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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未尽合同义务遭拒赔


‘投保人在为标的物投保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对标的物进行必要维护的义务,结果标的物出险,保险公司依法拒赔。’

  案情背景

  某银行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60辆汽车的全险合同,期限一年,银行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公司下发了保单。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有权对汽车进行安全检查,且规定了安检的时间和程序,银行承诺遵守。

  合同履行期间,保险公司多次会同交管部门对银行的车辆进行安检,银行以种种原因拒绝,鉴于银行车辆保养状况存在较多不安全因素,保险公司即书面建议银行对其中10辆车进行大修,而银行仍不配合。

  两个月后,银行两辆车肇事,车辆损失20万元。银行依约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银行拒绝接受检查和拒不接受大修建议行为违反合同义务为由拒赔,银行则认为安检和大修是银行自身固有权利,保险公司无权干涉理应依约理赔。双方诉之法院。

  案情分析

  保险公司以银行拒绝接受安检和拒不接受大修建议为由拒赔,是否合法?

  鉴于保险合同是一种最大诚信合同,投保人有维护保险标的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银行应该而没有对被保险的车辆进行必要的大修,应该而没有接受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的安检义务,违反了法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该行为应属违法违约,保险公司拒赔于法有据。

  我国《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因为保险产品的特殊性,保险合同具有最大的诚信特点,没有诚信或者没有充分的诚信,保险合同很难履行,很难实现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性表现在方方面面,具体而言:

  对投保人而言,投保人应履行告知义务、保证义务、出险后的通知义务、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以及不能谎报事故、故意制造事故的义务等;对保险人而言,保险人应如实向投保人解释保险条款,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等。

  本案中,保险公司之所以拒赔,主要是因为投保人(银行)严重违反了保证的合同义务。所谓保证,是投保人保证在保险期间对某一事项有所作为或不作为,或者保证某一与保险合同有关事实的真实性,一旦作出保证就必须遵守。具体到本案,银行没有履行配合保险公司进行安全检查的义务,没有接受保险公司提出的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大修的义务,违反了保证的法律规定,也违反了合同义务。

  最终,法院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依据被保险人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作出了支持保险公司拒赔的裁决。由于目前我国没有对保证在法律上充分立法,该类案件的司法裁决中也大多没有究其拒赔的本质———投保人违反保证义务,作出认定,但我国《保险法》并没有对保证的适用予以排除,《保险法》第19条作出了弹性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据此,合同双方可以就有关保证事宜作出充分的约定,包括对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的内容。

  启示

  投保人应该充分认识到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的法律原则,这一原则决定了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投保人和保险人均负有各自的合同义务,对于投保人而言,即是充分告知、保证等义务,违反了这些合同义务,投保人将可能承担其后果。

  充分认知保证的内涵,这是一种履约保证,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其中,明示保证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或其附件中,对于某一特定事项明确表示担保其真实性,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可以同时出现在保险合同中,如有冲突则前者优于后者。即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5条所规定:“每项明示保证应该在保险单或保险单附件中写明。每项明示保证,除有抵触情况外,不能排除默示保证。”明示保证又有确认保证和承诺保证之分,前者是投保人对过去或现存事实客观情况的保证,后者是对将来某一事项作为或不作为的保证。

  为确实实现投保目的,投保人签约前应充分咨询有关专业人士,如保险专家、保险律师等,以与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相应的可履行的义务,从而保证合同目的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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