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首页 >> 中国人寿“诉讼风波” >> 中国人寿诉讼余波未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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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8日,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上市代码02628,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发布公告,宣布公司已于4月5日收到国家审计署向中国人寿集团(以下简称人寿集团)做出的审计决定书的复印件。国家审计署则在3月30日向人寿集团作出了最终的审计决定。 此时的中国人寿,正陷于一场源自美国证券市场的集体诉讼案的漩涡之中,因而审计署原属履行正常程序的这一举动,陡然增添了诸多含义(参见本刊2004年第4期《中国人寿审计风波》)。 审计决定书指出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即上市重组前的公司,以下简称原中国人寿)的四方面问题:第一,原中国人寿存在某些违规运用保险资金行为,使用了部分尚未取得代理资格的代理人,其部分分支机构违规经营,包括超额退保等;第二,原中国人寿存在会计核算不规范,导致少缴税金;第三,部分分支机构曾设立“小金库”,用于支出,包括购置公司资产及发放其职工福利奖励;第四,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某些税金。 公告显示,国家审计署决定,原中国人寿应缴税金和罚金总计约达6749万元人民币(约815万美元),其中1109万元为罚金。中国人寿称,根据公司与人寿集团于2003年9月30日订立的重组协议,人寿集团将承担国家审计署审计决定中涉及原中国人寿的一切责任。 消息一出,中国人寿在港股价在持续多日的阴跌后立时应声而起,涨幅达到5.64%,最终收于5.15港元。 对此,市场人士普遍分析认为,公告明确了上市公司将无需承担历史问题,更不会为此支付赔偿,事涉中国人寿审计问题的部分因素正在开始明朗化,投资者因此反应积极。 讼声乍起 与上市时的风光无限相比,上市后的中国人寿可谓是始终阴霾不散——爆发于今年1月底的审计风波至今仍挥之不去。 1月30日,国家审计署在工作报告中提及,在其2003年对原中国人寿的审计中,发现其在经营管理上存在诸如“非法代理、超额退保;违规运用保险资金以及私设‘小金库’”等问题。涉及违规的资金共计54亿元人民币。 此时距离中国人寿上市不过月余,市场一片哗然。消息宣布当日,中国人寿股价大幅下挫,创下了上市以后的单日最大跌幅。2月3日,中国人寿发布公告对一些问题予以澄清,指出被审计的为上市公司的前身,公司也尚未接获国家审计署的报告。公司还强调,所涉违规的资产和业务均已在重组中彻底剥离,因而不涉及上市部分资产。 然而事情并未就此打住。3月16日,中国人寿在美国被投资者告上法庭,并遭遇集团诉讼——由美国一家名为Milberg Weiss Bershad Hynes & Lerach(以下简称Milberg Weiss)的律师事务所发起和组织。 一星期后的3月25日,又一家美国律师事务所Cauley Geller开始了对中国人寿的集团诉讼,使得这一队伍进一步扩大。 4月1日,英国《金融时报》报道称,美国证监会(SEC)已经开始对中国人寿在美国的IPO(即首次公开上市)展开非正式调查。报道同时指出,这是美国证监会首次对一家中国国家控股的公司进行调查。 ஸ挑起诉讼事端的Milberg Weiss是美国一家有名的专打集团诉讼官司的律师事务所。据美国媒体报道,Milberg Weiss在近10年间已经代理了全美近一半的集体诉讼官司。 根据Milberg Weiss在其网站上贴出的公告,“任何在2003年12月22日至2004年2月3日期间购买中国人寿股票的投资者均可以在60天内到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登记,以加入原告队伍”。 起诉书控告的核心内容是中国人寿及其部分管理人员和董事违反了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明知负面的事实没有予以披露”——即在中国人寿上市前,公司及管理层已经知道了重大负面消息,却进行了隐瞒。Milberg Weiss还在起诉书中列出了中国人寿在募股期间未披露的不利事实: 1.上市公司的母公司涉嫌6.52亿美元的巨额财务欺诈;2.在IPO时,国家审计署已经完成了审计,并且马上就要公布对其母公司不利的审计发现;3.母公司存在非法代理、超额退保、挪用资金和私设小金库等违法行为;4.违法行为应当在中国人寿的股价中有所体现,毕竟2/3的被告是中国人寿原先的董事或者高级经理。 Milberg Weiss表示,投资者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高价买入中国人寿的股票。