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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


[案情]

  1988年7月1日,某租赁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根据本合同及财产保险单条款的规定,对租赁公司投保的财产在保险期内发生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保险期限自保险财产运抵承租人仓库时开始,至租赁公司根据租赁合同将财产转移给承租方时终止;如果租赁合同展期,保险责任也相应展期。租赁公司对展期项目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支付展期保险费。

  该协议签订后,租赁公司以租赁给承租人的毛纺织设备向保险公司投保,并依约定交给保险公司两份设备发票副本,副本上加盖了“租赁公司财产保险专用章”,并填写了以下内容:承租单位为毛纺公司,地址在广东省某镇,保险期限自1988年8月15日至1993年9月30日;另一份发票副本填写保险期限为1988年10月30日至1993年10月30日。

  1994年6月24日,租赁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续保手续,保险期限延至1995年9月30日。同年6月28日,保险公司分别为上述设备下发了HOB/PRI94000003和000008号批单,并于同年7月4日收取了此次保费。当天,租赁公司通知保险公司,说明前期中断保险的原因及此次投保的目的,同时通知保险公司上述设备已于同年6月18日遭受水险,请求赔付。后保险公司以租赁公司未将投保财产实际已发生险损的情况如实告知为由,注销6月28日下发的所有批单,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并返还了此次收取的保费。双方为此发生争议。

  [点评]

  本案涉及保险合同的成立与效力,以及保险的基本原则在实践中的应用等问题。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与一般合同相比,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有其特殊之处。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则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尽管保监会在保监法[2000]14号《关于保险合同效力问题的复函》中指出,根据保险法,保险费的交付并不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但实践中投保人和保险人通常会在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中对合同的效力作出某种约定。保险实务中常见的情形有:保险合同自保险费交付或者保险单正式签发之日起生效,或者保险人自保险费交付或者保险单正式签发之日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等。因此,实践中一般是在投保人缴付保险费后,已订立的保险合同才开始生效。这是因为,保险合同的生效也是一个对价的过程。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的是一种承诺,即保险人同意当保险事故发生时给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作为对保险人承诺的回报,被保险人给予保险人的对价通常是缴纳保费等在合同所附条件中约定的义务。当然,投保人与保险人也可以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合同一经成立就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一个争议是,租赁公司于1994年6月24日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续保手续的行为是续定合同行为还是预约保险合同项下的继续交费行为。如果是续订合同,则是当事人之间在原保险合同关系终止后订立一个新的保险合同,此时租赁公司作为投保人仍然需要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尤其是如实告知义务,否则将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如果是保险合同存续期限内的再交费行为,则由于保险公司已经接受了租赁公司所交付的保险费,就应当对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协议约定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法律上关于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利益原则等的规定,对认定本案中的合同效力及解决纠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如实告知义务及其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保险合同关系中对当事人的要求比一般的民事活动更为严格,要求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最大诚信,即当事人要向对方充分而准确地告知有关保险的所有重要事实,不允许存在任何的虚伪、欺骗和隐瞒行为。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中的应用,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以及遵守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等。因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的多少以及是否承保,取决于保险人对其承保的危险的正确估计和判断,而这是以投保人的真实陈述为基础的。

  本案当事人明确约定,保险期限自保险财产运抵承租人仓库时开始,至租赁公司根据租赁合同将财产转移给承租方时终止。在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发票副本中,又进一步明确该合同的保险期限分别至1993年9月30日和10月30日。合同中还同时约定,如果租赁合同展期,保险责任也相应展期;租赁公司对展期项目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支付展期保险费。从上述约定内容分析,租赁公司于1994年6月24日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续保手续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保险合同存续期限内的再交费行为,而是续订合同的行为。认定续订合同行为与预约保险合同项下的继续交费行为要根据合同的条款,即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按照惯例,展期要在原合同到期前完成,在本案中设备的保险期限届满之前,租赁公司并未向保险公司递交租赁双方的展期协议,也就不存在导致保险合同展期的基础。而在续订合同时,保险人并无通知义务。

  既然是续订合同,那么在此过程中投保人还应如第一次订立保险合同时一样要履行告知义务。

  而在本案中,设备险损在1994年6月24日前已经发生。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从另一个角度分析,保险合同还应遵循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投保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确定的经济利益。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本案中,保险标的在保险公司签发批单前已经发生毁损,投保人以此标的投保也违反了保险利益原则。

  本案中,法院认为由于投保人未在保险期限届满前提出展期,原保险合同已分别于1993年9月30日和10月30日终止。1994年6月24日,租赁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再次为上述设备投保时,设备损失已经发生,保险公司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取了保费,但在得知设备已受损后,并未对此次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继续予以认可,因此不负担赔偿责任。这一判决结果是符合最大诚信原则和保险利益原则的。

  实际上,体现在保险最大诚信原则中的告知是指广义的告知,即不仅要求在保险合同订立前、订立时,甚至在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对已知或应知的危险和与标的有关的实质性重要事实,都应向保险人做口头或书面的申报。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即使是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或危险程度增加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也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通知保险人。特别是在财产险中,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的及时告知显得尤其重要,有相当多的实例表明,保险公司的拒赔都源于此。
  
(中国人民大学财政金融学院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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