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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实现责任保险中保险人的参与权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责任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各自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往往是被保险人的权利得到更多的关注,而保险人的权利则被有意无意地忽视了,如责任保险中保险人的参与权。

  2005年10月24日,崔某驾车在宣武区与前车追尾后,宣武交警支队认定崔某负全部责任。双方经简易程序达成协议,崔某一次性支付赔偿金300元。随后,崔某向某财险公司东城支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仅同意赔偿崔某车辆损失,对已赔偿的300元拒绝赔付。法院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称,崔某应在被追尾的车辆修理前与保险公司检验、协商,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但崔某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定损和勘验。

  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拒赔的基础就是参与权。责任保险具有补偿性,原则上这种保险不要求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遭受损失之前支付保险金。中国保监会在《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复[1999]256号)中也明确指出,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可见,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及其数额的确定,对保险公司的责任保险赔付而言具有重要意义。因此,责任保险通常要求被保险人向承保人通知影响到被保险人的索赔,以使承保人可以较早地调查索赔并采取措施防范未来的责任风险。与此通知义务相对应的就是保险人的参与权。

  所谓保险人的参与权,是指当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协商赔偿时有参加的权利。在责任保险中,由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已通过保险合同转移到了保险人身上,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其责任的承认、和解以及赔偿金额的多少等所达成的事项,均与保险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因此,为避免损害保险人利益的情况发生,需赋予保险人参与权,即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不得在诉讼中或诉讼外与第三者达成和解协议,不得依此对第三者进行赔偿,否则所达成的协议对保险人不产生约束力,保险人仅按保险合同支付赔款。

  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赋予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以参与权。在英国,保险合同中通常规定保险人应被授予辩护的权利,除非而且直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负责任及其数额经诉讼、仲裁确认,否则他不能起诉要求从保险人那里获得补偿。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得约定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就其责任所为之承认、和解或赔偿,未经其参与者,不受拘束。”这里所说的“不受拘束”,即其承认、和解或赔偿,对于保险人不产生效力,保险人不必依其所约定的责任范围负担赔偿的义务。我国《保险法(修改建议稿)》第五十条第三款中也规定:“未经保险人参与,被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承认赔偿责任或者与其达成和解协议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核定保险赔偿责任。”说明立法者已经意识到现行法中的缺漏。

  虽然我国现行《保险法》并未规定参与权,但实务中的责任保险合同一般都明确了保险人的此项权利。如中国人保《产品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作出任何许诺或赔偿;本公司认为必要时,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就任何索赔进行辩护和处理解决。”该公司的《建筑工程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也规定,“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未经本公司的书面同意,不能作出任何承诺、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换言之,被保险人在责任事故发生时,必须立即通知保险人,在保险人未表示明确意见的条件下,不能拒绝或承诺对受害人的经济赔偿。因为若被保险人的拒绝或承诺不当,必然会加重保险人的负担。如此规定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有共谋之行为。

  在本案中,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保险合同约定,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但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双方就赔偿数额达成调解的,应当作为保险人理赔数额的依据。因此,判决崔某与被追尾车主达成的赔偿数额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判决结果值得商榷,其中并没有注意到保险业务及责任保险的特殊性。就本案纠纷而言,除保险人的参与权未能实现外,被保险人在出险后没有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也是抗辩事由之一。我国《保险法》第22条明确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虽然法律未对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予以明确,但此举显然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不能不予以考虑。从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的规定来看,除非是由于不可抗力导致未能及时通知,否则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并要求对方赔偿其因此所受的损失,此种处理方式值得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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