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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与复效


案例简介

  1998年8月27日张先生作为投保人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本人投保一份某终身寿险,保险金额3万元,年缴保费1500余元,交费期20年。至2001年8月张先生已按时向保险公司缴纳了四期保险费,按合同约定,第五期保险费应交日为2002年8月27日,但张先生没有如期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导致该保险合同失效。直到2004年4月张先生才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对原保险合同恢复效力,按照复效规定,保险公司要求张先生告知其健康情况,张先生告知于2003年10月13日———2003年12月29日在某医院住院治疗,提供的病历出院小结记录:因双侧巩膜黄染,全身乏力半月余入院,B超提示:胆总管下端占位性病变,穿刺活检病理报告示:胆总管管状腺癌,行抗肿瘤药物(化疗)、支持等治疗,出院后继续定期化疗。根据张先生的健康情况,保险公司做出拒绝复效,退还保险合同现金价值的决定。

  案情分析

  该案例中,张先生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在生效后经历了失效、申请复效、拒绝复效、解除保险合同这么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我们需要了解的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首先投保人和保险公司是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合同的缴费期限投保人可以选择一次性交费(即趸交),也可以选择分期交费,对于绝大多数投保人而言选择分期交纳保险费方式,如年交、半年交、季交、甚至是月交,相对于趸交保费更容易接受。从投保人缴纳首期保费的次日起保险合同开始生效,但无论是采取哪种分期交费方式,要保证保险合同的持久有效,惟一的前提是必须保证按时缴纳每期保险费。但选择分期交费方式投保人容易遗忘交费日期,或者到了交费日期投保人因为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不能及时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是否就失效了呢?投保人大可不必对此担忧,《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以及保险条款中对交费时间均做了明确的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规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也就是说投保人在到了规定的交费日后还有六十日的宽限期可以缴纳保险费,只要在宽限期内交足保险费保险合同将继续有效,如果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仍负保险责任。只有在投保人超过了宽限期仍未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才中止效力。

  保险合同失效后,被保险人享有的保障也就中止了,要恢复合同原有的效力,投保人就需要到保险公司办理复效申请。复效就是保险公司恢复失效的人寿保险合同法律效力的一个过程。经过保险公司审核,被保险人只有符合可保的条件,并且愿意补交失效期间的保险费及利息的情况下,才能使原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得到恢复。这与在宽限期内补交保费是不同的,宽限期内保险公司不用审核被保险人健康情况,而在保险合同复效时保险公司需要对被保险人的健康情况进行重新审核。复效的可保条件就是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仍然在保险公司可以保障的范围内。失效期间被保险人的健康情况可能有所改变,复效时保险公司要求被保险人填写复效申请书,如同新契约投保一样,复效申请书上被保险人的健康情况也必须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并且需要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亲笔签名。通常保险公司会根据被保险人的健康情况,做出以下三种决定的其中一项:

  (1)同意复效被保险人健康情况没有改变,保险公司按照当初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的条件恢复保险合同效力。

  (2)附加额外保费被保险人的健康情况已经发生改变,但仍然在保险公司可以保障的范围内,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风险重新审核后赋予新的承保条件———加收额外的保费。

  (3)拒绝复效被保险人的健康情况在失效期间严重恶化,已超出了保险公司可保障的范围,保险公司拒绝投保人的复效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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