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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格式条款:小心惹官司


近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安吉农民林大明保险金10万元,并赔偿损失2320元。

  2000年11月,林大明分两次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安吉县支公司签订了5份康宁人寿保险合同。该合同以格式条款的形式约定: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时,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额的两倍给付保险金10万元。合同还以列举的方式,将重大疾病限定为主动脉手术等10种疾病。

  2002年12月,林因病入住医院,被确诊为“升主动脉瓣狭窄”,需做“主动脉瓣置换术”。林将病情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后,于同月底做了手术。然而,林等来的不是10万元保险金,而是一纸《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林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保险责任已作明确约定

  保险公司:在这几份康宁人寿保险合同中,已对重大疾病的种类作出明确约定,林以“主动脉瓣置换术”属于“主动脉手术”为由要求理赔缺乏依据。纠纷发生后,公司委托湖州医学会对林所患疾病及接受治疗的手术进行了论证,医学专家出具的医学认定书上指出,其所做的手术系心脏瓣膜手术,不属于主动脉手术,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歧义条款”不能成为免责依据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郑晓玲:本案争议焦点是对合同约定条款的理解。林是普通农民,不了解医学知识,在参保时业务人员并未作必要解释,甚至在林向保险公司告知病情、欲行手术时,保险公司也未指出该手术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根据《保险法》“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以及《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释明,该争议条款不能仅从纯医学角度去解释,而应从普通老百姓的认知能力及通常的文意去理解。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格式条款应尽快规范

  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叶国庆:在保险、银行、商品房预售等诸多领域,时下还在大量适用事先拟定好的格式条款。由于利益使然,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的企业,难免制定有利于自己的条款,且不少条款内容繁杂、文义晦涩,不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很难理解其意,因此产生大量纠纷。期待有关部门尽快出台诸如《格式条款监督条例》之类的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规范合同格式条款订立的程序和内容,加大监督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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