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首页 >> 新交法机动车三者险专题 >> 三者险“捆绑销售”症结何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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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交法》)实施以来,保险市场上出现了部分财产保险机构拒绝单独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或以推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由强行捆绑销售车损险及多个附加险的情形。 为了有效地保护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消除“穷肇事”和消灭或减少“肇事逃逸”事件的发生,《道交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然而,《道交法》虽然明确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法定强制性,但由于与该项制度配套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保险公司目前难以制定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及费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的出台,更是扩展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范围、项目,提高了赔付标准。不断提升的三者险赔付率和不断降低的承保利润,使得拒绝承保、强行搭售成为财产保险机构无奈的选择。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在哪里呢? 机动车一方责任范围的扩大和赔偿标准的提高,客观上迫使保险公司在险种结构上作出调整 一方面,《道交法》摒弃了过错责任原则,而对机动车一方采用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从某种程度上加重了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道交法》改变了原先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的划分而统一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这也就意味着,机动车一方在不能证明存在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况下,将被推定存在过错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上进行了大幅度的修订,使保险机构面临经营风险上的压力。 在赔偿项目上,取消了以往仅限于“公费医疗的药品范围”内进行药费赔偿的规定,并在此基础上引入了营养费、用于后续治疗的康复费、护理费等赔偿费用;在赔偿方式上,改变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简称《办法》)中规定的只能一次性清偿赔偿费用的做法,设定了定期金的赔偿方式;在赔偿标准上,引入了更为科学的计算标准,如:死亡赔付金由原先“按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改为“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补偿二十年”。 据估算,北京、广东两地在实行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后,交通事故受害人所可能导致的伤残赔付费用将增至原来的1.395倍和1.401倍,死亡赔偿费用更是增至原先的2.076倍和2.07倍。由于保险公司在制定条款、厘定费率、规定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时依据的是旧《办法》,如果按照最高院解释中的新标准进行赔偿,在不加收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将可能面临经营亏损。 对于5月1日以前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根据最高院作出的《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保单中关于赔偿责任的约定并不因旧《办法》的失效而无效。保险人仍可按照旧《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既可以继续履行,也可以经协商依法变更保险合同。但是,在新的、法定统一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费率出台之前,5月1日以后签订的传统三者险保单呢?10%-20%的费率上调对增长近100%的赔偿支出来说显然不足,费率调整远不足以支持保险公司对于可能出现的风险的赔偿。出于规避经营风险的考虑,各公司均对营运车等高风险车辆占公司业务的比重作出了一定要求,并在其经营费用上作出了相应调整。这从客观上也促成了下级分支机构拒绝承保和强行搭售车损险和多个附加险的行为。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缺位并因此形成的法律空白给了各保险机构捆绑的藉口 《道交法》规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后,在具体制度尚未出台、拒绝承保的条件和相关责任都不明确的情况下,让保险机构有了法律空子可钻。他们更多地选择了拒绝承保或采取更为苛刻的核保、续保手续,让客户自己转投其他公司,以压缩和限制高风险车辆的承保业务,保监会的一纸禁令迫使保险机构只得由拒绝单独承保转向捆绑销售。 一方面,有的保险机构迫于外部监管政策和内部效益考核的双重压力,在新条款和费率尚未出台的情况下,提出“向每一张保单要效益”的口号,要求将强制三者险可能产生的损失,利用其他附加险的利润填补。从去年全国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情况来看,有近7成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在部分县以下市场及摩托车、农用车市场还存在市场空白。此番,在《道交法》强制性规定下投保的车辆多数缺乏相应的保险知识,给一些保险机构和销售人员误导、欺诈创造了机会,不是强制的也宣传为强制的、可保可不保的说成是法定必须要保的。有的保险机构甚至依照制定中、尚未出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向客运车、出租车强行搭售乘客责任保险。此举固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分散客运车一方可能承担的风险,但在法律强制性规定出台之前,这种违背消费者意愿的强制搭售行为显然是不可取的。 另一方面,一些保险代理机构往往为了自身的利益,为了收取更多的代理手续费,利用其优势地位强制搭售其他险种。如:一些具有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物流公司将挂靠其下的车辆强制统一投保了两个主险和多个附加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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