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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演苏:保护和救助生命是强制三者险核心


保护和救助生命应当是建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根本和核心,有限的道路事故救助基金应当全部用于人身伤亡的救助和赔偿,而将承担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赔偿的责任转由商业保险承担。尽管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对于保护受害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责任,但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应当修改这项规定。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项旨在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的法定保险制度,全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已经建立了相关制度,我国2004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也规定我国将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长期以来,由于缺乏完善的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赔偿的强制制度,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救助和赔偿缺乏法定的规则和办法,各种纠纷和矛盾不断,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势在必行。

  作为一种强制保险制度,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必须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经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不得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拒保行为。从国际经验和我国国情出发,我国开办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还应当具有如下特点:

  其一,保险责任应当涵盖任何可能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甚至包括道德风险所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我们可以制定向制造道德危险的当事人进行追偿的规则和程序,不能因为道德危险而放弃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紧急救助,同样对于制造道德危险的当事人实行救助也是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保障范畴。

  其二,保险金额的设计应当考虑到机动车所有人的经济水平和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空间,较高的保险金额必然带来较高的保险费支出。同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比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要宽,导致相同保险金额对应的强制保险的保险费要高于商业保险的保险费。因此,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金额控制在5万元及以下为宜。

  其三,保险对象应当限制在受害者的人身伤亡,而不应当将财产损失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对象。由于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金额将可能被控制在一个较低的水平上,从以人为本的原则出发,保护和救助生命应当是建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根本和核心,有限的道路事故救助基金应当全部用于人身伤亡的救助和赔偿,而将承担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赔偿的责任转由商业保险承担。尽管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对于保护受害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责任,但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应当修改这项规定。

  最后,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任何医疗服务机构必须承担无条件紧急救助的义务。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提供担保,医疗服务机构不应当以保险公司垫付赔偿资金未到位为由,拖延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或救助。

  由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特殊性,其与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存在一定的区别,除了强制保险不具有自愿性和可选择性之外,强制保险的保险费水平通常要高于相同保险金额的商业保险;在强制保险业务中,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单方事故的受益人,也可以获得经济补偿。因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可能完全取代商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关系中,前者是基础,后者是补充。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颁布的人身损害赔偿规定的若干法律解释,如果只是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放弃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以后,肇事者将自行承担相当大的经济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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