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一丁
在我国,由于保险市场发展相对滞后,作为保险中介市场主体的保险公估机构起步就更晚,发展也较慢。20世纪90年代初期,我国陆续出现一些从事保险公估的实体。它们为保险理赔提供查勘、检验、鉴定、估损和理算服务,但从严格意义上讲,这些实体还不是专业保险公估机构。直到近两年,由于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和保险市场的对外开放,保险中介机构得到了超乎寻常的发展,保险公估机构随之应运而生。截至2001年底,我国共有保险中介机构26家。保险公估机构的建立为保险市场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它不仅完善了保险市场结构,丰富了保险市场主体,而且为提高保险服务水平,增强民族保险业的整体竞争实力,打下了良好基础。
但笔者作为一名律师在为保险公估机构提供法律服务中发现,作为我国保险中介市场主体之一的保险公估机构,对其自身的法律地位并不十分清楚,常常在工作中发生错位现象。究其原因,大概有两方面:一是由于我国保险市场发展的客观状况,保险市场对保险公估机构的认知认同较低,当发生保险事故或保险纠纷时,由被保险人主动委托保险公估机构对受损保险标的进行公估理算的情况很少,多数是由保险机构委托保险公估机构进行理算定损。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估机构认为既然接受了保险机构的委托且向委托人收取报酬,就应当维护委托人的权益;二是由于我国保险公估机构起步较晚,保险公估机构的管理人员中有不少来自不同保险机构。基于上述两种原因,保险公估机构在一定程度上或多或少地倾向保险机构,在进行公估工作中,不自觉地成为保险机构的代言人,客观上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也难以保证保险公估的客观、公平、公正。因此,笔者认为,作为保险公估机构应当认清自身的法律地位,坚持客观、公平、公正的执业原则,对其今后的发展是至关重要的。
2001年11月1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于2002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规定的颁布实施,无疑有利于我国保险公估机构的规范、健康发展。规定不仅填补了我国保险公估业法律上的空白,也进一步明确了保险公估机构的法律地位。通过规定对保险公估机构的定义、公估原则、组织形式、法律责任等若干方面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第一,保险公估机构本质上属保险中介机构,具有中立地位,不隶属于任何国家行政部门,依法独立开展保险公估工作,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或限制;第二,保险公估机构可以接受保险当事人任何一方的委托,但在提供保险公估服务中应当坚持和遵循“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如因自身过错给保险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在保险公估机构市场准入方面,我国实行严格的许可证制度。即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保险监管部门的许可,不得以保险公估机构的名义从事保险公估方面的保险中介服务,从而严格禁止非法从事保险公估活动;第四,保险公估机构接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管,在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内开展保险公估业务;第五,保险公估机构的组织形式可以是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公估机构根据其设立的三种不同组织形式,享有与一般民事主体同等的法律地位,依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外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规定通过明确保险公估机构的法律地位,对保险公估机构的发展无疑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但仅仅依靠一部部门规章,并不能完全解决目前我国保险公估机构发展所面临的问题。笔者认为,虽然保险公估机构的发展离不开保险市场发展这个大环境,但我们仍然可以从自身着手,强化和完善执业规范,增强与发达国家保险公估机构竞争的能力。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一)、通过保险行业协会牵头,建立和完善保险公估机构的执业规则,增加执业的透明度,最大程度地争取保险当事人的认同;(二)、坚持客观、公平、公正的执业原则,独立开展公估工作,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左右,保证保险公估的客观性、公正性和权威性;(三)、不断充实专业技术力量和专家队伍,提高自身执业水平,确保为保险当事人提供专业化、全方位的保险公估服务;(四)、充分认识保险公估机构的法律责任,建立风险防范体系,减少执业风险,做到依法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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