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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责任保险具体赔偿有新规


昨日,中国保监会表示对于持有5月1日前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的投保人,如果希望按照新的人身赔偿标准获得保险保障,就需要与保险公司协商,增加保险费后依法变更保险合同。

  今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实施,1991年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也于同日废止。但保险公司在制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费率时,依据的是1991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当《解释》出台后,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较原有的调整幅度较大。这导致社会各界和保险业对5月1日以前签发的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赔偿处理方面确实产生了分歧。

  中国保监会表示,按照《解释》的规定,目前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较原有的调整幅度较大。如果保险公司按照《解释》中的新标准进行赔偿,在不加收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将可能面临巨大的亏损,对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对于持有5月1日前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的投保人,如果希望按照新的人身赔偿标准获得保险保障,就需要与保险公司协商,增加保险费后依法变更保险合同。

  针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方面也向保监会作出了《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只是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而不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它不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失效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施行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既可以继续履行2004年5月1日前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也可以经协商依法变更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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