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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志”受损 12万费用找谁要


保险公司可先赔再追:A县财保就能以车主的名义理直气壮地通过司法途径向峡江宾馆提出追偿。A县财保则可以通过代位追偿的法律手段来挽救和减少自己所承担的经济损失,从而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

   案例回放

  2004年7月27日,湖北峡江宾馆遭受洪水袭击。当日子夜时分,倾盆大雨引起山洪暴发,长江水位猛涨,汹涌的山洪席卷着峡江工地的泥沙顷刻将峡江宾馆一层及相关附属设施湮没在洪水之中。

  由于洪水急,加之缺乏应有的防洪预案,宾馆工作人员在全力抢救宾馆自己财产的同时,却忘了叫醒旅客及时将停放在停车场的汽车开到较高地带,第二天早晨人们起床后发现,位于地势低洼的宾馆停车场已是一片汪洋,所有的轿车都淹没在洪水之中。

  其中一辆豪华凌志牌轿车遭受重灾。经人工掏挖、清洗后送汽修厂鉴定,除车体、玻璃等明显损坏以外,电路、油路、发动机等系统都严重受损,共需要换件费、修理费12万多元。

  索赔起纷争

  车辆受损后,“凌志”的主人———湖北A县工商银行立即想到保险,如是,便向该车承保单位A县财保申请索赔。

  A县财保认为,该事故不属于机动车辆保险责任范围。其理由是,该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一款虽然明确规定“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但其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而造成的车辆损失。“凌志”并非是在使用过程中受损,而是车辆停放在司机和乘客下榻的宾馆停车场中遭遇意外灾害受损,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车是停放在宾馆停车场而意外受损,宾馆应当对旅客财产安全负有责任,由此,车主应找宾馆索赔。

  对于保险公司的解释,A县工行觉得有道理,于是按照保险公司的提醒去找曾经下榻的峡江宾馆。

  峡江宾馆则认为,自己作为经营者虽然有义务为消费者提供人身和财产安全,但是,突如其来的山洪属于人类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既然人类无法抗拒,作为宾馆经营管理者自然无法使消费者的财产得到安全和保护,因此,也不可能承担其因自然灾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宾馆方面也认为,车辆投保后因自然灾害而造成的车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A县工行应该找保险公司索赔,而不应找宾馆索赔。

  有律师认为,此案比较复杂,因为它涉及到两种绝缘不同的法律关系。作为车主,虽然其对A县财保和峡江宾馆两家都具有主张权益的权利,但是,A县财保和峡江宾馆则是两个不同的被诉主体。因此,车主不能同时对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提起诉讼。

  “凌志”车与A县财保是一种损失补偿关系。“凌志”起诉A县财保应该以A县财保没有按照保险合同如实履行损失补偿义务,是一种违约行为。而“凌志”车主与峡江宾馆则是一种服务提供者与接受服务者的消费关系,“凌志”车主起诉峡江宾馆则是对消费者的侵权行为。

  在法庭判案时,就专业法律而言,保险损失补偿主要是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明确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责任和义务,依据《保险法》裁定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而消费侵权则主要是依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裁定峡江宾馆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此案也都适用于《合同法》,因为保险责任的产生主要是以保险合同(即保险单)条款为准,因为保险双方是一种合同行为,因此也适用于《合同法》,而消费责任的产生则是以宾馆开出的住宿发票和停车收款收据为凭证,对于服务提供者和消费者而言,住宿发票和停车费收据也是一种合同凭证,因此,也适用于《合同法》。

  从本案情况分析,作为“凌志”的所有者,A县工行对A县财保和峡江宾馆都具有主张自己权益的权利,这一点是无可置疑的。

  第一,向A县财保提出诉讼请示的理由。

  因为A县财保所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一项的第一条第一款已经写得十分清楚: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虽然该子目第四是在第一款“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A县财保片面强调汽车是在停驶的过程中被水浸泡后受损,而并非是“在使用过程中”意外受损,律师认为这一点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其理由有两点:

  首先是因为保险业的产生主要是基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而在A县财保《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并没有将暴雨、洪水、泥石流等人类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列入其中,一旦诉诸法律,法官很可能根据《保险法》第二章第三十一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而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

  其次,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作了明确的解释:“保险车辆作为一种工具被使用的整个过程包括行驶和停放。”此外第一条第三款对“洪水”的解释为:凡江河泛滥、山洪暴发、湖水上岸及倒灌,致使保险车辆遭受泡损、淹没的损失;而对“暴雨”的解释则是:每小时降雨量达到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者每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由此可见,“凌志”车的受损,A县财保完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向峡江宾馆提出诉讼请求的理由。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鉴于此,“凌志”车起诉峡江宾馆侵权也具有两条理由。

  首先是司机下榻宾馆,向宾馆交付了住宿费,“凌志”车受宾馆安排停放在停车场,也按规定交付了停车费,宾馆并都出具了住宿和停车费发票,作为消费者他已经尽到了自己应尽的义务。按照义务与权利对等原则,消费者同时应该享有人身和财产的安全,“凌志”汽车无疑是司机的财产之一,“凌志”车的安全同样应该受到合法的权益保障,而峡江宾馆则忽视了旅客财产的安全,依据《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二章第十一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峡江宾馆理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其次是峡江宾馆提出暴雨和洪水是人类不可预料和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故不能保障其旅客的财产安全。而《消费者权益保险法》第二章第十条指出: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按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而据了解,峡江宾馆既没有在停车场设立任何标志警示,提醒旅客停车避开危险点;而当山洪暴发后,宾馆只组织工作人员抢救宾馆自己的财产,而没有及时叫醒住宿的司机迅速将停放在地势低洼停车场上的汽车及时转移到安全地带。正是由于峡江宾馆在这两点上没有尽到应尽的职责和义务,才导致了山洪暴发后“凌志”车辆的严重受损。鉴于此,峡江宾馆无疑应当依法为“凌志”车承担全部经济损失。

  鉴于A县财保和峡江宾馆是两个不同的诉讼主体,保险补偿和消费侵权又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凌志”车最后只能选择向其中一家提出索赔诉讼。

  律师认为,“凌志”车的所有者A县工行如果起诉峡江宾馆,法院可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后判决由峡江宾馆承担“凌志”车的全部损失,A县财保则与此车损失无关;如果A县工行选择起诉A县财保,法院可能依据《保险法》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最后判决由A县财保承担“凌志”车的全部损失。随后又将产生一个新的法律关系,即保险代位追偿。

  因为《保险法》是一个调整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法律关系的一个损失补偿性法律,按照《保险法》第二章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因为“凌志”车虽然参加了保险,依据保险契约,发生意外事故时车主具有向保险公司主张权益的权利,保险公司也有向投保车辆承担经济补偿的责任,但是,“凌志”车的受损并非是它在使用过程中自身的直接责任和失误造成的损失,而是由于第三者———峡江宾馆义务未履行、服务不到位而导致的。尽管A县工行没有运用法律的手段向峡江宾馆提出索赔请求,但是A县工行向峡江宾馆主张权益的权利的资格依然存在,按照《保险法》“先赔后追”的原则,只要保险公司对A县工行损失赔偿到位,按照《保险法》第二章第四十八条“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的规定,A县工行在获得A县财保车损赔款时,就应向A县财保出具《凌志汽车受损索赔权益转让书》,A县财保一旦获得了A县工行向峡江宾馆损失索赔权益转让书后,A县财保就能以A县工行的名义理直气壮地通过司法途径向峡江宾馆提出追偿。A县财保则可以通过代位追偿的法律手段来挽救和减少自己所承担的经济损失,从而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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