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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随“法”应变 人保“吝啬”理赔(3)


   【律师团评案】

  黑龙江省海天高盛律师事务所李滨

  保险公司没有“明确说明”有过错

  ■本报记者张颖

  作为范荣梅的代理律师,李滨对于整个案子相当熟悉。他分析指出,保险公司没有对车辆保险消费者“明确说明”,导致原合同约定的理赔条款无效,是有明显过错的,应该按照原合同条款进行理赔。

  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该《解释》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公众及法律界都认为这是一部强调以人为本,注重保护受害人正当法律权益的赔偿标准。《解释》所确定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同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所规定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调整幅度较大。

  《解释》在2004年5月1日正式实施后,社会各界和保险业对此前签发的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赔偿处理方面产生了分歧。

  中国保监会对此问题很关注,保监会办公厅并就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法律咨询。

  2004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以法研[2004]90号《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的方式做出答复。

  李滨认为,对于保监会办公厅咨询的问题,最高院并未明确称《解释》不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同时,他指出,不少保险公司以此为尚方宝剑,对于在2004年5月1日后发生保险事故的、持有未到期(或称有效)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消费者进行理赔时,单方面不适用《解释》所确定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是值得商榷的。

  最后,李滨告诉记者,保险业在对待这类理赔问题上或许存在为了自身的利益曲解最高院的《答复》,可能存在误导广大车辆保险消费者的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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