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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者险理赔以修理为前提吗


半夜三更,细雨蒙蒙,奉大出租公司司机驾着桑车载着客人在沪青平公路上走错道而欲调头时,与疾驰而来的王先生的奔驰车相撞,两辆车上的人和桑车均无大碍,但奔驰车却面目全非,经公安交巡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桑车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奔驰车司机负事故次要责任。此后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区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勘估,该中心作出的《事故车辆勘估表》的评估总额近100万元,奉大公司以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未按规定的程序进行评估、其评估结论不具有客观公正性而拒绝接受。当事双方便为损失总额、赔偿金额争执不下,致调解不成。
  奔驰车车主告上法院后,经奉大公司据理力争,法院委托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奔驰车的损失情况进行了重新评估,得出的结论是:奔驰车的车损修理费用为59万余元,并详述了评估依据和附上了《价格鉴定明细表》。最终法院按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金额,判决奉大公司承担80%的责任。因为奉大公司的肇事车辆已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在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奉大公司均请保险公司派人参加旁听。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奉大公司感到判决的结果能够接受,保险公司也将承担一部分的损失金额,经与保险公司商量后,奉大公司就向法院提出要奔驰车的修理清单和发票,但奔驰车车主打了15个月的官司,这期间市场上轿车的价格也一跌再跌,已经没有了再去花六七十万元去修理一辆旧车的意愿,自然也就没有所谓的发票和清单。
  过了法院判决设定的自动履行期后,进入了执行期,执行庭法官将奉大公司召了去,奉大公司又请保险公司派人一起前往,奉大公司向法官解释:“不是我们不付款,而是要有奔驰车的修理发票和清单,以便我们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向法院解释:“按照我们保险的规定是尽量修复,没有修理清单和发票,对第三者责任项下造成的物损,我们是无法赔偿的。”执行法官也犯了难:“判决书并没有提到奔驰车一定要去修理,他不修理哪来的发票?我也不能强制他去修理。这事情你们赶快回去再商量一下。”
  回去后,保险公司经办人就没有修理清单和发票能否理赔的问题,再一次请示上级部门,得到的回答仍然是:不行!
  法院急着催要款,奔驰躺着不动弹,保险悠然不理赔,直把奉大公司的经办人搞得焦头烂额,心急火燎地前来咨询。
  我认为:这个理赔案件的实质问题,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如何履行保险索赔材料的提供义务;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是对被保险人提供索赔的材料,保险公司能够提出怎样的要求;而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被保险人提供索赔材料的责任是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
  一、奔驰车损索赔一案,法院的判决,是解决了双方的争议,即在这个案件中发生了多少损失,当事人各方对这个损失的发生各有多少责任,按责论处各应承担多少损失金额的问题。而损失的计算标准,就是修复的费用。
  不过,作为被告一方的奉大公司,是不能在本案中提出以奔驰车的修理为付款前提的要求的,法院也无权在判决中,对奔驰车主设定修理的义务。但法院的判决至少明确了几点,即事故原因、损失金额和奉大公司的责任比例。
  二、在各保险公司的车辆保险条款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处理的规定,基本上沿袭了原统颁条款中赔偿处理一节的规定,并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了完善。都有如下的表述:
  1.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2.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保险车辆行使证和发生保险事故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并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判决书等)及其他证明。
  3.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上述第1点实际上也就是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部分规定;第3点关于损坏财产的处理方法,其主要点是费用。由于本案进入了司法程序,法院根据价格认证中心确定的材料费和人工费的总额进行判决,其基点是客观公正的。保险公司的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及判决后,也未向奉大公司提出任何异议;第2点是对具体证明和资料的列举与归纳,本案中被保险人未能提供修理清单和发票,但已经向保险公司提供了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和价格鉴定明细表,这实际上比任何一家汽车修理厂的清单和发票都权威。
  三、按照中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根据《保险法》的这条规定,被保险人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义务是有限定的,即“其所能提供的”,而不是强人所难,知其不可为而非要其为之。保险人认为资料不完整而要求补充的,同样不能超越被保险人“其所能提供”的范围。否则将会把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变成秀才和兵的关系。因此被保险人(投保人、受益人)索赔的材料提供的责任是有限的责任。
  本案中,奉大公司提供了法院的判决书和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与《价格鉴定明细表》,就已经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提供了最权威的证明和资料。保险公司理赔部门强人所难,非要其提供修理清单和发票才能理赔,不是僵化的教条,就是缺乏诚信,并且从根本上违背了《保险法》的规定,也不符合保险条款的本意。
  本案保险公司要求以修理为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前提不能成立。奉大公司的索赔材料已经完整,保险公司应予理赔。(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 贝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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