上市后不久,这一重大负面消息被披露,引发中国人寿股价大幅下跌,造成投资者损失。Milberg Weiss认为,管理层的过错与投资者的损失有因果关系,因此要求赔偿。 在起诉状的被告栏里,除了中国人寿,还有五位自然人被列为被告,分别是中国人寿董事长兼总经理王宪章、独立非执行董事龙永图、独立非执行董事周德熙、董事兼副总经理苗复春及非执行董事吴焰。这些管理层人士被告的理由是“知情不报”。 该律师事务所还称,在国家审计署公布了中国人寿的违规问题后,2月5日,5家投资银行降低了对公司的评级,其中有两家承销机构——花旗银行和德意志银行,并以此证明其与投资者的损失存在因果联系。 中国人寿对此坚决不予认同——“提起的诉讼没有任何依据”,并表示将进行“强烈抗辩”。 和解还是兴讼? 一位熟悉美国法律的专业人士介绍,根据统计数据,近年来美国八成以上的集团诉讼案在开庭前即达成和解,两成案件会被法院驳回,最终走完整个诉讼程序的案子只占很小的比例。因此,仅从以往的经验来看,中国人寿要想赢得这场官司也没有很大的把握,一个可能的结果是进行庭外和解。
但据记者采访获悉,中国人寿正在就应诉做出各种积极准备,目前国内担负此项任务的律师事务所已经基本选定。 就媒体所称中国人寿遭美国证监会调查一事,记者试图向美国证监会求证。SEC公众事务部的一位官员称,只有当SEC采取法律行动或进入一定的行政程序才有可能对外披露。不过据悉,所谓非正式调查是以承办人员收集有关资料及访问有关人员为主。而一旦调查人员认为确有违法行为,或即将有违法事件发生,可报请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进行正式调查。正式调查由委员会签发正式调查令,说明调查的范围,违反之法规及受调查人(公司、团体、个人)。证券委员会可以传讯当事人到现场接受询问,传讯证人。如被传讯人拒绝到场或拒绝接受询问,证券交易委员会可向联邦地方法院申请,强制当事人到场或提供证据。 审计对接难题 中国人寿遭遇审计风波发生后,针对审计署与资本市场的两种审计的对接问题引发了强烈讨论。这其中,中央财经大学保险系主任郝演苏的观点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他认为,中国人寿的审计风波是相关机构和部门在涉及企业信息披露的制度和程序上存在缺陷造成的。国内的各个组织、团体和部门应该尽快建立和完善一个制度化的信息披露的规则。 3月25日,作为风波之源的国家审计署首次针对中国人寿审计问题对外作出解释。审计署表示,审计署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其审计依据、标准与境外对上市公司的审计依据、标准在某些方面差别较大。 针对境内外媒体对审计署披露的信息的报道,审计署进一步指出,原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是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改制前的国有独资保险企业,审计署对其进行审计的依据是适用于国有金融保险企业的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审计的标准是中国国家审计准则。这些审计依据、审计标准与社会中介机构对上市公司进行审计的依据、标准是不同的,在某些方面与境外对上市公司的审计依据、标准差别较大。审计署强调,“在阅读、使用审计署披露的有关信息的时候,应该了解和关注这些差别。” 值得注意的是,审计署向被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决定书一般包括三个部分,即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和审计意见及建议。但此次,向人寿集团发出的审计决定书中并无建议内容。 同时,据知情人士透露,国家审计署向中国保监会送出了一份《关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分红保险业务核算管理的审计建议》。这份建议指出,“2003年对原中国人寿保险公司2002年度资产负债损益情况审计,查明下列事实:原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按照你会《分红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采用固定费率作为分红保险险种营业费用分摊系数,2002年根据该规定分摊营业费27亿多,而经审计查明应分摊营业费29亿元,造成少分摊1亿多。该暂行办法与《企业会计准则》第10条、52条不符,建议修改。” 中国人寿诉讼久拖不决,其影响并不限于其自身。近两个月来,国际资本市场的“中国概念热”正在明显降温。市场人士普遍担心,中国人寿诉讼将对未来中国企业登陆海外市场尤其是美国市场增加变数,在短期内这将对诸家公司今年的上市部署产生重大影响,而在长期更对中国转型期的市场体制与境外资本市场的对接提出了更为深远的挑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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