的首席仲裁员的概念,因为Umpire只有在另外两位仲裁员意见不一致时,才行使其裁定权,并且以他的裁定为准。故将之译为仲裁长,以示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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