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页 >> 投保指南 >> 保险纠纷何不用仲裁解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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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出现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一是对仲裁法律制度缺乏了解。保险公司的管理人员习惯于通过人民法院解决纠纷,没有充分了解仲裁法律制度的优越性。一些保险从业人员只是从保险合同上知道保险争议的解决可以选择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但仲裁委员会是干什么的、仲裁程序是什么,并不清楚。因此也不可能向客户宣传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区别和联系。 二是表述错误导致仲裁条款无效。尽管保险合同给了双方当事人选择解决争议方式的权利,但是由于投保单大多是保险业务员代填内容后,由投保人签字或盖章的。即使是由投保人填写,由于投保人不了解仲裁法律制度,因此也不可能选择仲裁委员会,只有选择人民法院或哪个都不选,这些都将导致仲裁条款无效。 其实,笔者认为与诉讼相比,在处理保险纠纷的过程中,仲裁法律制度的优越性还是显而易见的。主要表现在: 1.自愿自主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自主选择仲裁机构、仲裁程序、仲裁事项和仲裁员。 2.独立公正仲裁委员会是一个中介组织,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有利于排除和减少地方保护主义干扰,保证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3.经济快捷程序简便,审期较短,费用较低,有利于尽快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在时间和精力上的消耗。 4.保守秘密仲裁一般不公开进行,气氛和谐,有利于保守商业秘密,维护商业信誉;有利于缓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 5.专家办案仲裁法规定仲裁员应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和良好的道德素质,具备严格的资历条件标准,能够确保案件质量。 6.一裁终局仲裁法规定仲裁案件实行一裁终局。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部门应当执行。仲裁裁决亦可在港澳及国外得到执行。 由此可见,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选择仲裁,对保险当事人双方都有利。 许多保险业内人士将保险公司的官司十打九输的原因总结为两条:一条是《保险法》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有些法官滥用此规定判决保险公司败诉。另一条是有些法官不熟悉保险法律和保险实务,没有充分考虑保险行业的特殊性,不公正的判决或错误的判决时常发生。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是由保险专家担任的,他们既熟悉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又熟悉保险实务的具体操作规程,能独立、客观、公正地裁决保险合同纠纷。 保险合同纠纷一旦诉诸法院,经常是打了一审打二审,到了二审再发还重审,官司打起来没完没了。因此,许多保户不愿打官司,而是采取非正常的方式,如到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大吵大闹、悬挂标语等,或通过新闻媒体做不利于保险公司的报道,这些都会对保险公司的声誉产生负面影响。笔者通过调查了解,绝大多数保户知道仲裁是“专家断案、一裁终局”且费用较低后,均表示愿意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保险合同纠纷,况且《仲裁法》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有利于保守商业秘密,有利于维护保险公司的声誉。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广大保险业同仁应充分认识仲裁在解决保险合同纠纷、提高保险声誉、维护保险当事人利益方面所具有的优势,将国际通行的保险争议解决方式———保险仲裁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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