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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农村人口年老后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民、乡镇企业从业人员、农村籍义务兵、乡镇招聘干部等非城镇户口的农村各业人员,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养老保险实行政府引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农村各业人员参加或者不参加养老保险,不得层层下达参保指标,不得强行代扣代收养老保险费。

  第四条  养老保险应当与农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自我保障、家庭保障和社会互助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养老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市、区)、乡(镇)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各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养老保险费的收取、建档、汇交、发放等具体管理业务。

  村公所、办事处的养老保险代办员,根据乡(镇)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委托办理有关具体业务。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第六条  养老保险费以个人交纳为主,单位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扶持。

  第七条  年满18周岁以上、未满60周岁的农村各业人员,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参保人在其户口所在地的行政村、办事处或者乡(镇)参加养老保险。乡镇企业可以在当地以企业为单位统一为其从业人员办理养老保险

  到外地务工、经商人员在其户籍所在地参加养老保险

  第九条  养老保险费由参保人在参保期限内按年度交纳或者分次交纳。分次交纳的,其首次交纳标准一般以200元为起点;按年度交纳的,其交纳标准以24元为起点。

  第十条  参保人在参保时,其所在单位(包括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等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合作社等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参保人不低于其参保数额20%的补助。在确定具体补助标准时,可以适当照顾年龄较大的人、烈士家属、现役和伤残军人、残疾人、独生子女父母和困难户成员。

  单位对参保人个人的补助总额,最高不超过本单位人均补助数额的3倍。

  单位补助部分与个人交纳部分一并记入个人帐户。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为参保人编制保险号,建立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应当载明所记入的全部养老保险费等内容。

  个人帐户中养老保险费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按照民政部制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参保人迁到异地的,可以申请将其个人帐户转入迁入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三条  参保人因升学、就业等原因转为城镇户口或者迁入地尚未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参保人可以向县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转保或者退保手续。

  第三章  养老保险金的计发

  第十四条  参保人自年满60周岁的次月开始,依照本办法按月或者按季领取养老保险金。因身体健康状况需要提前领取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由其所在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经乡(镇)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县(市、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提前领取。但提前领取的年龄不得低于55周岁。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金的月领取标准,按照参保人个人帐户中的养老保险费积累总额确定。具体计发办法按照民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金应当由参保人本人领取;委托他人代领养老保险金的,必须出具被代领人的委托书。

  第十七条  参保人领取养老保险金的保证期为10年。期限届满,参保人仍健在的,其养老保险金按原标准继续领取。

  第十八条  参保人在交费期间或者领取养老保险金未满10年死亡的,其个人帐户中的储存余额,应当一次性退还其遗产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没有遗产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丧葬费;支付丧葬费后还有剩余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参保人的遗产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在办理退还手续时,应当出具公安机关开具的参保人死亡证明。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平调或者侵占。

  第二十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方式对养老保险基金采取安全有效的保值、增值措施,所得收益并入基金。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使用基金进行直接投资,不得用作担保。

  第二十一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的个人帐户每年结算一次,并将结算结果通知参保人。

  参保人和对参保人予以补助的单位,有权查询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养老保险金领取情况等事项,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十二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档案,并配备完好、安全的保存设施,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设立由参保人代表、给予参保人补助的单位代表和政府代表组成的养老保险监督委员会,对基金的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财务、会计等基金管理制度。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接受同级民政、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在当年筹集的养老保险费总额的3%以内提取管理费。具体提取数额由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人员编制、开支标准和工作需要核定,并接受上级民政、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冒领养老保险金的,除追回冒领的养老保险金外,由县级民政部门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强制农民参加或者不参加养老保险,挪用、平调、侵占基金,擅自使用基金直接投资,擅自提高管理费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基金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参保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同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就养老保险有关事项发生争议的,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民政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调解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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