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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订立以何为据


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同时在十二条中还规定: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有这样一则保险案例:一人欲投保人寿附加意外险,保险代理人上门收取保费1600元,并开具了保费收据,口头承诺投保人不会再有问题,等待从保险公司领取正式的保险单即可。几天后,保险公司通知投保人体检,结果查出投保人患有肝炎,为确保起见,保险人要求投保人一个月后再来复检,投保人同意。未料投保人在一个月内意外死亡,投保人家属拿着保费收据要求保险公司履行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以还未订立正式的保险单,保险合同并未成立为由拒赔。

  在业界,有一种观点也同意保险公司应该拒赔,认为在本案中,保险合同根本就未成立。原因是保险代理人对投保人的口头承诺以及所达成的保险协议(保费收据)不构成保险合同成立的条件;由于保险代理人的宣传,使投保人产生保险的需求和愿望,于是向保险人提出“要保要约”,而在本案中,保险人因为投保人身体的缘故提出了反要约,即要求投保人复检,投保人同意复检,即接受了保险人的反要约,然而在整个过程中,保险人并未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单,所以合同从法律程序上讲还未完成,因此不成立。但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保险公司应履行赔偿责任,原因是保险代理人代表保险公司已接受了投保人的“要保”,并已收取了保险费,自此保险合同已经成立;至于保险人要求投保人体检,以致后来发现投保人身患肝炎要求其复检,则使保险人自身在实物操作过程中的过失,应该是要求投保人先体检,在一切正常后收取保险费。所以一切后果理应由保险人自己承担,投保人家属的索赔要求是合理的。

  那么在本案中,保险合同到底成立与否?保费收据能否成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保险代理人的口头承诺是否有法律效力?在本案件的受理过程中谁负举证的责任?

  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前款规定,只要保险人与投保人达成了投保协议,保险合同即宣告成立,而此协议是以书面形式还是口头形式订立并未给予明确说明;而后款规定中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可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订立保险合同,似乎又默示前款规定的合同成立条件必须为书面形式。

  问题的关键就在此,保险代理人是保险人的代表,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同时,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但是,个人代理人不得签发保险单)。既然保险代理人是前线的保险人,那么他在展业过程中与投保人达成的口头协议能否成为合同成立的要件?

  《合同法》的规定是口头和书面的形式皆能促成合同的生效,所以案件的焦点就集中在了《保险法》中第十二条关于保险合同成立条件的表述上。笔者认为,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保险代理人开具了保费收据,保险协议即为达成,而保险代理人代保险人与投保人达成的此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所以保险合同即应成立;由于投保人在保险交易的过程中是处于信息的弱势方,所以如果保险代理人在协议中进行了欺骗性的陈述,由投保人负完全举证责任对投保人来说也不尽公平,毕竟在交易过程中投保人必须假定代理人是诚实守信的,否则岂不是要人人自危,对方所说的每一句话都要录音录下方可放心!

  归根结底,是我国的司法体系还不健全,致使《保险法》不仅在地位归属上尚不明确,其立法的技术性也较差,条文间相互冲突,用语表述也不清晰。这样一来,保险人在进行实物操作时缺乏必要的法律指导和保障;投保人也会因此而陷入不明条文的理解误区;加之保险代理人队伍的短期膨胀,致使其在展业过程中为了短期利益的夸大甚至虚假宣传,最终受害的是投保人自身的利益,牺牲的是保险公司自身的声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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