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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职工养老保险费由以下部分组成:按企业在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列入企业生产经营成本;在企业福利基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在职工个人工资中按一定比例提取。 第九条 职工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承包机构事先约定交纳标准,并统一由企业向承包机构交纳。职工养老保险费交纳标准在交费期间可以随企业经济支付能力的变化变更。 第十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和职工具体情况可为全体职工选定一个交费标准,也可选定几个交费标准。对工龄长、技术高、贡献大的职工可以提高交费标准。 保险期限 第十一条 保险期限包括交费期和领取期。交费期从第一次交纳养老保险费起至职工被批准退休的当月时止;领取期从职工被批准退休次月起至职工身故时止。 养老待遇 第十二条 职工领取养老金按企业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从批准其退休的次月起,享受领取养老金待遇,直至身故。职工退休时,交费不满规定期限者,按规定标准一次性领取养老金。 第十三条 职工在交费期间变动交费标准时,其原定养老金领取标准应做相应的变动。企业因各种原因确实无力交纳保险费时,可以停保。企业停保后,发生职工领取养老金时,养老金领取标准应按实际交纳保险费的情况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 职工养老金统一由企业从承包机构领取,并负责发放。退休职工领取养老金不满规定年限身故时,其不满规定年限的部分由企业一次性领取,发放给其法定继承人,或由承包机构直接发放给其法定继承人。 特殊情况的处理 第十六条 职工由于调动、升学、参军、按合同规定等原因离职的,可以退保。退保金为职工养老保险费个人交纳部分。 第十七条 职工在交费期限内服刑或被劳动教养的,可停交保险费,保留保险关系;劳动教养结束或刑满释放后,如原单位接受安排工作可继续交纳保险费,但养老金领取标准按实际交费情况重新计算。其他情况按第十五条处理。 第十八条 职工在职期间因工致伤,丧失劳动、工作能力提前退休的,按其养老金领取标准,由企业一次性交足养老保险费后,开始领取养老金。职工在职期间由于疾病和意外伤害事故,丧失劳动、工作能力提前退休的,可提前开始领取养老金,养老金领取标准按实际交费情况重新计算。 第十九条 退休职工身故后,其法定继承人和企业应及时通知承保机构,按规定停止领取养老金。 养老保险的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职工养老保险的组织、领导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建立职工养老保险的有关业务档案,由专人管理。 第二十二条 承保机构应对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保证给付。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 第二十三条 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在保证养老金和退保金给付前提下,承保机构应与当地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按有偿使用,择优投放,限期收回的原则,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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