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当前三者险业务有关法律问题的浅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 邱瑞禄
《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实施后,由于相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至今仍未出台,因此,国家要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这一制度仍未实施。如何看待《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保险公司当前经营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业务(下称三者险),又如何区别这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争议最大的就是保险公司目前办理的三者险业务是否属于该法所规定的强制保险?司法理论界出现了很多争议,司法实践中也呈现出许多新的矛盾。笔者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面临的问题作以下简要评析。
一、商业三者险与法定强制保险的不同法律关系。
1、二者的法律性质不同。
《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保险。法定保险只能通过立法设立,它产生的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法定投保义务和保险人的法定赔付义务。对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规定则是基于该法定强制保险的设立。而此前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则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由此产生的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合同义务。二者的法律依据不一样,前者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后者是依据《合同法》和《保险法》。
2、二者所形成的赔偿请求权不同。
基于法定保险赔付义务而对应地产生的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是由法律确立的,所以权利主体可以不特定。因为有了法律上的规定,所以只有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办法实行以后,才会产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提起赔偿诉讼才不会导致不同的诉在一个诉中处理的问题。而依据投保人与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而产生的保险事故赔偿请求权,则是一种合同责任,其相对应的赔偿请求权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形成的,只能由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行使。
3、国家保监委对保险公司当前经营三者险业务性质的界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目前国务院正在研究制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由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项比较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到方方面面,该条例一时还难以出台。2004年11月4日国家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给北京保监局[2004]208号的复函中关于商业三者险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冲突的问题作了作了明确批复:“在国务院正式出台强制三者险制度之前,目前保险公司经营的第三者责任险,所遵循的风险管理原则及费率厘定方式都属商业三者险范围,不承担《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强制三者险的职责。相关公司可以严格按保险合同履行义务”。此前,在2004年4月国家保监委虽然也曾发出《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讲到了有关强制保险的问题,但各部门理解不一样,一度出现混乱,因此,保监委于2004年11月4日对保险公司当前经营的三者险业务性质作了明确界定,正因为如此,我们对当前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解应是商业三者险而不是法定强制保险。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处理交通事故应明确的几个法律问题。
基于以上分析,对保险公司目前办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业务所发生的保险事故,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如何处理对第三者的赔偿?有以下几个法律问题需要加以澄清:
1、应坚持不同的法律关系作为不同的诉处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在国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前,或者说,在国务院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办法作出规定前,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险合同关系,因此产生的保险事故赔偿属于保险人的合同义务,因而其赔付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赔偿请求权限于被保险人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而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其提出赔偿请求诉讼的被告应为侵权人。保险人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将保险人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列为共同被告,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放在一个诉中处理,人民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与法律原意不符,诉讼程序有欠适当,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而且,这种处理方式还导致法院在对保险合同关系没有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况下,直接在判决中对保险合同义务作出认定,实际上剥夺了保险人在该合同义务承担方面的实体抗辩权和程序诉权。
2、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七十六条应作正确、合理的理解。
不应孤立地理解这两个法律条文,应结合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理解。第十七条是引导性立法,是对政府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方面提出的要求,该条款还包括要求政府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并且明确规定由中央政府即国务院规定具体实行办法。也就是说,本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在本法实施后,在国务院规定了具体办法后,要实行的一种制度。因此,在此前由投保人与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论是投保人自愿投保,还是地方公安部门采取措施促其投保,自然均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3、不能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而破坏整个法律体系的严谨性、统一性和公平性。
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一年多的时间可以看出,由于相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配套法规尚未出台,因此,各地的做法也不一样。不同地区法院有不同的判决方式和不同的判决结果,有些法院将保险公司追加为被告或第三人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受害方予以赔偿;有些法院驳回受害方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认为保险公司当前经营的第三者责任险还不属于法定强制保险。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对审理这类案件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为此,各地法院一片茫然无所适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也是师出各门,极大地影响了我国法律体系的严谨性和统一性,并造成了与《保险法》、《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之间的冲突。如果只单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先不论受害人的责任有无及大小,而是看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限额是多少,在同类的事故中,就会出现不同的赔偿结果,受害者能得到多少赔偿完全取决于其在事故发生时的运气。保险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有5万元、10万元、20元万、50元万的档次,不同的责任限额,受害者所得到的赔偿数额就会完全不同。同样的事故、同样的生命,应该受到同样的法律保护,而同样的事故不一样的赔偿结果判决,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人的生命价值的平等性却受到了严重挑战。也由于国务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没有出台,当前社会上未参加保险的车辆仍有相当数量,未参加保险的车辆与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受伤且两车负同等责任,受害者治疗等所有费用又是在保险车辆的责任限额之内,若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该案,那么,未保险的车辆可以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因为,受害者所有的费用已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了,这与《民法通则》按过错担责的司法原则而相悖,同时又延伸出一些法律弊端,还会置《合同法》和《保险法》一种尴尬的境地,很明显,认为现行的三者险就是强制保险是在法理上是不能成立。
三、如何衔接商业保险与法定强制保险的平稳过渡。
《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经实施,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又未出台,这就是该法还不够完善的现实情况。如何使现有的商业三者险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保险衔接,既要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又同时要考虑到保险公司的商业利益,为减少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诉讼案件,化解社会矛盾,笔者建议:
1、以协商调解方式处理三者险事故。
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者提起的赔偿纠纷诉讼案件将保险公司列入被告,人民法院受理时可婉言加以劝阻,并提醒当事人注意,在强制保险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之下,该法律关系还有待争议,即使通过诉讼程序处理以获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也需要较长的时间。能与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协商以协议方式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受害者最为适宜,既缩短了赔偿时间,又节约了各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2、保险公司积极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对受害者的赔偿。
人民法院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诉状时,应尽力提示当事人对保险公司起诉的风险,并提醒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冻结肇事者在保险公司的赔款,以便判决生效后执行。同时,保险公司应积极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减化手续尽量缩短理赔时间,使受害者能及时得到救助。
3、人民法院应作出兼顾公平和灵活的裁判方式。
由于目前这种法律条件的变化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如案情需要,保险公司作为民事主体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作出兼顾公平和灵活的裁判。不论是调解和判决,在做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时,不能过分损害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在不损害保险公司的商业利益情况之下,以合同的本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处理。
4、保险公司应主动加强与司法部门的沟通处理好三者险事故。
对发生第三者责任险的事故,又属于保险合同应该赔偿的范围,保险公司应该积极主动与公安交警、人民法院联系和沟通,涉及到保险赔偿的问题,需要保险公司协助工作的,保险公司应秉承以人为本的宗旨,使受害者能够及时得到救助,先行介入,积极配合,从而减少赔偿纠纷诉讼。
二OO六年二月六日
(作者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理赔/客户服务中心副主任 邮编:425000 联系电话:1390746006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