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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改保险条款 保险公司赔款岂能打“折扣”


按照学校要求,父亲连续为女儿投保

  1999年9月1日,湖南省会同县某村刘林梁带着女儿刘玉兰来到当地一小学报到,在交纳学杂费的同时,刘林梁按学校的要求交了10元保险费。同年10月18日,学校向当地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2.287万元,保险公司向该校出具了金额为2.287万元(共2287人)的保险费专用发票收据,该公司还向学校出具了人身保险单,注明:险种名称为“学生平安险”;保险期间为1999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00年2月28日24时止;主险的保险费率为2.5‰。

  2000年3月1日,到了春季开学的日子,刘林梁再次按学校的要求为女儿交纳了保险费10元。同年4月25日,当地保险公司向学校出具了金额为1.34万元(共1340人)的保险费专用发票收据,同样注明险种名称为“学生平安险”。与前一个学期相比,除了这张收据,保险公司连保险单也没有给学校出具,同样也没有给投保人出具任何凭证。

  女儿遭遇不幸,赔款被打折扣,父亲无奈上法庭

  天有不测风云。2000年6月7日,一向健康的刘玉兰突发急病,花样年华的小姑娘,生命之花还没有来得及绚丽绽放,就在突然而至的病魔摧残下过早地凋零了,小玉兰带着对父母、老师及同学们无尽的眷恋离开了人世。

  处理好女儿的后事,刘林梁想到自己曾先后两次为女儿办理过保险,便找到当地保险公司,要求其为女儿的不幸亡故支付保险金。当地保险公司经调查核实,赔偿了刘林梁4000元。

  刘林梁认为:自己在半年的时间内连续两次为女儿购买平安险,保险公司仅对其中的一次进行赔偿是不合理的。对此,保险公司的答复是:刘玉兰1999年9月1日投保的学生平安保险至2000年2月28日期满,而其死亡的时间为2000年6月7日,早已超过该公司自行规定的保险期限为6个月的理赔期,故公司对该保单不予赔偿。刘林梁无奈,在与保险公司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于2003年7月6日将其告上了会同县人民法院。

  法庭上,咨询过律师的刘林梁指出:保险公司在为其女儿办理平安保险业务时,单方面将保监会确定的学生平安保险期间由1年缩短为6个月是无效的,故其女儿死亡时,该笔保单尚在此次保险理赔的法定期限内。对此,保险公司无言以对。2004年6月10日,双方在法官的调解下,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再支付刘林梁保险赔偿金和代理费等经济损失共1.7万元;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保险公司负担。当天,保险公司即按调解协议兑现了全部赔款。

  国家规定岂容自行更改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保险业已渗透到了社会经济生活的许多领域,极大地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民众生活的安定。但保险业自身也存在着如何做到规范经营的问题。为此,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就各类保险拟订了不同的标准条款。根据保监会1999年1月15日发布的《关于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人身保险条款、费率由各保险公司总公司制定,并由总公司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后才能使用,各分支公司不得自行制定条款、费率。保险公司承保必须使用经核准备案的条款;人寿保险不允许用协议书的形式承保;若确有必要,可在经核准备案条款的基础上出具批单或在保单上加批注,但批单和批注不得改变条款中规定的保险责任和保险期间。

  而根据1999年9月经保监会核准备案的关于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条款的规定,学生、幼儿平安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保险费率为1‰。据此,本案保险公司在为刘玉兰等小学生办理学生平安保险时,自行将保险期间由1年改为6个月,将保险费率由1‰提高为2.5‰的行为,大大缩小了保险公司承担风险的期间和责任,违背了上述规定,皆为无效的批注,故刘玉兰第一次参保的保险期间应为1999年9月1日至2000年9月1日,且她2000年3月1日又参保同样险种的行为,因其先后两次投保时交纳的保险费均为10元,又由于保险费率法定为1‰,故保险金额均应为1万元。最终,在法院的调解下,当地保险公司在扣除此前赔付的4000元后,再赔偿原告1.7万元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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