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首页 >> 保险法规 >> 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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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依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发起设立的或规范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 法设立的商业保险公司。 第四条 保险公司投资基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遵守证券业务相关法规以及相关的财务会计制度。保险公司投资基金,应当遵循安全、增值的原则,谨慎投资,自主经营,自担风险。 第五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六条 申请从事投资基金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具有完善的内部风险管理及财务管理制度;专门的投资管理人员;应当设有专门的资金运用管理部门、稽核部门、投资决策部门;应当具备必要的信息管理和风险分析系统。 第七条 投资基金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八条 各保险公司依据本办法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开办投资基金业务的资格。 第九条 保险公司申请开办投资基金业务,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第十条 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材料应保证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无虚假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投资基金的比例由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率、资产结构和质量,资金运用收益率以及内部控制制度执行情况等有关因素,以上年末的总资产为基准核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可单处或并处警告、限期平仓、没收非法所得,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通报批评,责令撤换投资基金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调减投资基金业务的比例,直至取消投资基金业务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修订。
2000-10-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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