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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诉台栏目:有关代理人的代签名


    E诉台栏目诉:保险公司是否要对代理人的代签名等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保险代理人在取得代理人资格后,和保险公司签订个人保险代理合同,在做个险业务时,有的代客户填写健康告知事项,客户签字;
 
有的代客户签字,客户默许等等。后来因为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未签字等等原因发生纠纷。请问,此种情形是否可以将代理人的上述行为理解为双方代理?保险公司是否要对代理人的这些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曹小平)

  律师说法栏目(给E诉台的问题给予解答)

  本期在线律师: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主任彭航律师

  答:笔者认为,保险公司仅仅以保单代签名为由主张保单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首先来看看保险代理权的关系。保险代理人基于其保险代理人的身份,有权依保险代理权为保险代理行为,其行为效果直接归属于保险人;保险人则基于其本人的身份,将直接承受保险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之间的这种身份关系,表现了双方的法律地位。这一地位的形成,是保险代理人进行代理行为和保险人承受保险代理行为后果的基本依据。在一个有效保险代理中,保险代理行为的效果对保险代理人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因为保险代理行为意思表示不仅表达了保险人意欲为投保人设立保险权利义务关系,还包含了为保险人设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而且,由于保险条款绝大多数为格式条款,保险代理人个人的意思不能较大程度实现,实际上,笔者以为所谓“代理”主要作用则是居间介绍,至多也仅仅是程序事项的代为办理。因此,保险代理人虽以自己的独立意思表示与投保人实施了法律行为,但并不是该法律行为所建立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在保险代理人与投保人之间不发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可以看出:保险代理人与投保人的关系是一种代理活动中特定的保险代理行为关系,这种关系本身并不具有相互的权利义务内容。对于保险代理人而言,保险代理行为关系只是客观地表现了保险代理人与投保人在代理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对于保险人而言,保险代理行为关系将使其承受行为与效果分离的法律后果。在保险代理活动中,保险人与投保人虽没有直接意思表示之合意,保险人与投保人仍将承受合同所体现的权利义务。

  其次来分析一下代签名保单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对合同成立要件的规定,其中都未规定投保人的签名是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而是将意思表示一致作为合同成立的主要标志。从代签保单的实际情况来看,虽然签名不是投保人亲自所签,但投保人与保险代理人有真实的接触,投保人存在真实的投保意思表示,知道保险代理人在进行为其订立保险合同的活动,投保人已按约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也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的内容认可,所以该保险合同事实上已经成立,并已经开始履行,如支付保险费、签发保险单等。由于履行合同行为的存在,可以理解为追认或默认代理人的代签行为;而且,此种代签行为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符合双方利益,不损害第三人或国家利益,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保险合同应认为有效成立。

  因此笔者认为,保险公司以保单代签名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是不能获得法律支持的,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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